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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 19971223 【实施日期】 19980201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 【章名】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 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 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 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 第十六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 【章名】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 【章名】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 第三十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 【章名】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 第三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循私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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