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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儿童保护中的预防干预措施

日本有关儿童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由以下三部构成:《儿童福利法》、《少年保护法》和《儿童虐待防止法》。其中,涉及儿童保护的预防与干预措施十分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日本儿童保护的法律体系

日本的儿童保护制度开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当时的日本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儿童保护的法律,如1929年的《救护法》、1933年的《少年保护法》和《儿童虐待防止法》等,不仅通过禁止虐待儿童并对孤儿、流浪儿童以及贫困儿童提供救助,而且也是出于保障军事实力的需要。【1】

《日本宪法》是日本儿童保护法律体系的基础,《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了基本人权的生存权。以生存权为基础,日本政府于 1947年12月制定了《儿童福利法》,这是日本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儿童保护法,该法首次明确了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均有责任保护儿童的健康成长,并明确了儿童权利保障的基本理念。1951年,日本制定《儿童宪章》,首次对儿童的基本权益进行了社会确认,并对父母和社会应承担的儿童保障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此后,日本政府陆续出台了《儿童抚养津贴法》、《母子福利法》、《母子保健法》、《儿童津贴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此建构和完善儿童保护制度。

由于《儿童福利法》是日本第一部专门的儿童保护法,因此存在一定的历史局限性。比如,该法因没有对被虐待儿童的保护做出具体规定,结果造成逐年增加的儿童虐待事件严重了侵害儿童的人权,给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2000年日本重新制定了《儿童虐待防止法》,并在2012年对其进行了修正。该法主要就儿童虐待的禁止、儿童虐待的早期发现及其防止、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在防止儿童虐待方面的责任、对受虐待儿童的保护及其自立支援的措施等进行规定,以促进儿童虐待的预防、干预等措施的实施。【2】

预防措施

《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了国家承担儿童保护责任的具体方式,这类保护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顾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救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3】

从该条文中,我们不难解读出《儿童权利公约》特别强调了预防措施的重要性。预防工作具体包括:采取公共卫生和其他措施;积极推广以尊重儿童、儿童的抚养一律不得使用暴力方式;从儿童本身、家庭、行为人、社区、机构和社会等层面入手,从根本上解决暴力问题。

在日本,预防措施在防止儿童虐待方面有加强各层面协作的要求。国家和公共团体是保护儿童的主力,为了能更及时地保护儿童,国家和公共团体需要强化与相关机构及民间团体的协作。在日本《儿童虐待防止法》中,相关机构是指儿童相谈所、福利事务所、保健所、市町村保健中心、开创主任儿童委员的儿童委员、儿童福利设施、养父母、保护受托者、家庭裁判所、学校( 包含幼儿园) 、教育委员会、警察、医疗机构、人权拥护机关、精神保健福利中心、教育相谈中心、社会教育设施等。

干预措施

儿童权利委员会强调,暴力侵害儿童案件的任何处理环节和干预措施都应当遵守正当程序,任何决策的首要目的应该是为了保护涉案儿童、扩展其最佳利益,同时应视具体情况的不同而选择干扰最小的干预手段。

由于干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监护权的限制,甚至是对监护权的剥夺,因此在采取干预措施时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杜绝滥用干预措施损害儿童利益。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儿童保护的首要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日本儿童福利法》中也得到了确认,该法第一条规定,一切国民皆应培养儿童,井致力于儿童身心的健康成长。一切儿童平等,其生活必须得到保障与爱护。【4】无论是事前的预防措施还是事后的干预措施都是为了保障儿童的利益,确保儿童能健康成长。

及时干预原则

当儿童遭到虐待时,国家干预是否及时直接关系到儿童利益损害的程度。只有当国家提供及时、有效的干预措施,及时发现、及时介入、及时干预儿童虐待行为,才能避免儿童利益损害扩大化,才能防止儿童面临的严重伤害风险变成现实。干预儿童虐待的首要程序是及时发现虐待儿童的行为。现如今,建立儿童虐待报告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实践。

在日本,报告制度在义务主体和报告标准方面有其特殊之处。

根据报告的强制性与否,可以将报告制度分为强制报告制度与非强制报告制度。根据日本《儿童虐待防止法》第六条规定,所有国民对发现被虐待儿童都有报告的义务。【5】可见日本属于强制报告制度,报告的义务主体为全体国民。

报告标准是指,儿童伤害达到何种的程度就应当向相关机构报告。报告制度是实施干预措施的起点,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需要经过调查、取证和评估等程序,最后再决定是否采取干预措施。报告标准越低,相关机构收到的报告数量就越多,对报告的处理会占用大量的资源,可能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和处理报告的不及时。在报告义务主体为全体国民的情况下,为了确保资源的合理配置,日本的立法提高了强制报告的标准。根据《儿童虐待防止法》,该法的第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儿童虐待的报告标准,具体有如下四种:(1)对儿童身体造成伤害或施加伤害之类的暴行;(2)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或使儿童实施猥亵行为;(3)对儿童实施妨碍其身心正常发育的显著减食或长时间放置,监护人以外的同居者对儿童实施前二项或后一项所列行为时,保护者对此置之不理显著怠慢监护义务的行为;(4)与对儿童的明显谩骂或明显拒绝相对应,对有儿童同居之家庭中的配偶身体施加暴力(因对配偶(包括事实婚姻)等不法攻击而危害其生命或身体)以及其他对儿童有显著心理伤害的言行。【6】

由此可见,日本这一报告标准的范围相对狭窄,可能导致某些需要保护的儿童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我们认为,日本是报告义务主体最广泛的国家,立法通过扩大报告义务主体的方式弥补了报告标准狭窄这一缺陷,也能更好地保障儿童的权益。

最小干预原则

除了儿童安全保障的需要外,国家对亲子关系的干预应当尽量采取对儿童和父母干扰最小的方式进行,尽量保持家庭的完整,使儿童的利益能够在家庭中得到满足。在采取儿童紧急保护措施时,应贯彻最小干预原则,努力将对父母和子女的干扰降到最小,保持家庭的和睦、完整。

最小干预原则在儿童紧急保护措施中有着较为深刻的体现。紧急保护措施是指在儿童面临严重伤害或伤害威胁时使用的一种将儿童带离家庭的干预措施。在日本,儿童咨询所长在必要时,有权在短时间内对儿童进行暂时保护,或是委托警察署、福利事务所等合适的单位进行暂时保护。由于这种暂时性的保护大多出于十分紧急的情况,所以不需要家庭法院的裁决就可以由儿童咨询所长决定对儿童采取保护措施。

对儿童采取紧急保护措施是将父母与子女分离,是对父母监护权限制较为严格的一种干预措施。为了防止长时间的父母与子女的分离,需要对紧急保护措施进行规定。日本儿童咨询所所长在对儿童采取紧急保护措施时,必须迅速向都道府县知事报告,但对于紧急保护措施的时间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日本学者认为这个时间段应解释为调查诊断所需要的最少时间,但是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7】

经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发现,尽管日本儿童保护中的干预措施在报告标准、报告义务主体范围有其特殊之处,但追根溯源,都是从上述三大基本原则出发,为的是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确保儿童健康成长,从而促进家庭和整个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陈斌.《日本的儿童保护制度》[N].学习时报,2015-8-13.

[2]伊琳.《从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看日本的儿童权利保护》[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2).

[3]《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第2款.

[4]《児童福祉法》第1条.

[5]《児童虐待の防止等に関する法律》第6条.

[6]于改之.《儿童虐待的法律规制——以日本法为视角的分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3).

[7]王慧.《儿童虐待国家干预制度比较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15.转引自桑原洋子.《日本社会福利法制概论》[M].韩君玲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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