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金融犯罪典型判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随着信用卡的普及,信用卡使用的急速扩张,信用卡犯罪活动的手段及犯罪日益猖獗,严重损害社会金融体系的正常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中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将信用卡流通中的源头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中,进行惩罚。近年来,随着信用卡应用的普及,涉及信用卡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甚至还出现了境内外互相勾结,团队化、专业化的特点。从窃取、非法提供、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制作假卡,到运输销售、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等各个环节,分工细密,犯罪活动猖獗。信用卡犯罪的立法背景从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银行开信用卡开始。但由于信用卡代理业务开始至今,银行卡已成犯罪环节上表现的形式不同,刑法在适用时已经存在一些困难,为了有效打击这类犯罪行为,刑修正案五对其作了明确规定。

【刑法规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立案追诉标准】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0条规定:

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陆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案情摘要】

2016年3月初,蔡某某、邓某某、宋某、徐小某经预谋后,从武汉市六渡桥附近黑市以及网上购买他人身份证用于办理银行卡牟利。3月18日,四人驾驶租来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从湖北孝感出发,在河南信阳、周口、许昌等地使用从网上购买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后四人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办好的72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共获利12600元。

法院判决蔡某某等四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焦点问题】

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观方面应如何认定?

2.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及信用卡诈骗罪应如何区分?

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观方面应如何认定?

(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从认识因素上面来看,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即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10张以上的。对于利用非法手段持有的他人信用卡,手段是非法的,主观是自然是明知。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主观上明知无疑。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行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信用卡来源非法,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也是非正当手段,故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主观是自然是明知的。从意志因素上来看,既然主观上明知,行为人仍然坚决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那么从意志因素上来看,能够反映出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坚决意志。综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主观方必须是故意。行为人认识到了其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且能够认识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仍然坚决实施,并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乃故意。

(2)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否以牟利为要件?

《刑法》并没有将牟取非法利益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主观上并不要求行为人在实施妨害行用卡管理行为时要以牟取非法利益作为犯罪目的。具体的说,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如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上述行为一经实施,只要达到1张以上即可构成此罪,并不要求主观上以牟非法利益作为犯罪目的。

另一类是实施一定的行为,并且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量,但也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犯罪目的。如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只有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才可构成此罪;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只有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才能构成此罪。比如,拾得他人5张以上信用卡而收藏的,即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利用拾得的信用卡牟取非法利益。

2.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四种行为方式:

“(一)明知是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伪造的信用卡主要有两大类型:一是与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芯片密码均一致的仿真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行伪造的信用卡,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在原有信用卡上进行涂改、变造的,该类信用卡也属于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制作的未输入用户信息的信用卡。”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他人信用卡是指他人名下的信用卡,刑法并没有规定该他人信用卡是否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中非法,是对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本身的评价,而不是指获得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具有非法性,也就是说并不要求信用卡来源的非法性。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另一种是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陆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这里他人的上述证件是真实的证件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为他人提供”包括出租、出、赠送等行为。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的对象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本案例中的蔡某某等人的行为即符合“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及信用卡诈骗罪应如何区分?

(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窃取、收买、非法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区别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既包含妨害行为(持有、运输、出售、购买、非法提供、骗领)的选择,也包含对象(伪造的信用卡、他人信用卡)的选择,行为人只要实施一种行为侵害一种对象即可以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侵害两种对象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均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实际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行为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源头犯罪,从宽泛的角度去理解,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行为也可以理解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刑法》为了加大对涉及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力度,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进行了特别的规定。根据立案标准,实施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行为的,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卡1张以上的,应当追诉。

(2)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行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行为,信用卡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是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的则是信用卡的国家管理秩序,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还没有进一步延伸到对他人财产的侵犯。信用卡诈骗犯罪则是已经实施了对他人财产侵犯的行为。

【专家提示】

《刑法修正案(五)》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两个罪名;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这一行为方式。这些规定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等一起,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惩治信用卡犯罪的刑事规范体系。其中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本罪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本罪是主观方面是具有故意。司法实践中对伪造信用卡并出售、提供给他人或者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单位行为,应按照伪造金融票证罪从重处罚,采用双罚制。

信用卡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国信用卡产业发展非常迅速,随着中国和世界联系的愈发紧密,一些先进的支付方式和经济理念也开始影响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国开始从“现金付款时代”向“信用卡时代”转型。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信用卡产业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日趋严重的各类信用卡犯罪已成为该产业发展的绊脚石。刑法修正案五对于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细分,对于整个信用卡犯罪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日美等发达国家的法律中将持有、运输携带伪造的信用卡行为均被规定为犯罪,我国为了更有力打击这种日益猖獗的犯罪行为,将伪造并持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及盗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的行为纳入刑事规制范畴,实际上对于信用卡犯罪的体系化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伪造信用卡并持有伪造的信用卡的。这种情形下,持有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实施伪造行为后的必然的状态性行为,《刑法》对伪造行为的评价已经涵括了对该状态性行为的评价;显然,在《刑法》已经对伪造行为进行充分评价后,对于其状态性行为的评价就不再有任何意义。

其次,行为人在伪造信用卡后又继续使用的,那么犯罪性质上就会有变化和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行为构成牵连关系。但是实践中存在伪造信用卡后又不使用的情形。

最后,行为人盗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行为的性质。这在表面上似乎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不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但实质上,行为人是经他人非法代办信用卡,而是盗用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并无合法授权,既然是为自己办信用卡供自己用,就应当向发卡行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提供他人的身份证明来为自己办信用卡,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如果将这种行为解释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就意味着对其办理信用卡行为的认可,并且,应当由信用卡的名义人承担诈骗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原文载《金融犯罪典型判例》,韩哲主编,中国金融出版社,P25-29。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信用卡犯罪都有哪些罪名
张明楷: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
代办信用卡要注意
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司法认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分析
刑法学家陈兴良:如何理解金融犯罪这种高智商犯罪的是与非?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