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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杜树海 | 中国传统社会的产权是如何形成的?


中国传统社会的产权是如何形成的? 


文 | 杜树海

厦门大学人文学院人类学与民族学系副教授

 

作者按语:

我将使用边疆地区一些小地方的破碎的契约文书来探索这一问题。这些小地方小到大多数中国人都不知道它们的名字,要想了解它们,除非你进行一次边境地区“深度游”。当我把这篇小文章写好后,曾向经济学的朋友请教,她说你这分明就是一个“初始产权”的问题,西方经济学大牛早有研究。于是我就看了科斯、德姆塞茨等人的研究。


他们的故事是这样讲的:“人类学家研究了古代印第安人的情况证明,印第安人逐渐创造了产权的概念,把土地归属给不同的家庭和部落。这一发展与欧洲皮毛上任的到达有关。因为在商人到达以前,印第安人可以从森林里得到他们所需要的一切。皮毛和肉类的供应很充分,对土地森林都没有产权的概念;而欧洲商人到达后,印第安人大量增加了狩猎的活动,随着野兽数量的减少,印第安人就发明了产权概念,限定每个人只能在一定范围内狩猎,在此范围内只有他能打,别人不能打,因此他就间接地获得了这土地上野兽的所有权。所以,由于资源的稀缺,才出现了产权的概念,才出现了产权制度。”如果想对这段历史有一个感性的认识,可以看看好莱坞电影《荒野猎人》。那么中国内部的故事是怎样的呢?我希望这篇文章能做出一些试探。


另外,本文曾以《土地权与人身权:清代广西土司地区土地文书研究》发表在《中国经济史研究》2017年第2期,其中有完整的参考文献。欣闻编辑部将组织英译出版,希望一个小地方也能讲出大故事。




在清代之前,广西土司地区的土地、村落权属依靠历史、神话进行宣称,它们只是在土司阶层内部进行流动。进入清代,土地权属发生分化,当地出现三种土地产权形态:造田、膳田、役田。土民很快掌握了私造之田(即造田)的土地权。


膳田(“膳村”)的土地权仍然跟居住、耕种其上的人民没有关系,这种土地的交易意味着居住其上人民依附对象的转移,即买田意味着“买人”。民国初年,当地民众运用订立契约、购买土地权的方式,在掌握土地权的同时建立国家层面认可的户籍与身份。这一点很有趣,现代社会你要购置不动产,首先你要有个身份;但是在当时你的身份获得很可能是因为你有了一份财产。这倒是跟当下的投资移民有类似之处,只是当时人不是“投资移民”,而是投资“入民”。


役田的土地权性质介于造田、膳田之间,土民掌握“残缺的”土地权。有清一代,随着时间的推移,土民通过改变役田性质减轻劳役,同时役田的完整产权逐渐为土民所掌握。到了清末民初时段,役田的劳役解除最终完成。这个故事和有关膳田的很不同,在清末当地人必须制造一种“市民”身份(用地话讲叫“开圩”,成为“圩民”;即开集、开市,成为“市民”),他们才能免除各种劳役,获得完整土地产权。原因很简单,长久以来住在圩上(集市)做生意的都是广东人,他们不归土司管辖,不服劳役。所以土司子民往往通过贿赂土司完成这样一个过程转换。


土地权与人身权相辅相成的现象可以丰富中国契约、地权研究的总体理论。在西方产权理论大家德姆塞茨等人的论述中,北美印第安人的私有土地产权形成与欧洲殖民者贸易中心的兴起、皮毛价值的上升紧密相关,从本质上讲这是在强调一种(相对土著社会的)“社会外”因素。本文所论中国土司地区的土地权形成也与“社会外”因素关系莫大,不过与德姆塞茨等强调市场与商业因素不同,笔者指向的是国家,包括国家意识形态(宗族制度、分家析产)、国家政策法令(革除陋规、土司规例、升科立户)等。这或许就是拥有几千年“国家史”的中国与北美的不同。


一、研究材料与研究意义


本文将要使用的土地文书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土地契约与土地执照。这些材料来自今广西南部中越边境地区的崇左市宁明县、大新县,以及广西中部的来宾市忻城县,是中国少数民族之一壮族最为集中分布的区域。明清时期,今宁明县境内存在思陵土州,其设于明洪武二十一年(1388),改土归流于民国五年(1916)。今有重抄于光绪年间的《思陵土州志》传世,其中既有山川境域、建置物产、土司谱系等方面的记载,还抄录有17份土司家族保存的土地交易契约。这些契约尚未被学界发现和利用,本文系第一次征引与刊布。


大新县境内曾经存在十几个大小不一的土司州,成为20世纪五六十年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的重点区域,当时共调查收集土地契约109件、土地执照31件,现已结集出版。这些土地文书主要集中于历史上的安平土司境内。安平土司设于明洪武二年,光绪三十二年(1906)革去土职,改委弹压委员,但土司李氏长期担任弹压委员与民国改设的土县知事。20世纪八九十年代,大新县地方人士侬兵在原下雷土州地区又收集到土地契约165张。利用大新县这两个系列的土地文书,部分学者做了开创性研究。忻城,明清时期为忻城土县,其设于明宣德三年(1428),光绪三十二年革土职设弹压委员。南明永历年间忻城土司出让土地的一份合同收在受让方南丹土司谱牒文献中,民国时期土司后裔卖地的契约以石刻形式保存下来,本文均有引证。


研究这些材料的重要意义在于两个方面:其一,可以系统、细致地窥见土司地区社会运行的实态。中央王朝针对广西地区土司的改土归流始自明代初年,到了清雍正时期,由于鄂尔泰的大力推行,改流的广度与深度都达到空前规模。但本文所选材料反映的地区,其土司制度一直延续到民国初年,算得上土司制度的“活化石”,可以对土司社会进行一个长时段的动态考察。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土司地区文教不兴,文字资料遗存相当稀少,官方史籍大多集中描述王朝国家的征讨武功,或是粗略记载土司的家族谱系,利用这些材料很难对土司社会的内部运行与演变进行细致探讨。在这种情况之下,来自土司社会内部基层的土地文书就显得弥足珍贵。


其二,可以丰富中国契约、地权研究的总体理论。土司地区曾经长期不为中央王朝直接治理,入清以后这种现象大为改观,土司权力大大削弱,王朝官府的力量深入社会基层。土地契约及与之配套的地权制度和观念正是随着王朝官府的治理力量而逐步深入的。那么当地原有土地权属观念如何?新的制度、习惯如何进入?这些变动给当地社会造成何种影响?考察这些问题,既是在研究当地社会本身,又能与其他类似边疆地区(如清代台湾、贵州、内蒙)的相关研究形成对话,更能为学界观察中国传统社会内部的“初始产权”形成提供了较好的案例,丰富以汉人地区为中心的“中国契约、地权研究”总体理论。中原地区契约、地权制度发展成熟时间较早,现在学者很难找到直接证据重建“初始产权”形成过程,而来自边缘地区的例证为我们考察这一过程打开了一扇窗户。异曲同工的是,产权理论大家哈罗德·德姆塞茨在论述产权的最初形成时,引证与借鉴的也是人类学家关于“原始民族”北美印第安人的民族志材料以及相关理论。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土地权与人身权的概念。“土地权”在本文中有两层含义,一是一般意义上的“土地权属”之意,二是我们学术研究中经常使用的专有名词,可分割为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处置权等几种细分权利。这里要明白的是,第二层意义上的“土地权”其实是与一套社会制度相配套的,具有波兰尼所说的“嵌入性”(embeddedness)。具体地说,它是依靠国家的土地登记制度、赋税制度、交易(契约)制度以及户籍制度等进行支撑的。这样一套制度在本文研究区域的展开基本是清代的事,那么此前当地有没有“土地权属”观念?其实当地是有着一套较为原生的土地权属观念的,只不过依靠的是另外一种表述系统,比如依靠神话、历史来说明土地权属的合法性。这些笔者将在第二节中试作分析。本文中的“人身权”则是指旧有的人身依附关系的解除。具体而言,就是土民、土司之间劳役的废除,土民获得独立支配自身个体的权利,以至获得国家层面认可的“开户立籍”的权利土司治下土民与欧洲农奴情况有些类似,而针对英国农奴就有一种说法是:“农奴今天晚上不知道明天早上干什么”。


二、清之前土司社会的土地权属与土地契约的引进


清代之前广西土司社会内部的土地权属状况可以依靠同时代的少量材料以及后世一些相关材料进行试探与推测。宋人范成大的略略数语被当代学者认为是记载了广西土司地区“土地制度”的雏形:


国朝开拓寖广,州、县、洞五十余所。推其雄长者为首领。藉其民为壮丁。其人物犷悍,风俗荒怪,不可尽以中国教法绳治,姑羁縻之而已。……其田计口给民,不得典卖。惟自开荒者由己,谓之祖业口分田。知州别得养印田,犹圭田也。权州以下无印记者,得荫免田。


由以上引文可知当地社会是一个以酋领(雄长)为中心的社会,其田分计口给民的部分、“民”的祖业口分田、“知州”养印田以及权州以下“官员”荫免田。这种分类似乎可以与清代的役田、造田(私田)、膳田(详见后文所述)相对应。需要指出的是,范氏的描述可能是依据一定史实而起,但其关于当地土地权属、官制的记载其实是将中原腹地的历史、制度与典章投射到当地社会而形成的一种惯性表述。正如引文开头所言:“其人物犷悍,风俗荒怪,不可尽以中国教法绳治,姑羁縻之而已”,那么当时当地的土地权属肯定没有描述中的清晰可见与整齐划一。之所以得出这个结论,还因为在元明二代史料中找不到只言片语来印证范氏的描述。就明代情况而言,我们只能看到土司对土地权属的宣称以及土地、村落在土司之间的流动。


明代广西各地土司主要通过祖先历史叙述来建立土地权属的合法性,这样的祖先历史甚至带有几分神话色彩。大新县境内的恩城赵氏土司在成化八年(1472)的一幅石刻里,这样叙述始祖的历史以及统治恩城“一方水土”的合法性:


赵仁寿,本贯系山东青州府益都县人氏,跟随总兵官狄青来征邕州南蛮侬智高,获功绩,得地方水土,一并归附。祖赵仁寿特令恩城州世袭土官知州职事,子孙相继,承授祖业,传之后嗣,耿耿不泯。故此刻石以为之记。


可见,赵氏始祖本北宋时山东人氏,因随狄青南来邕州征讨侬智高叛乱而获功绩,得地方水土”,并受到朝廷封官,“子孙相继,承授祖业,传之后嗣”。这样的历史叙述隐含远方王朝国家的权威,但强调的仍是“祖传世袭”的继承性。


直至康熙年间,同在中越边境地区的思明府黄氏土司仍在叙述相似的始祖故事:

黄善璋,山东人,皇祐间从狄武襄讨侬智高邕州,……贼平,武襄上其功,拜成忠郎,世守永平寨,左江诸首领悉属之。璋初至永平,荆棘满道,豺虎争搏人。璋不遑寝处,芟荆棘,烈山泽,驱虎豹,民赖以安。


始祖随狄南征并立功受封的故事架构与恩城赵氏相比并无二致,不同的是此则故事还着重叙述黄氏始祖“芟荆棘,烈山泽,驱虎豹”的开辟之功,这种叙述显然带有浓厚的神话色彩。


在当地“开辟之功”对于土地权属的宣称具有重要意义,民间信仰与仪式传统对此也是完全支持的。据笔者田野调查,在广西南部壮族地区土地神信仰特色独具。当地村落的土地神往往有名有姓,均为本村的开辟之祖,或历史上对本村做出巨大贡献之人。每年二月初二、八月初二前后,全村举行隆重聚餐和祭祀仪式。人类学家F.K.莱曼研究了东南亚北部及中国相邻地区的建寨始祖崇拜,认为当地“人们普遍假定,土地最早和最终的拥有者是一些鬼之‘主’,他们通常与显著的地貌特征相联系……初次开辟某一土地的定居者必须同上述的鬼主订下某种契约,据此,人神之间应保持沟通,以保证双方合作的条件可以持续,鬼主的要求可以适时得到满足。更独特的是,鬼主与定居者之间排他性的权利,将传至定居地建造者的后代和继承人,直至永远。”亦即当地人相信人们要在某块土地上定居,就必须与鬼主——土地之主建立联系,初次开辟者建立这种联系后,其后代继承人便垄断了这种联系。这样的信仰、习俗模式可能与土司讲述祖先故事的模式相关,他们祖先乃土地开辟之人,这样他们才能永远掌握土地统治的合法性。对于土司治下的土民来说,远方的王朝权威显然不如近身的神性容易理解。


土地、村落为土司所掌控,它们的权属可在土司之间流动、转移,主要方式包括武力占夺、馈赠、偿付等。据万历《太平府志》载:“时元末间,归龙江中蛟螭为害,太平府土官黄英衍悬赏以招治者,思明府土官黄忽都以药弩射蛟,殪之。英衍奉百金为谢,不受,惟索归龙村输□四十年。”这是一起偿付的例子。元末年间太平土府境内归龙江中有异兽为害,其土官悬赏招募捕手,结果思明土府土官顺利完成任务,其拒绝谢金,唯取归龙一村收益40年。


那么,上述第二层意义上的“土地权”以及与之配套的制度(如契约制度等)如何向土司地区渗透?毫无疑问,是从最早被王朝国家改土归流的地区展开的。太平土府于洪武二年改流,是广西地区最早被改的土司。改流后王朝派来的流官首先开展的工作便是编定里甲、清丈田亩以及摊派赋役。到了嘉靖年间,太平府流官在置办官方性质的学田时,便是按照王朝腹地的一套土地权制度进行的:


嘉靖四十二年,知府徐师皋捐俸钞七百贯……会集诸生,置买膏腴田地,召人佃耕,收租贮学,供给诸生,以备考课、纸笔之资,济助贫儒冠婚丧祭之用,随宜区处,用锡不匮,以垂永久。该学备造置买田地四至、界址、亩分、价数、业主、佃户姓名文册申报本府,以凭查考。


太平府知府捐俸置买田产,招人佃耕,收租养学。该府学将“田地四至、界址、亩分、价数、业主、佃户姓名”等信息上报,业主、佃户、田地四至、亩分概念的出现则说明当时当地的土地权制度已与内陆无异。


土地交易的契约制度也已在当地展开,万历初年太平府推官黄见可接到广西巡抚郭应聘俸银10两,被要求置买官田以备修理该府名宦祠。黄见可将银两发往下属左州,指示“仍取各卖主契约、领银领状与佃户姓名及四至情形,并递年所得花利一并由报”。后来,“续据(笔者注:左州)申称,遵将发下银拾两行令目老张逵、头目卢日相等查买,据各回称本州伦村有田该禾贰百地,坐落土名那□,先年众民卖与张表管业,此系好田,堪作祠田,回报前来。当令张表亲男张大才收领前银,写立卖契,前田仍着伊管耕,递年送纳花利银叁两,取具契约、领田价银并耕种本田领状,及开昼田图各一样二本申报前来”。可见,推官黄见可要求见到置买名宦祠祠田的契约,而左州的办事人员张、卢二人则让业主张表及其亲男张大才接收银两,写立契约。该田卖后,仍由张氏父子佃耕,每年上交田租花利作为祠费。


这种引进的契约制度会对土司地区产生何种影响?我们发现土司会借用契约(合同)的形式来完成他们之间的土地、村落权属的让渡。南明永历七年(1653)忻城土司官弟莫瑾、官男(即有权袭职的现任土司之子)莫绍与南丹土州官族莫自英订立一纸合同,其文如下:


今因叛族莫付水、莫付廷等欺天灭理,突起狼心,杀官夺印,藐法如尘,瑾因只身难以报复,情愿托永定司土官韦英赴莫都爷自英处,请兵报仇,擒叛族莫付水、付廷。今瑾、绍复凭中将木罗、新村、古尚三处村庄酬劳,永为子孙基业。其三村编银、夫役等项一概蠲免。三面言定,当天誓愿,日后不敢借端负义。尚有等情,瑾、绍愿出银一千二百两、伕三百名送回南丹州,中人一力担当。

今欲有凭,立承认合同一纸付莫都爷永远存照。


中人  韦英

证见官族  莫付田、安、东

永历七年闰八月二十日立


此则合同的订立背景是,明朝末年忻城土司官族莫付水、付廷掀起叛乱,“杀官夺印”,土官之弟莫瑾、应袭官男莫绍都无力应对,只好托永定长官司土司韦英赴南丹土司官族莫自英处请兵协助,最终瑾、绍二人取得胜利。于是,莫瑾、绍将三处村落作为酬劳送与自英永为基业,三村上交忻城土司的赋役一概蠲免,并由瑾、绍二人出钱、出夫,中人负责将莫自英送回南丹州。此份合同即为此次村落让渡行为的记录与证明。


此份文书自身言明乃“合同”。据俞江研究,与契约(单契)相比,合同文书的共同特点是当事人都具有较为对等的地位。忻城土司官弟、官男与南丹官族之间虽有实力强弱之别,但他们同属土官阶层,享有形式上的平等地位,这或许是此份文书写作“合同”的原因。


综上,在明代大部分时间里,土司地区的土地、村落权属依靠历史、神话来说明其合法性,且只在土司阶层内部进行流动,土司治下土民似乎不具有土地的支配权利。直到清初,据曾出任两广总督幕僚的蓝鼎元记载,仍有土民、土司之间“无官民之礼,而有万姓奴仆之势,子女、财帛总非本人所自有”的现象。也就是说,土民作为奴仆依附于土司,子女、财产都难以自我掌控。但是,明代土地权及其配套的契约等制度已率先在改土归流地区展开,契约(合同)的交易形式也会被土司阶层所借用和模仿。


三、清代土司社会的土地权与人身权


清代广西土司地区迎来激烈社会变动,特别是雍正年间,受到最高统治者支持的鄂尔泰在西南民族地区展开声势浩大的改土归流运动,即使没有被改流的地区也面临国家力量的强势介入及内陆制度的逐渐渗透。借助保存至今的土地文书材料,我们可以窥见清代土司社会内部土民对于土地权的声称,土地权的交易、流动及其与土民人身权的纠葛。此时,土地权属已经不为土司阶层所垄断。进入清初,按照土地权属性质的差别,可以将土司地区的田土大致分为造田、膳田与役田三种类型。


(一)造田

造田,即“私造之田”,它与土司直接控制的膳田、间接控制的役田不同,一般为土民完全控制。这种田地位于田间地角,或近山的贫瘠之区,数量较少,主要以畲地(旱田)的形式存在。据道光《白山司志》载:“其田(笔者注:造田)硗瘠,收成歉薄,定例每十年收垦租一次……缴司官公用,其一切钱粮、年例、夫役、差徭皆无涉。”可见,造田只需10年收租1次,其他钱粮、夫役等皆不涉及。


立约本契书人吕许福王,子男几留,所在南村居住。因家中无田耕种,不已当圩发卖金字果,得钱二千文,出□功人开造之田,土名唤枯蓬壹处,得禾三担。福王开纳地利禾叁斤半足解堂。定留后世子孙祖业,任留任卖。若日后何人异姓反论争夺者,任执老契呈  堂官陈理论,治罪无辞。其田准给与吕家为业。恐后无凭,人心不古,故此立文本契文为据,永远存照。

座场人  许金聪

赵付□

康熙十六年三月廿九日 立约本契

代笔人  同庄 赵贵真


从此则下雷土州土地文书内容可知,康熙十六年(1677)南村吕许福王及其儿子因无田耕种,便依靠出卖金字果所得钱文请人开造了枯蓬一处水田。这本是一纸自我开垦证明,却以契约的形式写成,说明以契约形式证明土地权的观念已在当地树立,即使没有因土地交易而写立契约的实际行为,也要创造出一份契约来。而且,在当地人观念里,这种权利形式是受到土官公堂承认和保护的,如有人争夺,可将契约呈官理论。因此,在文书里该田需交的实物税收(地利禾)也有清楚写明。文书末尾还有两名“座场人”,他们应该在整个权利证明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


这种造田可以自由出当和出售:


立契断卖田人零常泰,系城厢空妥村居住。因急中无钱应用,父子夫妻商议,自将造田名唤贯嵩、潭壹处,大小共二丘,自亲向   零三处断卖,取价钱拾捌千五百文足。言定是亲手(卖),当中领钱回家使用。当面族中叔伯侄孙,其田交与零三,世代子孙永为私造田业,任由耕管,但是年中办纳地利禾三贯。倘有日后卖主亲族子孙反悔,复论其田者,任从田主执此断卖契赴州当 官理论,甘罚无辞。其田系明卖明买,当非折债等情。今欲有凭,人心难信,立断卖契文存照是实。

零常泰男几四   

几花   男零宽宥

        几五

族内零常安

常宁  男零几二

证见人  岑兴 许光辉 黄巫常 黄翠喜 零常安

乾隆九年二月初三立断卖契

代笔人零常安


在此契中,乾隆九年(1744)下雷州城厢空妥村零常泰父子、夫妻商议将造田一处卖与零三,“田交与零三,世代子孙永为私造田业,任由耕管”。契中写明“税额”“明买明卖”等项,与内陆契约书写格式基本相同。契中列有大量族内、证见人等,可见契约所产生的权利预期既来自官方的承认、保障,也来自民间自我信用机制的支撑。


由于耕种造田不涉及向土司服劳役的问题,买卖造田不会引起劳役承担者的转移,所以这种田地甚至可以卖给客民,即外地迁来的移民。现有康熙二十五年碑刻为证:


立记为广东人谭国祯,将本买得下雷州造田半(左土右韦)大小田十一坵,诚心出施观音亭,为香灯常住田。凡有闲杂客家目民,不得隐没。当弟子僧性座。本州正堂许绍武准施留后代。刻碑。

康熙二十五年三月吉日  立碑


进入清代,不少从事商业贸易的广东人进入广西南部土司地区,就下雷州一地而言,据乾隆二十三年《重修羊城书院》碑载:“我羊城先辈,以货殖客居雷阳者颇众”。上引碑刻中广东人谭国祯买得下雷州造田大小共11坵,施与观音亭“为香灯常住田”。这样的卖田、施田行为得到土司的背书。


总结前文,入清之后土民自造之田的土地权得到土司的认可,耕种造田无需承担土司劳役,造田可以自由出当、出售。同时,契约作为土地权证明的观念深入当地。在这个过程中,外来客民的大量进入想必冲击了旧有的土地权属体制,正如前文所述广东人在本地就有买地行为,这无疑助推了新型土地权的形塑。当然这种新生变化与外来影响一开始只是限制在某些特定领域,旧有土地权属体制的瓦解不会一蹴而就。旧体制与新制度往往处于一种杂糅、纠缠的状态,当地土地权、人身权的转变也是渐进的、缓慢的。


(二)膳田

在广西土司地区,膳田有时又称庄田、官庄、官田、私丁等,理论上为土司阶层直接控制。关于膳田的数量规模,据民国学者刘锡藩1936年的实地调查,到民国初年忻城土县尚遗留大量官田供土司后裔收租,每年可以收租5万多斤。另据20世纪五六十年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安平土州有官庄15处,庄田有4444亩。再据道光至光绪年间留下的材料显示,与安平土州接壤的万承土州官田超过全部田地的一半。下面将利用思陵土州、忻城土县的材料展示膳田的性质及其耕种土民的土地权与人身权。


土司膳田土地权的确立以及投入市场乃是因为当时的社会环境为此提供了两个有利条件:一是土司的家族化,二是土司财政的定额化。土司的家族化在明代即已展开,当时中央王朝希望土司职位的袭替有“章”可循,便要求他们提供宗支图本,结果导致土司习得撰写族谱的传统。但是土司建立祠堂、设置族产以及分家析产等家族实践则是进入清代才有的事。入清以后,思陵州韦氏土司的家族建设次第展开,先后建有大、小宗祠,置有祠产,订有家规。重要的是,雍正二年(1724)土司家族进行了分家,大量田土分给8个儿子“以资养膳”,形成后来的土司家族“八房”。当时的“分单”文书载明八人各分得的膳田,如第八子韦世仕便分到“板包村田贰分,丰岩塘一口,东征村一条给食,平利村田一分,佰子村一条给食,那省村田一分”。“分单”还强调这种膳田“分送承管,永为世代子孙基业,如有混争之人,执单公论,以法治之”,即膳田的权属已经划分清楚,其他房支不得干涉、混争,这其实是实现了交易主体的明晰化,为土地权的交易、流动奠定了基础。


土司财政的定额化跟王朝官府的行政操作关系密切。雍正初年,皇帝严于治吏,宣布革除部费、火耗等官场陋规,在边远地方产生了别样效果。土司的任何需求原本都依赖土民供给,现在却不得不走上定额化的道路。当接获朝廷旨意后,太平府知府甘汝来便做出如此回应:土司“今后,除租税、规馈外,不许一毫妄派。并令每年终,先将租税、规馈数目造册,报府存案。次年春,出示各村,照额输纳。如有滥勒,即许赴府控告,严审详夺”。其中,甘要求土司每年年终将来年征收的租税、规馈数目造册报府存案,并于次年春公示于村,明显是将土司财政推向定额化的轨道。从留存的材料看这样的措施是被落实了的,雍正年间思陵土州便将“思陵州十哨粮田、余田每款规例”以及“思陵州衙门内规例”造册上报,前者是土司收入情况,后者是开支情况。以该州峙浪村为例,该村要承担的各项规例包括:“田粮四十捌两,内免入庙香资银六两,另那支村在外,实收银拾贰两;粮田四分,每该田谷四十五簩,以上共谷壹百捌拾簩;大猪六只折银三两,小猪十贰只折银三两;糯谷十八簩;鸭四十八只;鹅四十八只;灯油四十八斤;柴火四十八担;蓝靛四十八斤;棉花四十八斤;正、五、八月三节每节糯米四十八斤。”由上可知,该村除了要上交田粮银以及猪只的折银外,还要承担谷物、家禽、灯油、柴火、棉花与蓝靛等数量庞大的实物供给。土司地区田土负担的定额化,无疑为土地估价、典卖与出售提供了有利条件。


土司膳田地权的交易其实也面临王朝的制度约束。出于维护土司统治,避免土司与土民之间因地权交易而权势易位,乾隆四十三年依据广西布政使朱椿的上奏,土司田亩的典、卖交易被禁止:


布政使朱椿奏称该土司等渐习奢靡,用费无节,竟有将田产典给管下土目、土民之事。彼此交易,势必土官日惫,土目土民之势日张,强弱相形,渐致不受约束。若不明立科条,严行查究,不免日久玩生。除现在已经典、卖田亩勒限回赎外,嗣后土目、土民如有典、卖土司田亩,即将承买之人照律治罪。


土司田亩禁止交易的建议得到吏部议复、认可,并被编入嘉庆《钦定大清会典事例》。


从思陵土州的实际情况看,这条措施并没有得到很好执行,但也产生了一定影响。《思陵土州志》收录乾隆至光绪时期土司家族土地契约17份,记录交易行为18次,其中出典膳田12次,“永卖”(即断卖)膳田6次。6次“永卖”当中有2例是土司官族内部交易,1例是非官族卖回膳田给官族,也就是说,官族将膳田“永卖”给非官族的只有3例。这说明王朝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当地的交易行为模式,膳田多是采用出典方式,而非断卖。换言之,膳田多是土地使用权、收益权的流动,所有权交易较少,官族与非官族之间的交易则更为稀少。


前文所言“膳田”仍是一个宽泛概念,其实在当地膳田有两种形式:一是普通田地,可谓之狭义“膳田”;二是村落,可谓之“膳村”,当地又称为私丁村。前文韦氏土司第八子分得家产即有狭义“膳田”与“膳村”之别,如“板包村田贰分”是指狭义“膳田”,“东征村一条给食”则指“膳村”。狭义“膳田”的交易是单纯的田土交易,与我们熟悉的内陆田土交易相类似;而“膳村”的交易却是当地的特有类型,此处拟重点分析。下面是三例“膳村”交易契约:


立约当村人官族韦珠,情因家中无银应用,特将私丁枯沙村,先父遗下养膳,不已请中人引到同街陈庆处,实当出本价银五拾两正,就日亲手取银回家应(用),其村交于银主管收大小堡、年中规例一切等项,银无起利,村不计租,订定拾年为期,方可准赎。不敢异言,此乃两相允愿,并非折债私弊等情,今恐无凭,人心不古,故请宗主钤盖印券一张,交于银主收执为据,是实。

 

中保人  韦缙

道光拾贰年闰九月  初十日

代笔人  韦一彤

 

立永卖私村契,官族韦东盛情因先年先父在日曾当取纹银五拾两,今因急用乏银,特将先父遗养膳私丁枯沙村一条托中人向到同街陈庆处,再补取银贰拾五两,其银即日当中亲手取银回家应(用),其村即付银主。所有村内规例一切交与银主世代管收,日后此村变成黄金不得言赎。今欲有凭,所有立永卖一纸,并前印契一张共贰张交与银主收存为据,是实。

 

中保人  堂兄韦东阳

道光十六年十月  初四日  立永卖村契人韦东盛亲笔

知见过交人  尹桂福

 

立约永卖私丁村人陈廷仁,係思陵州东街居住,因前年先父陈庆受得官族养膳枯沙村一条,今为母终世,缺少资费,不已求请中人黄元善向到官族  韦振超处,实出本好铜钱四拾千文,当日廷仁亲手领钱回家应用。其村中所有规例一切尽交韦家永管,为世代子孙基业,从后陈家子孙虽积得黄金万两,并不敢言赎与运补,此乃两家互愿,明买明卖,并非强押等情,亦非折债与私相授受之事,恐口无凭,人心不(古),为此遵例立白契一张,以及上手红契一张,再旧白契一张,新故共三张,交与钱主存执为据,是实。


中保人黄元善

光绪三年弍月弍拾九日    转卖村人陈廷仁立   

代笔人许作星


当面议定村中规例列开于后

一凡婚、嫁、丧三项每家各纳钱四百伍十文、田银伍钱,每年通村向额缴纳田钱五千文足,田谷弍拾簩,每簩重四十斤,每年每家正、五月弍节每节各纳糯米弍斤,柴火弍担,每年每家各解工钱六百文足;

一凡逢婚、嫁、丧事三项,每家各帮人伕一名,婚、嫁二项各自备粮,惟丧事不带粮而已。惟白事通村共纳白布一丈,麻布一丈。


据第一份契约,道光十二年(1832)官族韦珠将先父遗留之膳村枯沙以银50两的价格出当于同街陈庆,并约定10年为期,之后方可赎回。期间陈获得向枯沙一村收取“大小堡、年中规例等项”权利。契约还得到土司家族大宗宗主(即现任土司)的认可,并钤盖印信。


据第二份契约,道光十六年韦珠之子韦东盛,将当给陈庆的枯沙村以补取银两25两的形式永卖给陈庆,“所有村内规例一切交与银主世代管收,日后此村变成黄金不得言赎”。


据第三份契约,光绪三年陈庆之子陈廷仁“因母终世,缺少资费”,又将枯沙村以铜钱40 000文的价格永卖回官族韦振超。比较特别的是,契尾还罗列枯沙膳村各项“规例”,包括:主家操办婚、丧、嫁三事时各家应交纳的钱文、银两;作为地租的田银和田谷实物;正月、五月节时每家交纳的糯米、柴火实物;每年每家交纳的工钱;主家婚、丧、嫁事每家需供人夫以及白事另交的实物。


由此可见,当地部分土地(如狭义“膳田”)可以被当作单纯的商品进行出售,但有些土地(村落)之上仍附着人身依附关系,土民为主家的婚丧嫁娶等承担劳役义务,需要帮助人夫,土地权的转移意味着土民人身依附对象的转移。


在前述总量为18次的土司家族土地交易中,狭义“膳田”交易多是出售性质:出售4次,出当2次,找补1次,共7次;而“膳村”交易多是出当性质:出售2次,出当9次,共11次。这说明因“膳村”之上附着人身依附关系,其所有权流动相对不是那么容易,交易更多采取使用权、收益权转让的形式。那么,附着在膳田(膳村)之上的人身依附关系在何时,以何种方式解除?今忻城县思练镇梅山村加洪屯的一方民国六年石碑为我们提供了答案:


千秋永鉴

立断卖佃庄契,众庄主宿邓村莫菖森、四香村莫增新、卜佑村莫耀新、莫耀武、康峒村莫杏森、加翁村莫晚森暨合族人等,情因五太公莫元留无嗣,遗下加洪奉村田地佃户作为蒸尝之业。兹众族公议,愿将该村佃业出卖,托得中人仍向该村各佃蓝里满、蓝朝云、莫玉明等自愿备价赎身。三面言定,实出价银陆千毫正,即日银契两交清。自其佃庄自卖之后,所有东至吕桥为界,南至吕谟顶为界,西至六滥岭倒水为界,北至堂怀为界,并都称、呇水四界,界之内概归加洪村众佃子孙永远为业。惟都称一岭系先人坟墓所在,新种仍照旧处,不准新开,损动龙脉,其余任由耕种。至于业例地税、夫马一切概行蠲免,惟民国正赋各项,永远归该佃各自缴纳,与卖主无涉。恐口无凭,菖森亲笔当众族立断卖契交执。

存照

中人板贡村韦文勤、康峒村莫梧森

在场众族长房文新、三房植森、燮新、四房纯新、七房菡新、柰森、九房有芰、玳新

计开众佃列后蓝法金、蓝清新、莫秀葵、莫良业、蓝桂隆、莫博分

见证人加翁村莫光勤、良马村莫口口

中华民国六年岁次丁巳四月二十日立字之六月十一立碑


碑文主要内容为忻城土司后裔莫菖森等与佃庄(膳村)庄民蓝里满等立契,由庄民备价赎身,买断庄业。如前所述,有清一代广西土司有一个家族化的过程,改土归流后,特别是进入民国以后,土司时期的膳田多转化为家族的族田或曰蒸尝田。上引契文中忻城土司官族莫元留无嗣,其遗下加洪村“田地、佃户”被作为家族的蒸尝之业。民国六年加洪村庄民向庄主莫氏族人备价赎身,从此佃庄田土归“加洪村众佃子孙永远为业”,“佃户”各自缴纳国家正赋,其余各项规例、地税、夫役等一概豁免。其中田地四至以及佃户姓名均有详列,这也是庄民最为看重的事项。


同在民国六年,永定长官司土司后裔韦人杰与其佃庄瑶峒庄庄民订立类似卖庄赎身契约,庄民为此立碑写“序”,文曰:


兹我瑶峒,全庄纵横一十余里,大小一十七峒,四至界限,刻石为记。由清初至今,开荒虽久,耕管无权。庄内仰吴兴仁、吴大科二先生秉公倡议,集众筹资买受全庄永为世业,升科立户,不惮勤劳,印契昭彰,用铭勒壁以志不朽云尔,是为序。


由此可知,在庄民看来该庄虽开辟已久,但庄民并不掌握土地权,正是民国六年的筹资“买受全庄”,才使得他们能够拥有土地并“升科立户”。从中看出这一纸契约买到的不仅是土地权,还包括国家政权认可的户籍与身份。这些显然是庄民之前并不具有的,所以附着在土地之上的庄民与庄主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到此才算解除。


总之,清初土司家族化与财政定额化为膳田土地权的交易和流动提供了基础与条件,国家的制度约束导致膳田交易模式呈现“出典多、断卖少”的特点。清代部分膳田“膳村”)的土地权仍然跟居住、耕种其上的人民没有关系,这种土地的交易和流动意味着居住其上人民依附对象的转移。进入民国,当地民众运用订立契约、购买土地权的方式,在掌握土地权的同时解除之前的人身依附关系,建立国家层面认可的户籍与身份。他们正式由土司治下土民变成直接面对国家体系的“国民”。这说明土地权不仅跟土地登记、赋役、交易制度相配套,还需户籍制度的支撑,没有国家层面认可的户籍身份,土地权的权利主体便是缺失的。


(三)役田


役田介于造田与膳田之间,既不像造田土地权完全由土民所占有,也不像膳田完全受土司、官族(包括后期出现的膳田买主)所控制。土民可以将役田出当,甚至出卖,但是出卖行为理论上需要征得土司同意并颁发照文。耕种役田需要向土司交纳货币与实物赋税,同时还需提供一定劳役。役田的数量规模尚无具体数据证明,不过,与造田、膳田相较而言,它是广西土司地区最主要的田地“占有”形态,这是可以肯定的。下面,笔者首先依据安平土州土司颁发的多份“土地照文”来分析役田性质。


此则照文由安平土司于乾隆十三年七月发出:

安平州正堂李  为准给田照事,乾隆十二﹝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据五处岜贺村民农桃秉称:因民堂兄农高,原充北内丁役田一召,于去年五月内病故无嗣。本年二月内,民叩恳蒙恩准民顶充在案。奈因民堂兄农高在日,将役田向该村管田员典卖,取七色银一十七两正。今民顶充,愿赔还明白。但今民兄农高所典卖之田价银两,民情愿每年纳利谷四斗,其准民陆续赔还。不意于本月蒙恩怜,准将内丁役谢纳。恳减作城田一子,即当遵例谢名谢田普丝银六两,印色普丝银五钱正,纳堂谢案等情。据此,除批准照外,合行准给,为此照给农桃收执。自给之后,尔宜遵照,后开田名管耕,永为尔业,类众上番可也。须至执照者。

计开

北处那马田一子,递年纳普丝银三钱五分正。

右照给北城岜贺村农桃收执。

乾隆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州给。


根据照文,我们首先可以了解到役田土地权的变动需要向土司秉称并申请颁发照文。从照文具体内容可知,役田是可以“顶充”的。五处岜贺村的村民农高于乾隆十二年五月病故,无嗣。乾隆十三年二月其堂弟农桃便将农高“丁役”田一召“顶充在案”。其实,这块役田的所有权性质还比较复杂,因为其于农高生前便已被典卖给该村“管田员”,结果顶充役田的农桃仍需赔还典卖金额。最后还可知,在这块役田的转手、重新登记过程中,农桃通过向土司交纳一定的“谢名谢田”以及“印色”银两,而将丁役“谢纳”,原田改作“城田”。这种田仍要“类众上番供役”,但它的役肯定比“丁役”要轻,因为文中使用了“减作”二字。


另有两则照文显示,役田的顶充、继承可以在叔与侄、岳父与入赘的女婿之间进行,当然前提条件是叔或岳父一方“故绝无嗣”。这种役田不仅可以顶充、继承、出当,还可以直接买卖,例见以下照文:


安平州正堂李  为给发执照,以垂永久事。本年五月十六日,据农村赵畀、赵二呈称:乾隆四十七年内,永买得州城南街李恒贞下城田一子,名唤那密,取价钱四十四千五百文,其田交与民世代管耕无异。但不敢私相授受,只得叩乞台前,垂怜批准,民当照例复名印色共纹银三两五钱正,缴堂候给印照等情。据此,除批准外合给执照,为此照给赵二遵照事理。嗣后,上番一切,类众供役,毋得抗违。所有田业永为尔世代子孙管耕,倘日后无人,田即归公。兹将田名开列如后,须至执照者。

……

乾隆四十七年六月初四日州给。


据上照文,乾隆四十七年农村赵畀、赵二买得李恒贞“下城田”一子,但这种役田交易不能“私相授受”,需要到土司公堂交纳“复名、印色”银两,即更名的税费,并领取盖印照文。田地过户后,仍要“上番一切,类众供役”。照文中虽言“田业永为尔世代子孙管耕”,但“日后无人,田即归公”清楚显示役田土地权性质的特殊性,即这种田业虽永为子孙管耕,但若是无人继承、顶充,则要收归土司所有。正如笔者前文所述,役田属于膳田与造田的中间形态,土民拥有绝大部分的土地权,但并不是完整、彻底的权利,土司对其仍掌握部分权利。


役田收归公堂的原因除了家庭故绝以外,还有“遗累钱粮”。这种收归公堂的役田会被重新分给土民,有此照文材料可证:


世袭安平州正堂李  为发给执照,以垂永远事。照得下利村民梁廷惠恳请:愿备本银价一十九元,当堂赎取农乐丰之田,伏乞俯准等情。据此,即准如所请,合给执照。为此照给梁廷惠遵照。嗣后年中田例粮钱照例缴纳,上番伕役概行准免。如遇兵戈扰攘,仍类众前往,婚丧二礼,类众办纳毋违。

……

光绪二年五月十三日


据此照文,下利村民梁廷惠用银“赎取”了收归公堂的农乐丰之田。在这个过程中,“上番夫役”得以准免,但遇到土司对外作战等重大事件,梁则必须前往参加、供役。田例粮钱、婚丧二礼也要像其他役田一样办纳。


前文已述役田在转手“复名”的过程中,可以通过交纳一定银钱而改变其性质,减轻劳役。笔者检索其他照文发现,即使没有这种转手行为,土民仍可通过自我呈报、登记的方式,减轻役田劳役。见下乾隆五十二年六月照文:


安平州正堂李  为给发执照,以垂久远事。本年六月□日,据五处农村赵有成呈称:切民永买得李倯太老膳田那密一召,民曾备办谢纳减作下城田一子,给照供役无异。兹蒙令民加纳上城免番,共纹银六两正,缴堂请给印照,父殁子承,兄终弟接等情。据此,除批准外合给执照,为此照给赵有成遵照事理。嗣后上番一切概行准免。

……

乾隆五十二年六月初九日州给


此照文中赵有成之前买得官族膳田,就曾备办银钱将膳田减作“下城田”,由前文知这种下城田是要“类众上番”的。此次赵又重新呈报役田,备办银两加纳“上城免番”,那么此后“上番一切概行准免”。这种“上城免番田”的劳役应该较轻,在正常年景里或只需交纳田例粮钱,办纳婚丧二礼。


接下来,笔者将通过研究安平土州保存下来的役田交易契约来分析役田交易行为。《广西少数民族地区碑文契约资料集》收录清代安平土州役田交易契约共52张,具体时限上起乾隆六十年,下至光绪三十一年,其中当契22张、卖契30张。从乾隆到光绪各个时期,当契(出当行为)、卖契(出卖行为)所占当期契数(交易总数)的比例如图1所示:


 

1 各时期当(卖)契所占契数总量比例统计

资料来源:根据《广西少数民族地区碑文契约资料集》有关资料整理。


据图1,在乾、嘉、道三朝均是当契(出当行为)所占比例大于卖契,但是当契(出当行为)比例呈下降趋势;咸、同、光三朝则是卖契(出卖行为)比例大幅超过当契(出当行为),卖契(出卖行为)最低位也在70%以上。这说明前期(乾、嘉、道)役田的所有权流动较为不易,而使用权与收益权流动较为发达;到了后期(咸、同、光)役田的所有权流动加速,使用权、收益权流动萎缩,亦即役田的交易模式逐渐由出当为主过渡到出卖为主。出现这种变化,主要缘于土司对役田的控制力度由强趋弱。在同治四年(1865)及之前,所有役田卖契上都写有类“任从当堂钤盖印信,纳粮应其同批共户”等字样,这说明土司对役田所有权的流动较为重视,土民交易役田时也有着这样的共识:买卖必须到土司堂上进行登记,并进行赋税、夫役过割。同治四年以后的役田卖契上再无前述字样,显示役田所有权的流动更为开放、自由,土民之间私自交易或已成为常态。与此相关的一个现象是,清代前期(乾隆、嘉庆)土司役田的交易税(契税)明显高于内陆的交易税。从前引乾隆四十七年赵畀、赵二买田照文可知,该役田总价为铜钱44500文,而缴堂交易税“复名、印色银”为3两5钱,折合铜钱3500文,交易税约为地价的8%;又据乾隆五十六年赵亭西卖田照文,该役田总价银30两,“复名、印色银”为1两7钱5分,交易税约为6%;再据嘉庆四年(1799)黎唐、黎里买田照文,其交易税亦达8%,这样的交易税率均高于内陆的3%。


据前文所述,役田的土地权性质介于造田、膳田之间,土民掌握有“残缺的”土地权。它可以子孙相传永为世业,在田主无嗣时亦可改由旁系弟、侄或入赘女婿顶充、继承。土民掌握出当与出卖役田的权利,但是劳役亦需随之转移。役田买卖交易理论上需经土司同意,并由其向买主颁发证明土地权的照文。当役田无人继承或遗累钱粮时,土司可以收田归堂,行使最终所有权。有清一代,土司对役田交易的控制力度逐渐减弱,役田所有权的流动得到加速进行。与此同时,土民也充分发挥自身能动性,在役田交易、呈报过程中,通过交纳“谢案复名”钱的方式,改变役田等级性质,减轻附着在役田之上的劳役。


到了清末民初时段,役田的劳役解除现象更为显著,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为赎买劳役,一为开圩免役。下面是安平土州赎买劳役碑文一则:


世袭安平州正堂李  为批准勒石以垂久远事。……据此,查食化龙贺通村花户人等,平素所供木匠番役,不敢公□。兹愿将所给之田畲改六置田畲,照例纳粮,解免木匠番役,即准口请。除给照外,为此批准食化龙贺总管农文贵郎首农文章、农生富等,并通村花户人等遵照勒石。嗣后所有年中来衙门供小木匠之役准免尔一切等项,永为世代子孙不供木匠番役可也。所有六置田畲开列于后。计开六置田畲共伍拾召,递年纳粮钱壹拾千文。计开通村人名等,壹共合通村谢到堂银伍仟毫。

……

光绪十六年岁次庚寅冬月十五日立碑


据以上碑文,安平土州食化龙贺村祖上遗留木匠役田,耕种这种役田的土民年中轮流前往土司衙门上班服役,完成木匠工活,而役田免收粮项以作工食。光绪十六年十一月龙贺花户人等在总管、头领(郎首)的带领之下,向土司申请免除木匠番役,将田地性质改为“照例纳粮”的“六置田”。土司批准了这一申请,不过该村土民必须为此付出一定的赎买金额,即“谢到堂银伍仟毫”。

关于开圩免役的方式,笔者已有专文论述。概而言之,清末民初土司治下土民依靠名义上的开设圩市行为,获取永远免除劳役的资格。在这个过程中,土民需要向土司申请批准执照,土司便借此向土民巧取豪夺大量钱财。而开设圩市、成为“圩民”之所以成为免除劳役的理由,原因在于清代广西土司地区的圩市向为外来客商开辟和居住,他们不种役田,不属土司管理,更不向土司提供劳役,客民其实成为土司地区除土司(官族、头目)与土民阶层之外的“第三阶层”。清末土民摇身一变成为“圩民”,他们便可据此解除与土司的人身依附关系,不用再服劳役。


清末民初免除劳役之风盛行,《广西少数民族地区石刻碑文集》收录安平土州以及接壤的太平土州“赎买夫役”“开圩免役”两种碑文就达20多件,每件碑文对应的是一个村落。有的碑文不仅写明永远免除劳役,还写有“准入学堂、出应考试”等,显示土民人身权的扩大。


总结本节,明代土司地区的土地权属为土司阶层垄断,土民处于一种“无权”地位。进入清代,土地权属发生分化,走上不同轨道,但它们并不是节奏一致、整齐划一的。对于贫瘠的造田畲地,土司或许觉得无利可图,土民掌握了完整的土地权,造田之上亦无劳役附着。与之相反,膳田(膳村)完全受土司阶层(或“膳村”买主)掌控,居于其上的土民依附主家,仍处“无权”地位,直到民国初年才能获得土地权与“开户立籍”的权利;役田性质介于造田与膳田之间,土民掌握“残缺的”土地权,需要向土司提供劳役,但土司对役田的控制与土民的劳役都在逐渐减轻,役田所有权交易的加速、契约书写格式的改变都说明土民获得越来越完整的土地权。土民还通过申请变更役田性质的方式减轻劳役,直至清末、民国,劳役完全解除。总之,从地权的发生学意义上讲,土地权与人身权相辅相成,没有土地权就没有人身权,反之亦然;土地权越充分,人身权也就越充分,反之亦然。


四、结论:土地权的形成过程


运用土地文书研究清代边疆地区的社会历史已经具有一定的学术传统,也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解释模式。类似研究,早期有陈秋坤关于台湾岸里社的研究,张应强关于清水江下游文斗寨的研究,近期则有田宓关于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研究以及李文良关于台湾契约文书的总体分析。这些研究得出的部分结论具有一定的普适性:第一,尽管王朝内陆已经有千年以上的契约使用史,不同边疆地区在清代之前根本不是一个“契约社会”,正是在有清一代,土地契约及其相关制度才在当地引入并逐步推广以至深入人心,这造成了土著居民土地权属观念的转变以及整个社会的变迁。第二,王朝官员在边疆地区契约制度建立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观点。朝廷上层甚至在立法层面均着意保留土著传统,但在具体实践层面,地方官员往往站在“大一统”的制度一边。田宓就清代内蒙古地区论述称:“虽然清廷在法令上一直禁止蒙地私垦,但是地方衙门对民人租种蒙古土地实际上采取了默许态度,并将契约作为断案的重要依据。”本文研究区域的情况可与其印证。在立法层面,乾隆四十三年土司膳田被禁止买卖、出典,凡已经典、卖的勒限回赎。但在施行层面,嘉庆二年树立的“安平土州颁布各项规例碑”却有这样的条文:凡田(契)已经当堂挂号,钤盖印信,永为民业,俱免插牌复夺。即钤盖印信的土地契约是优先的土地权证明,有此契约可以免于勒令回赎。当然,这些土司“规例”一般都是在上级流官的压力之下颁布的。


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本文亦有所前进与突破。第一,借用人类学的视野,本文对边疆地区的“前契约社会”进行了尝试性复原。在此种社会中,土地权属是依靠超越世俗的神性、历史、传说来宣称的。这种权属可以土司阶层内部流动,但居于其上的土民却不掌握权利,只是附属于土地。


第二,本文用较为细致的材料和论证展示了中国传统社会内部地权发生学的个案,可以丰富中国契约、地权研究的总体理论。进入清代,边疆地区有一个“国家化”进程,王朝国家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制度深入当地,土民开始对脚下土地变得“有权”,土地权的证明有一个从“身份”向“契约”的转移。伴随这一进程的却是另一重大历史变迁,即附属于土地的土民人身依附关系逐渐减弱,土民人身权逐步建立,是为土地权与人身权相辅相成之过程。英国中世纪庄园制的瓦解、农奴的解放与王权扩张密切相关,中国部分地区的历史过程与其类似,只是发生时空不同而已。


当然,上述过程是一个有差别的渐进过程,大规模、彻底摆脱这种依附关系直到清末民初才得以实现。换句话说,在清代大部分时间里,本文研究地区的土地并不能被当作独立的物品或商品进行自由出售,土地交易涉及劳役的转移,需要土司的批准同意,甚至意味着居住在土地之上的人群的让渡。这些可以补充、丰富日本学者寺田浩明等基于江南、徽州等地研究经验得出的“清代土地买卖观念”:从卖契上明文写下将某处土地卖与某人这一点来看,显然存在着将一定区域的土地,看作是必要时与动产同样可随时自由地进行买卖换钱的财产之一的一般观念。另外,清代土地的买卖几乎不具有对生活在那块土地的人民(佃户)让渡支配权利的意义。


再观中原内陆,土地的“初始产权”(私有产权)普遍形成于唐宋之际。此时代国家制度层面的“授田制”“均田制”已告崩溃,“土地国有”的理想与实践彻底失败,农民的土地私有产权得到发展、成型;农民的身份亦从“国家佃农”“部曲私属”转变为“契约佃农”,国家徭役与人身依附关系得到减轻以至解除;契约作为土地产权的合法证明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这一过程同样符合土地权与人身权相辅相成的原理。但是由于资料缺乏,学界很难从基层社会的实证材料去论证前述“唐宋变革”过程,而本文的研究则为此提供了有力旁证。


第三,本文还可与西方的经典产权发生理论形成对话。在德姆塞茨等人的论述中,北美印第安人的私有土地产权形成与欧洲殖民者贸易中心的兴起、皮毛价值的上升紧密相关,从本质上讲这是在强调一种(相对土著社会的)“社会外”因素。本文所论中国土司地区的土地权形成也与“社会外”因素关系莫大,不过与德姆塞茨等强调市场与商业因素不同,笔者指向的是国家,包括国家意识形态(宗族制度、分家析产)、国家政策法令(革除陋规、土司规例、升科立户)等。这或许就是拥有几千年“国家史”的中国与北美的不同。


特别鸣谢:陈瑶、杨荷、刁培俊、水海刚、林枫老师为本文的修改提供了意见、建议,谨表谢忱。


人类学之滇

 主编:何明    编辑:覃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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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应酬十六——写契约
浅谈土司文化
仓交文契--清代常熟农村土地契约文书(1)
为何明代广西土司坐拥闻名天下的狼兵,还没爆发大规模叛乱?
在中国做了五百年土皇帝的家族,有兵权有征税权,家族世袭28代
明清时期蒙化土司的里甲制度与“土流并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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