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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改判:员工在业务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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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3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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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高某提交的新证据对本案的影响。根据高某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能够认定其与科技公司自201031日至20164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科技公司在原审中否认高某在签订担保条款时的业务员身份,缺乏事实依据。故,高某提交的新证据能够支持其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履行公司指派工作任务的诉讼主张。

第二,关于高某在涉案《助磨剂买卖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字的行为,是否是其主动所为的问题。高某系科技公司的业务员,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诉辩意见,科技公司要求业务员在业务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行为系该公司的通常作法,科技公司称此系“商业惯例”。本案中,高某在《助磨剂买卖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字系在科技公司要求下所为,并非高某主动要求。

第三,关于高某在涉案合同中的签字是否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出于合理控制经营风险考虑,要求员工在履职过程中对交易相对方的相关资质进行调查和核实,本无不当。但是,企业要求员工承担的这种工作责任不能超出一般员工的能力及可预见范围,且应有一定限度,权责相当。在经营活动中,员工在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后,所履行职责产生的相关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应当由企业最终承担,企业不能将此责任强加给员工。虽然,科技公司要求业务员在业务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是该公司的通常作法,但是,这种做法是在免除公司的责任,将公司理应承担的经营风险转移给高某,加重了员工的责任,属于滥用用工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因此,高某在涉案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其本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关于高某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对科技公司这一做法的行为效力无明确规定,但高某在履职过程中应公司要求所订立的担保条款,并非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区别于普通民法意义上的担保合同。由于涉案合同文本来源于科技公司,对于高某来说该文本属于格式文本,在此种情形下难以认定其系出于真实意愿为水泥厂承担保证责任。而且,科技公司对于高某在涉案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的问题没有作出合理解释,难以认定该公司曾明确无误地告知过高某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将意味着需承担实体上的保证责任。因此,科技公司以此类签字行为属于企业的“商业惯例”,即业务员都要应公司要求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第五,科技公司在原审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科技公司主张要求高某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目的是为了催收货款和防止高某与水泥厂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是,其在明知高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认为高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科技公司利用此类“商业惯例”不当转移本该由其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加重员工的责任,且在纠纷发生后,未向原审法院阐明相关事实,造成原审法院判令高某承担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有误。故,科技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高某的再审请求成立。科技公司要求员工为公司业务提供保证责任的这一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法院判令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再审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再67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科技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藁城市某水泥厂。

再审申请人高某因与被申请人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藁城市某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1229日作出(2016)京03民申7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申请再审称:我是科技公司的业务员,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科技公司在原审时不承认我是他们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我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我有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书作为新证据,证明我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履行的是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我与水泥厂无任何关系,是公司给我提供的客户名单。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科技公司要求我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我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谎称只是为了督促业务员向合同另一方催款,没有其他意思。而且原审开庭之前,科技公司召开会议,要求我为了公司利益全力配合律师追偿债务,听从公司律师在诉讼中的安排,并承诺公司不会申请执行我本人。原审判决生效后,科技公司却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执行,要求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所作判决也是不正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高某的再审请求,理由如下:1.客户是业务员自己联系的,客户的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均由业务员负责审查,公司只在程序上进行审查。我公司与水泥厂签订合同前,对水泥厂的商业信誉、履约能力并不清楚,在高某极力承诺保证下,我公司基于对高某的信任,根据商业惯例要求高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担保人项下签名,目的是催收货款,防止高某与水泥厂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的合同权益。高某对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及其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其为了获得高额业务提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且在原审时认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我国现行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企业业务员是否能为自己介绍的业务提供担保,该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并没有明确规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即便认定高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在我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水泥厂给付科技公司货款84 684.2元、中途退货违约金94 135.3元;2.被告高某承担货款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44日,科技公司(甲方)与水泥厂(乙方)签订《助磨剂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助磨剂,货款共计1 282 5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365日内甲方分批次向乙方交付货物,具体交货时间为乙方通知为准,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48小时内安排发货;在乙方合理使用或妥善保管所购甲方助磨剂产品的条件下,甲方对助磨剂内在质量负责的期限自乙方收货之日起30日;乙方在30日内如对质量有异议,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逾期和非书面形式提出,视为质量无异议;交货地点在乙方场内,运费由甲方承担;货到付款,乙方固定押甲方货款50 000元,于年底结清,货款不含税票;不能交货的,甲方向乙方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值5%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发生质量纠纷经仲裁检查属产品质量问题的,甲方退还不合格产品的货款,合同解除;乙方不履行或者企图终止合同,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按货款总额的5%付给甲方违约金;乙方途中退货或者拒收货物的,合同解除,乙方应给甲方退(或拒收)部分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高某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2013520日,科技公司(甲方)与水泥厂(乙方)再次签订《助磨剂买卖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助磨剂;货款总额为1 269 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365日内甲方分批次向乙方交付货物,具体交货时间为乙方通知为准,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48小时内安排发货;在乙方合理使用或妥善保管所购甲方助磨剂产品的条件下,甲方对助磨剂在质量负责的期限自乙方收货之日起30日;乙方在30日内如对质量有异议,须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向甲方提出;逾期提出,视为质量无异议;交货地点在乙方场内,运费由甲方承担;货到付款,乙方固定押甲方货款50 000元,合同终止时结清;不能交货的,甲方向乙方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值5%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发生质量纠纷经仲裁检查属产品质量问题的,甲方退还不合格产品的货款,合同解除;乙方不履行或者企图终止合同,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按货款总额的5%付给甲方违约金。高某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向水泥厂供应货物,2013318日,水泥厂对账确认拖欠科技公司质保金49 753元。201414日,双方再次对账,水泥厂确认尚欠科技公司36 978元。

上述事实,有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助磨剂买卖合同、出库单、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水泥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科技公司与水泥厂签订《助磨剂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水泥厂在收取了科技公司的货物后理应给付科技公司货款,故对于科技公司要求水泥厂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科技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水泥厂给付退货或拒收货物产生的违约金,因科技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水泥厂拒收或者退货的证据,故对于科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高某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应对合同履行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科技公司要求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科技公司货款84 684.2元;二、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高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水泥厂追偿;三、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通劳人仲字[2016]3587号裁决书,原件1份,欲证明其与科技公司自201031日至20164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助磨剂买卖合同》,复印件3份,欲证明科技公司其他业务员也被迫作为担保人签订过与本案类似的合同,科技公司将经营风险转移给公司员工;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20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其他案件,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其他法院的支持。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同时,高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明,其原系科技公司的员工,与高某是同事关系,其在科技公司工作期间也签过类似合同。科技公司强迫公司业务员作为合同的担保人签字,否则不发工资。科技公司表示,认可李某原系科技公司的员工,但否认其证言的真实性,且因李某与科技公司还有其他诉讼,故李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力。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高某所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均为复印件,科技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李某的证言,因李某与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诉讼并不影响其作为本案的证人作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另查,在原审法院庭审期间,高玉明表示其系科技公司的业务员,但科技公司对高某的身份并未认可。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在提审该案后,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由于本案是基于再审申请人高某提交的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审,故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高某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第一,关于高某提交的新证据对本案的影响。根据高某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能够认定其与科技公司自201031日至20164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科技公司在原审中否认高某在签订担保条款时的业务员身份,缺乏事实依据。故,高某提交的新证据能够支持其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履行公司指派工作任务的诉讼主张。

第二,关于高某在涉案《助磨剂买卖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字的行为,是否是其主动所为的问题。高某系科技公司的业务员,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诉辩意见,科技公司要求业务员在业务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行为系该公司的通常作法,科技公司称此系“商业惯例”。本案中,高某在《助磨剂买卖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字系在科技公司要求下所为,并非高某主动要求。

第三,关于高某在涉案合同中的签字是否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出于合理控制经营风险考虑,要求员工在履职过程中对交易相对方的相关资质进行调查和核实,本无不当。但是,企业要求员工承担的这种工作责任不能超出一般员工的能力及可预见范围,且应有一定限度,权责相当。在经营活动中,员工在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后,所履行职责产生的相关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应当由企业最终承担,企业不能将此责任强加给员工。虽然,科技公司要求业务员在业务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是该公司的通常作法,但是,这种做法是在免除公司的责任,将公司理应承担的经营风险转移给高某,加重了员工的责任,属于滥用用工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因此,高某在涉案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其本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关于高某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对科技公司这一做法的行为效力无明确规定,但高某在履职过程中应公司要求所订立的担保条款,并非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区别于普通民法意义上的担保合同。由于涉案合同文本来源于科技公司,对于高某来说该文本属于格式文本,在此种情形下难以认定其系出于真实意愿为水泥厂承担保证责任。而且,科技公司对于高某在涉案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的问题没有作出合理解释,难以认定该公司曾明确无误地告知过高某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将意味着需承担实体上的保证责任。因此,科技公司以此类签字行为属于企业的“商业惯例”,即业务员都要应公司要求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第五,科技公司在原审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科技公司主张要求高某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目的是为了催收货款和防止高某与水泥厂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是,其在明知高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认为高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科技公司利用此类“商业惯例”不当转移本该由其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加重员工的责任,且在纠纷发生后,未向原审法院阐明相关事实,造成原审法院判令高某承担担保人的法律责任有误。故,科技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高某的再审请求成立。科技公司要求员工为公司业务提供保证责任的这一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法院判令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因被申请人水泥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第三项;

三、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科技公司负担237元(已交纳);由水泥厂负担1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由水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再审案件受理费1917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均由科技公司负担(高某均已垫付,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高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略)

审判员:(略)

代理审判员:(略)

二O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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