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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出资给双方买车,离婚时都要还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5575号

原告:雷xx,

被告:王x,

被告:周x

原告雷XX与被告王X、周X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被告王X、被告周X及被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世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婷、王雷向原告归还借款40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婷、王雷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41300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日、27日三次向被告所购汽车的销售单位重庆盛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413000元。被告王雷随即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每月还款3000元,不计息。此后,从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3000元,共计还款12000元。但是,余款401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

被告王雷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二被告离婚时,周婷分得了车款,也应当共同归还。

被告周婷辩称,不同意归还。王雷买车,周婷没有参与,不清楚原告刷卡为王雷买车的情况,也不清楚王雷支付车款的情况。二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自愿协议离婚,虽同时约定王雷自愿补偿周婷15万元,但这15万元也并非是对该车辆的单方面的补偿。综上,原告所述借款系王雷个人借款,与周婷无关。

原告雷世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一份;3.《借条》一份。被告周婷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王雷未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9)渝0112民初5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雷无异议,被告周婷对其中《借条》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婷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雷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2月27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协议离婚,且协议约定王雷名下的德宝帕捷罗越野车(车牌为渝××××)归王雷所有,王雷在2019年8月31日前向周婷补偿150000元。

原告雷世珍系被告王雷的母亲,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雷曾购买了德宝帕捷罗越野车(车牌为渝×××)一辆,于2018年5月7日登记在被告王雷的名下。

2018年4月15日、2018年4月20日,原告雷世珍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卡号尾号6760)向重庆盛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转款20000元、10000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雷世珍通过其浙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6081)向重庆盛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383000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王雷向原告雷世珍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王雷向母亲雷世珍借款413000元,每月还款3000元,无利息,还完为止。之后,被告王雷仅偿还了12000元,至今尚余401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车辆,在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将购车出资款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对子女不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亦无出资为子女购车的义务。虽然在子女经济实力不足时父母一般会出资为子女购车与社会一般生活经验相符,但不可当然地认为该出资款系父母的赠与,而是应当将父母的出资理解为以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期为目的的资金出借行为,不可将父母的资助行为视为理所当然。同时,被告王雷向原告雷世珍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结合原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出资为二被告购车,根据社会公众一般生活经验,购车一般系用于日常家庭生活,被告周婷未提供证据该车专用于家庭生活之外事务;而且根据我院(2019)渝0112民初543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协议离婚时,本案所涉车辆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二被告所购车辆应当认为系用于二被告原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雷世珍催收,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雷世珍借款401000元,明显违约,故原告雷世珍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40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雷、周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世珍偿还借款401000元。

如果被告王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60元,由被告王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祯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爱婷



王嫣律师

现就职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婚姻家事继承纠纷等案件

【联系方式】


电话:13588531138

微信:1358853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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