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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玉祥与华泰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祥,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超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梓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谦。

上诉人董玉祥因与被上诉人华泰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集团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28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杜彦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玉祥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英,被上诉人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威、屠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玉祥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月8日董玉祥与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的前身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华泰保险集团公司前身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总经理。根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期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方案》,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予公司高管人员和核心业务骨干浮动薪酬兑换股权的权利,该股权作为公司高管人员和核心业务骨干的长期股权激励。据此,董玉祥将华泰保险集团公司应发的2009年度、2010年度浮动薪酬,按照一定价格兑换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定数量的股权,并分别于2009年、2010年签署了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动薪酬转换为长期股权确认书(该确认书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存)。董玉祥在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的前身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选择了将2009年度、2010年度浮动薪酬直接兑换成公司股权。2011年,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泰保险集团公司。2011年7月29日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独资投资注册成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董玉祥未重新与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担任华泰保险集团公司设立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10月12日,华泰保险集团公司设立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面与董玉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由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系不同主体,所以该协议书并未提及华泰保险集团公司之前按照股权激励方案给予董玉祥长期股权之事宜。后2012年,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酬薪福利经理钱洁电话联系董玉祥协商股权处理事宜,华泰保险集团公司按其单方统计的董玉祥应享有的股权数据及单方面决定的每股价格要求回购董玉祥的长期激励股权,并于2012年6月5日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名义寄给董玉祥一份申请书,要求回购董玉祥的长期股权,由于该申请书内容事先未得到董玉祥认可,并与事实不符,损害了董玉祥的合法利益,董玉祥一直没有同意,之后双方并未就如何处理董玉祥应享有股权之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董玉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董玉祥系华泰保险集团公司股东,享有88726股股权。2、华泰保险集团公司向董玉祥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董玉祥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事宜;3、本案的诉讼费由华泰保险集团公司承担。

华泰保险集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董玉祥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董玉祥与华泰保险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由董玉祥持有华泰保险集团公司股权的约定,董玉祥所谓的股权激励计划实际上是收益计划,而不是实际持有股权的计划;2、董玉祥不符合成为华泰保险集团公司股东的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应是国内法人机构或国外经营机构,因此董玉祥作为自然人不可能成为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的股东;3、董玉祥所谓享有的股权,是华泰保险集团公司比照股权的价值给予董玉祥的收益,但是保监会停止了员工股权激励的计划,故现华泰保险集团公司已经按照董玉祥持有的股权给予了董玉祥相应的补偿,因此华泰保险集团公司不同意董玉祥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董玉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董玉祥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2、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3、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和企业咨询报告;

4、董玉祥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5、薪酬调整通知、绩效考核通知单;

6、EMS快递单、股权回购申请书;

7、董玉祥与华泰保险集团公司主管工作人员钱洁的电话录音;

8、华泰保险集团公司与其重庆分公司原总经理秦源关于股权事项的相关文件。

华泰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董玉祥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一审法院对董玉祥董玉祥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泰保险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49号);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08年薪酬发放等有关事宜的通知》、《财政部关于金融类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3、董玉祥长期激励虚拟股权应归属数量统计表;

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期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方案》;

5、介绍长期股权激励方案的会议通知文件及PPT;

6、2009、2010年度董玉祥个人与公司长期绩效考核结果;

7、2009、2010年度董玉祥个人工资发放记录表;

8、2009、2010、2011年度华泰公司审计报告(部分);

9、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董玉祥个人账户汇款记录。

董玉祥对华泰保险集团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华泰保险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5,董玉祥一审庭审时表示庭后核实其真实性,后董玉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董玉祥已经知晓了该股权激励计划,但不同意股权激励计划中变更及终止的内容。

一审法院对华泰保险集团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董玉祥与华泰保险集团公司之间的关系

2007年1月8日,董玉祥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总经理,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止。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泰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再次更名为华泰保险集团公司。2011年7月29日,华泰保险集团公司投资成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董玉祥担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10月12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董玉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确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

2010年4月20日,华泰保险集团公司前身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董玉祥,公司将参照2009年度考核结果,确定调薪制度,并于2010年4月起实施。确定2010年度浮动薪酬目标值为实际年度基本工资的50%,此目标值系在董玉祥当前职位下,所有绩效考核因素的结果均为达标时的水平,实际数额将根据上年度公司、部门业绩及其个人的综合绩效结果而调整。董玉祥2009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达标。2012年6月15日,华泰保险集团公司向董玉祥寄送申请书,以解决董玉祥因股权激励计划而应得的收益问题,后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

2015年8月18日和9月14日,华泰保险集团公司单方确定了董玉祥退出股权激励计划应得的金额,共向董玉祥账户分两次汇款35904.17元。

二、华泰保险集团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

根据2007年3月《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期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方案(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华泰保险集团公司前身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期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华泰财险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的核心业务骨干。按照激励对象的个人绩效结果、服务年限确定激励对象年度长期激励实际额。根据一定的定价原则,将激励对象当年获授的长期激励实际额折算为限制性股票,并通过向信托机构提交书面指令,将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对应的可期待的信托收益权在四年内以递增归属的方式归属给激励对象。激励对象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在四年内以递增归属的方式归属给激励对象。激励对象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与公司股票相对应;在条件成就时,由信托机构根据指令将激励对象持有的信托受益权所对应的公司股票过户到激励对象名下。激励计划还规定了限制性股票授予的具体计算方式,并规定,激励对象因辞职或因公司解聘而离职时,其获授的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取消归属,已归属的限制性股票按退出定价原则,由信托机构支付现金给激励对象,相应的股份归入股权激励库。

2008年4月18日,华泰保险集团公司召开2008年一季度系统工作会议,并对激励计划进行了讲解与说明,董玉祥参会并了解了相关内容。

三、现行关于保险公司股权激励及职工持股的有关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条  规定,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一)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二)经营状况良好,且有盈利;(三)净资产达到总资产30%以上;(四)所投资金为企业自有资金,且来源正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08年薪酬发放等有关事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暂时停止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在国家对金融企业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政策颁布之前,各公司不得实施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

《财政部关于金融类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各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暂时停止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在国家对金融企业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政策颁布之前,各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不得实施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董玉祥未向华泰保险集团公司出资,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董玉祥其是否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了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

对此该院认为,董玉祥主张自己应当成为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的股东的依据是华泰保险集团公司实行了股权激励计划,因此本案的审理应当对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的内容进行分析。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按照激励对象的个人绩效结果、服务年限确定激励对象年度长期激励实际额。根据一定的定价原则,将激励对象当年获授的长期激励实际额折算为限制性股票,并通过向信托机构提交书面指令,将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对应的可期待的信托收益权在四年内以递增归属的方式归属给激励对象。激励对象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在四年内以递增归属的方式归属给激励对象。激励对象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与公司股票相对应;在条件成就时,由信托机构根据指令将激励对象持有的信托受益权所对应的公司股票过户到激励对象名下。”由此可见,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的激励对象获得的并非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而是一种“限制性股票”,一种“可期待的信托受益权”。且股权激励计划还规定了“激励对象因辞职或因公司解聘而离职时,其获授的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取消归属,已归属的限制性股票按退出定价原则,由信托机构支付现金给激励对象,相应的股份归入股权激励库。”由此可见,董玉祥主张其因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而取得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的股东资格,缺乏证据,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从而对于董玉祥主张的华泰保险集团公司应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董玉祥的诉讼请求。

董玉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结果不公平,依据不足。按照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的激励计划,激励对象获得的无论是“限制性股票”,还是“可期待的信托受益权”,其对应的最终权利形式都是公司股票。华泰保险集团公司实施该计划的目的系让员工有成为公司股东的希望,并创造条件实现计划目的。该计划也写明“在条件成就时,由信托机构根据指令将激励对象持有的信托受益权所对应的公司股票过户到激励对象名下”,这说明信托机构已经代激励对象持有了公司股票,该股票的实际权利人系激励对象而非信托机构。董玉祥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系认为已持有公司股票而要求确认自己享有公司股东的资格。故一审判决未深究事情本质,仅从表面考虑就驳回董玉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公平。

二、董玉祥成为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的股东并不违法。保监会最新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开展员工持股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已经明确保险公司可以实施员工持股激励计划,员工可以通过股权激励等方式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持股方式可采取成立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或成立资产管理计划等形式。本案中,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系成立股权激励基金,交由信托机构管理,信托机构作为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受股权激励的员工。

三、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华泰保险集团公司委托的信托机构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根据华泰保险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委托了信托机构实施激励计划,信托机构代激励对象持有股票。所以信托机构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有利于查明华泰保险集团公司所提交的激励计划是否真实和具体实施情况。

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判决依据不足,结果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董玉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泰保险集团公司承担。

华泰保险集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一、董玉祥与华泰保险集团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约定支持董玉祥的诉讼请求。华泰保险集团公司实施的激励计划对董玉祥的奖励内容明确,只是一种可期待信托受益权,并非直接授予股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董玉祥作为自然人不能直接成为保险公司股东,因此董玉祥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法实现。

三、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在案证据查明了事实,没有必要追加信托机构作为本案第三人。

华泰保险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辞职报告;2、离职手续单;3、辞职审批表。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华泰保险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辞职报告;2、离职手续单;3、辞职审批表,用以证明董玉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其辞职对象是华泰保险集团公司。董玉祥认可上述三份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的公章不是在证据形成时加盖,而是后来另行加盖,且董玉祥辞职对象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而非华泰保险集团公司。因董玉祥认可上述三份证据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2日,董玉祥因个人原因向其任职公司提出辞职,经任职公司相关部门审查批准,董玉祥于同日与其任职公司有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董玉祥陈述称按照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的激励计划,归属给其本人的信托受益权应于2012年归属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董玉祥、华泰保险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董玉祥于2007年与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的前身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29日担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并于2011年10月12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董玉祥虽然主张其与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持续至2012年1月7日,但在华泰保险集团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董玉祥于2011年10月离职的情况下,董玉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0月之后仍然在华泰保险集团公司任职,故本院认定2011年10月之后,董玉祥已从华泰保险集团公司离职。而根据董玉祥的陈述,归属给其本人的信托受益权应于2012年归属完毕。依照激励计划的内容,激励对象因辞职而离职时,其获授的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取消归属,已归属的限制性股票按退出定价原则,由信托机构支付现金给激励对象,相应的股份归入股权激励库。因此,董玉祥请求直接确认其享有华泰保险集团公司88726股股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董玉祥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董玉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陈洋

代理审判员杜彦博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小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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