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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结束在饭堂吃饭、回宿舍洗澡和洗衣服后去老公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人社局:合理下班时间被隔断,不予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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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5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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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20行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k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胡x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中山市k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电器公司)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行初4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某1系k电器公司的员工,其于2017年9月9日20时左右搭乘游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古神公路大涌段古神公路CA0600灯柱对开路段时,因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后轮爆裂致使车辆倒地肇事。事故发生后,林某1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7年9月12日死亡。林某1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2017年9月27日,胡x就其妻子林某1的死亡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户口本、结婚证、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参保证明、广东省居住证、胡x的手绘线路图等材料。其中,参保证明载明林某1自2017年5月起以k电器公司为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等;广东省居住证载明胡x的居住地是中山市神湾镇宥南村古南大街3号;手绘线路图载明事故地点位于k电器公司与胡x的居住地之间。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收集了询问笔录等,其中,游某之妻吴某陈述林某1是k电器公司的员工。随后,市人社局向k电器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和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该公司委托黄某提交了林某1的工资条。同时,市人社局分别对胡X以及k电器公司的员工游某、吴某、林某2、黄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黄某陈述,林某1是公司组装车间的普工,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至18时;公司安排了宿舍给吴某和林某1居住,林某1于2017年9月9日的18时左右下班,后前往食堂吃饭,再回宿舍洗澡换衣服后才搭乘游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公司。林某2陈述,其是林某1的亲妹妹,也是k电器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林某1是正常上下班的,晚上其与林某1一起在食堂吃晚饭;林某1是在宿舍洗澡换衣服后才离开公司的;平常周六晚上林某1会回去位于神湾镇的胡x的家。吴某陈述,公司安排其与林某1共住一个宿舍;事发当天,吴某大约于18时30分下班后才去食堂吃饭,吴某回到宿舍洗澡后在洗衣服时,林某1即洗澡,待林某1洗了衣服后二人一起离开公司。
2017年11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2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林某1于2017年9月9日20时00分许在中山市古神公路大涌段古神公路CA0600灯柱对开路段处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处于下班途中,故林某1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林某1于2017年9月9日20时00分许在中山市古神公路大涌段古神公路CA0600灯柱对开路段处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5日分别向胡x和k电器公司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x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2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市人社局向法院提交了事发当天k电器公司的监控视频,反映林某1下午下班后前往食堂就餐,后回宿舍,在洗澡后才离开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据此,工伤保险旨在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因从事与生产活动有关联的活动受伤时,可以得到合法有效的保障,但此种关联不能无限度地扩大,应遵循受伤合理来源于工作的原则,即“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具有合理性。
本案中,市人社局对吴某、林某2、黄某的询问笔录和可壳电器公司的监控视频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林某1于事发当天下午18时左右下班,先行前往公司的食堂就餐,再回宿舍洗澡和洗衣服,然后搭乘游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公司前往其丈夫胡x位于神湾镇的居住地。由于林某1于事发当天下午18时左右已经下班,下班后,其先后实施了前往饭堂吃饭、回宿舍洗澡和洗衣服的行为,这些行为的实施已隔断了下班时间,即此后林某1离开公司的时间不应视为下班的合理时间,否则将不合理地扩大了“下班途中”的范围,这与工伤认定的精神相悖。因此,市人社局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林某1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处于下班途中,并无不当。
现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2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林某1受到涉案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胡x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2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胡x要求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x负担。
上诉人胡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但适用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三项的规定,明确包括了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而林某1下班后,先前往公司食堂吃饭,回宿舍洗澡及换衣服的行为是合理的需求,且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应依法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行初453号行政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2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改判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或直接由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工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胡x的上诉意见辩称: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k电器公司对胡x的上诉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市人社局调取的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2017年9月13日16时21分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对吴某的询问笔录中,吴某有如下陈述:1.其与游某是夫妻关系,林某1与其是同事关系;2.带上林某1的原因是林某1的丈夫在过来接林某1的路上出了车祸,需要我们顺便载她一程。
市人社局调取的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2017年9月13日16时0分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对游某的询问笔录中,游某有如下陈述:带上林某1的原因是林某1的丈夫告诉她出了车祸,不能来接林某1,林某1要求搭车。
本院再查明:林某1工作的k电器公司位于中山市横栏镇富庆二路路,林某1丈夫胡x陈述的及胡x居住证记载的胡x住址均为:神湾镇××村××大街×号,两地行经珠三角环线高速,相距约31公里,两地行经古神公路,相距约33公里。
k电器公司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9月9日18时18分,林某1离开车间,2017年9月9日19时30分左右,林某1最后出现在可壳电器公司的监控视频中。2019年1月7日,本院调查时,市人社局陈述:2017年9月9日林某1约在19时20分左右离开k电器公司。
2017年9月27日,胡x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记载:同意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1通勤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为合理时间范围内。
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是否合理”是一个主观的判断,但这种判断应当符合社会生产、生活发展的情况。一方面,随着产业发展,工业企业越来越多的配置浴室、更衣室、盥洗室、洗衣室作为生产辅助用室,用以改善生产环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7.2.1明确规定:“应当根据车间的卫生特征设置浴室、更/存衣室、盥洗室”。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相关技术性法规,职工作业完毕后,进行沐浴、更衣、盥洗是预防职业病、减少职业伤害的有效措施,特别是在接触有毒、刺激性粉刺、传染性材料等作业环境下,在作业车间内设置浴室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职工在结束作业后,在企业进行洗浴、更衣、盥洗,是从事日常工作所需要的活动,此后发生通勤事故,其业务关联性不应受到影响。另一方面,从社会发展来看,随着城市化的发展,职工通勤时间长,通勤距离远成为普遍存在。在长距离通勤的情况下,通勤方式的选择、城市道路拥堵情况的出现等等情形,均会导致相应的等待时间,在这种长距离通勤背景下产生的等待时间,只要其属于合理范畴,职工在相应时间范围内,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亦不应改变通勤事故具有的业务关联性。
具体到本案,2017年9月9日18时18分,林某1下班后的至少通勤约31公里,属于长距离通勤,其选择丈夫胡x接送,并在胡x发生事故后,选择搭载同事吴某丈夫游某的摩托车,于19时30分左右离开可壳电器公司是正常的选择。林某1结束作业后在相应的等待时间,就餐、并在企业宿舍洗澡、更换衣物、洗衣服,本院依法认定,其属于从事日常生产、生活所需的活动,期间属于的合理等待时间,不改变9月9日20时许林某1所遭受通勤事故具有的业务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林某1所遭受通勤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2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胡丶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2071行初45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2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对胡x的申请作出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满星
审判员  高 琳
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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