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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如何判断政府批准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西青区政府所作批准收回杨伍庄村宅基地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西青区政府作为其辖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批准机关,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事项进行审批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其次,杨伍庄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平房改造是为了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进程,整合土地资源,改善村民居住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且杨伍庄村委会进行平房改造履行了村民自治、民主议定程序,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第三,西青区政府在收到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请示后进行了审批,并且作出了《关于同意收回杨伍庄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函》。综上,西青区政府批准杨伍庄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凤胜,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府前街2号。
法定代表人:白凤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区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天津农垦宏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示范工业区丰泽道9号。
法定代表人:谭永志,天津农垦宏达有限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工农联盟农牧场杨伍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津静公路工农大桥南。
负责人:马凤德,天津市工农联盟农牧场杨伍庄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马凤胜因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青区政府)请求确认批准收回宅基地行为无效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行终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维、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王海峰参加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7月21日,西青区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杨伍庄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函》。马凤胜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西青区政府批准收回天津市工农联盟农牧场杨伍庄村(以下简称杨伍庄村)宅基地使用权行为无效。

马凤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涉案《关于同意收回杨伍庄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函》系伪造。2.原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宗土地并非用于乡(镇)公益事业或公共设施建设,而是由深圳市双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用于商业开发。3.二审法院未询问申请人也未开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4.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本案唯一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所作出的行政批准行政行为无效”,即涉案“文件承办单”不具备行政批准效力,而原审法院擅自更改为:“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所作出的批准收回天津市工农联盟农牧场杨伍庄村宅基地使用权行为无效”,即该函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西青区政府所作批准收回杨伍庄村宅基地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西青区政府作为其辖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批准机关,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事项进行审批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其次,杨伍庄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平房改造是为了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进程,整合土地资源,改善村民居住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且杨伍庄村委会进行平房改造履行了村民自治、民主议定程序,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第三,西青区政府在收到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请示后进行了审批,并且作出了《关于同意收回杨伍庄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函》。综上,西青区政府批准杨伍庄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马凤胜认为西青区政府的被诉审批行为是以“文件承办单”的形式作出,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限及条件,但对具体程序及批准形式并没有作明确规定。故西青区政府的被诉审批行为并无明显违法之处。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关于同意收回杨伍庄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函》系伪造的说法,由于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马凤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凤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永维
审判员  梁凤云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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