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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后才发现作为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在起诉前即已注销,能否以被告主体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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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6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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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起诉的个体工商户已注销

夏X以个体工商户赤壁雷梓百货商行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武汉中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停止销售侵害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武汉中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

审理中,武汉中院发现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已于立案之前,即2020年9月29日注销,要求夏X核实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经营状态。

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夏X得知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确实已于2020年9月29日注销。

2021年4月2日,夏X申请武汉中院追加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刘X英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021年4月12日,夏X又向武汉中院寄交了“变更被告申请书”,请求将被告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变更为经营者刘X英。

一审:被告主体不明确

武汉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是指在诉讼中未被注销工商登记且个体工商户登记有字号的情况。

本案中,赤壁雷梓百货商行是在原告起诉之前,而非是在诉讼过程中被注销,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夏X将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列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刘X英作为原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登记的经营者,并非是与原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

夏X在以原赤壁雷梓百货商行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又申请追加经营者为共同承担责任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同意。

本案应先行裁定驳回夏X的起诉,夏X可以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登记的经营者或者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另案进行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武汉中院一审裁定:驳回夏X的起诉。

最高法:不明确你还写上去

夏X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夏X在举证期限内的2021年4月12日邮寄提交了“变更被告申请书”,申请将被告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变更为刘X英。

但武汉中院在收到“变更被告申请书”后未经审查即裁定驳回起诉,未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武汉中院认为刘X英并非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夏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可见,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可见,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亦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

本案中,夏X起诉时提交的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工商登记材料含有具体明确的经营者信息,故应当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夏X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

原审法院在查明赤壁雷梓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该字号已不存在,且能够明确经营者信息的情况下,仍将该登记字号列为当事人,属错列诉讼主体。

原审法院在错列诉讼主体之后,又以该主体不具备诉讼资格为由驳回夏X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原审被告应为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刘X英,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本案系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审程序,夏X关于停止侵权和赔偿等有关实体权利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最高法院二审裁定:撤销武汉中院(2021)鄂01知民初146号民事裁定;指令武汉中院审理。


案例评析


有些律师和法官始终理解不了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之间是什么关系。

这大概是因为法律条文写的没有那么直白的原因吧。

简单来讲,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其实就是实质上的同一人,或者说是同一主体。

当然,如果个体工商户是以家庭经营的,就应当与经营者的家庭是同一主体

既然是同一主体,但民事诉讼法为什么又对有字号的和无字号的区别对待呢?

事实上,这两者的区别仅仅只是名称而已。

无论是有字号,还是无字号,都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只不过一个有名字(字号),一个没有名字罢了。

这么说吧,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经常会用到身份证,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就相当于自然人在商事活动中的“身份证”。

这种商事活动的“身份证”一种是有名(字号)的身份证,一种是无名(无字号)的身份证。

诉讼中,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还是以经营者个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取决于纠纷是不是因商事活动引起的。

源于商事活动产生的诉讼,诉讼当事人就应当与商事活动的主体相对应,因此需要使用商事活动的身份证,也就是营业执照。

对于仅有营业执照而没有字号的“身份证”,因为无法区别于其他同样无字号的主体,故不能以营业执照作为诉讼主体。

图片来源于电视剧《繁花》

但这并不意味着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经营主体资格。

打个比方,如果把一个微信群聊作为商事活动的范围,而在这个群聊里,既有设置了群聊昵称的人,也有没有设置群聊昵称的人。

那么,当这两种人在微信群里聊天时,设置有群聊昵称的人就会显示聊天者的群聊昵称,而没有设置群聊昵称的人则仍然显示聊天者的本名。

虽然群聊昵称与本名不同,但实际仍是一个人。

由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仅仅只是名称不同,而非两个独立的主体,故在诉讼中不能将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一并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更不能判令承担连带或共同责任。

而一旦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就相当于在微信群聊里删除了它的群聊昵称,自然就只能显示本名,即以经营者取而代之。

既不需要考虑是在立案之前还是在立案之后注销的,也不需要考虑是在一审诉讼程序、二审诉讼程序,还是在执行程序中注销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个体工商户属于特殊情况,这一点明显与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单位不同。

由于其他组织或者单位与其负责人(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不是实质上的同一主体,因此,在被注销后不能像个体工商户那样直接变更由其负责人作为当事人。

本案中,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

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

其实说白了就是: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是形式上的两个人、实质上的一个人。

最高法院指出本案一审裁判犯了两个错误:

其一,作为被告的单位既然已经被注销,就不能再作为诉讼主体而存在,因此,裁判文书不应当再把已经注销的单位列写为当事人。

可能会有人不习惯没有被告的裁定书,但是,没有被告的裁定书也是裁定书,以后写习惯了就好了。

故,一审裁定书所列当事人错误。

其二,裁定书既然写明了被告“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信息,说明被告的主体是明确的,却又以“被告主体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岂不是自相矛盾。

故,一审裁定书裁判理由错误。

所以在原告上诉之后,最高法院直接把“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信息纠正为了经营者“刘X英”的信息,以经营者“刘X英”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即被上诉人)。

另外,正是基于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实质上的同一性,最高法院才在执行程序中规定,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在具体操作上,人民法院不需要裁定将经营者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是在执行立案时就应当径行将经营者列为被执行人,并且不需要考虑申请执行人有没有申请执行经营者。

具体规定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3条。

反之,自然人是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下的财产。


注:
[1]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同;
[2]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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