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以个体工商户赤壁雷梓百货商行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武汉中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停止销售侵害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武汉中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
审理中,武汉中院发现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已于立案之前,即2020年9月29日注销,要求夏X核实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经营状态。
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夏X得知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确实已于2020年9月29日注销。
2021年4月2日,夏X申请武汉中院追加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刘X英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021年4月12日,夏X又向武汉中院寄交了“变更被告申请书”,请求将被告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变更为经营者刘X英。
武汉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是指在诉讼中未被注销工商登记且个体工商户登记有字号的情况。
本案中,赤壁雷梓百货商行是在原告起诉之前,而非是在诉讼过程中被注销,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夏X将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列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刘X英作为原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登记的经营者,并非是与原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
夏X在以原赤壁雷梓百货商行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又申请追加经营者为共同承担责任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同意。
本案应先行裁定驳回夏X的起诉,夏X可以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登记的经营者或者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另案进行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武汉中院一审裁定:驳回夏X的起诉。
夏X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夏X在举证期限内的2021年4月12日邮寄提交了“变更被告申请书”,申请将被告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变更为刘X英。
但武汉中院在收到“变更被告申请书”后未经审查即裁定驳回起诉,未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武汉中院认为刘X英并非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夏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可见,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可见,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亦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
本案中,夏X起诉时提交的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工商登记材料含有具体明确的经营者信息,故应当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夏X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
原审法院在查明赤壁雷梓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该字号已不存在,且能够明确经营者信息的情况下,仍将该登记字号列为当事人,属错列诉讼主体。
原审法院在错列诉讼主体之后,又以该主体不具备诉讼资格为由驳回夏X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原审被告应为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刘X英,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本案系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审程序,夏X关于停止侵权和赔偿等有关实体权利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最高法院二审裁定:撤销武汉中院(2021)鄂01知民初146号民事裁定;指令武汉中院审理。
案例评析
所以在原告上诉之后,最高法院直接把“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信息纠正为了经营者“刘X英”的信息,以经营者“刘X英”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即被上诉人)。
另外,正是基于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实质上的同一性,最高法院才在执行程序中规定,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