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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裁判规则

本文目录

一、生活不能自理的概念

二、国内各省高院裁判规则

1.广东省高院(2017)粤民申1213号民事裁定书支持按照社平工资支付护理费

2.广东省高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需留陪人即需护理

3.广西省高院(2016)桂民再8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医院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认定需要护理

4.河南省高院(2016)豫民再60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人身损害和工伤护理费双赔

5.吉林省高院(2018)吉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可拄杖行走前需要护理

6.辽宁省高院(2016)辽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不支持人身损害和工伤护理费双赔

7.浙江省高院(2015)浙民申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生活自理障碍属于劳动能力鉴定范畴,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否则不予支持

8.浙江省高院(2017)浙民申66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支付,工伤职工未举证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不予支持

9.重庆市高院(2016)渝民再252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后有护理依赖支持了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三、山东省各法院裁判规则

1.青岛市中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即墨区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10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按照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

2.滨州中院(2016)鲁16民终950号民四判决书认为护理费系劳动者的实际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未举证实际损失的不予支持

3.烟台中院(2018)鲁06民终5449号认为工伤职工伤势较重需要护理,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4.菏泽市鄄城县法院(2017)鲁1726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工伤职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人、二级护理1人

5.泰安市新泰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4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职工被诊断为脑积水、重度认知功能障碍,伤情严重,需要2名陪护人员

四、天津市各法院裁判规则

(一)根据受伤部位以及存在需要生活护理的客观事实作为是否需要护理的依据

1.(2017)津0102民初5204号

2.(2016)津0102民初7679号

(二)认定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标准的裁判规则

1.参照天津市当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的标准

2.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住院治疗期间是否需要生活护理、生活护理的形式及标准,可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3.参照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015)和民二初字第1067号

4.参照护理人误工费的标准(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296号

五、北京市各法院裁判规则 (一)

1.((2016)京03民终8817号)

2.(2016)京01民终6454号

六、上海市各法院裁判规则

(一)员工对停工留薪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应承担举证责任

1.(2016)沪02民终3671号

2.(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36号

1.(2017)沪01民终13330号民事判决书参照上海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

2.(2017)沪02民终288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

七、广东省各法院裁判规则

(一)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八、地方性规定

1.青岛市2.南京市3.厦门市4.邢台市

5.襄樊市6.上海市7.天津市8.广东省

9.安徽省10.河北省11.江西省12.浙江省

13.内蒙古自治区14.新疆15.河南省16.山西省

九、总结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但法律并未对停工停留期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判断标准以及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的支付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此发生争议,本文以检索到的案例和地方性政策为基础试图深入了解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裁判规则和考量因素,供各位参考。

一、生活不能自理的概念

生活不能自理从字面上理解就是自己不能处理自己的日常生活。从鉴定的角度来看,把生活自理障碍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生活自理障碍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等五项条件进行划分,五项均需护理的,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的,定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的,定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从未明确需要达到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甚至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程度,只要是出现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情形,在停工留薪期内就应该由用人单位负责。

根据前述分析,只要工伤职工出现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中的一项不能自理的情形用人单位就应该负责护理。但实践中大部分地区不支持鉴定的情况下如何判断仍是一个难题。


二、国内各省高院裁判规则

通过检索工具“维科先行”查找到各省高院审理的有效案例9个,其中8个是再审案例,在一定程度上能代表当地省高院的观点,摘录相关裁判要点如下:

1.广东省高院(2017)粤民申1213号民事裁定书支持按照社平工资支付护理费

关于张长荣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经审查,张长荣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捷科公司已按120元/天向张长荣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双方未对上述期间的护理费支付进行约定,故二审判决确认参照同期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月的标准,核算捷科公司仍需向张长荣支付护理费17620.15元,处理恰当。

2.广东省高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需留陪人即需护理

原审认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何拓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3月13日。何拓受伤后分别到九江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10年3月17日才从佛山市中医院出院,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记载,何拓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证明何拓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海韵公司应向何拓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何拓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20天为7,200元合理,应予支持。海韵公司应向何拓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7,200元。
再审认为:海韵公司称何拓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原审判决其支付护理费7,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接受工伤医疗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因何拓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所载的停工留薪期120天内一直住院就医,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也建议何拓住院期间应当安排陪护一名,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何拓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用合理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工伤职工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其中最低的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原审法院采信何拓主张的60元/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仅略高于按照广州市统计局发布的2009年度广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9,215元计算的日平均工资190.76元(49,215÷12÷21.5)的30%,故本院予以维持。

3.广西省高院(2016)桂民再8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医院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认定需要护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即指用人单位要安排人员照顾在停工留薪需要护理的工伤职工,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安排人员护理,由工伤职工自己请人或者由其家人护理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明确了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责任的承担人,并未规定工伤职工获得护理费需要经评定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所针对的是工伤职工在伤残等级评定出来后,生活自理仍存在障碍的情况,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生活护理费的前置条件,必须经评定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所针对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由谁负责的情况,是两种不同的情形,二者适用的阶段及条件均不一样。原审法院将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应承担的护理责任,等同于工伤职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生活护理费,存在不当。前已述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彭吉平于2007年12月19日受伤住院治疗后,酌情认定其出院时间为有护理人员陪护的2009年4月29日共517天,因护理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兴安一建承担。根据医院证明,该期间有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在原审诉讼中,彭吉平请求兴安一建按照40元/天的标准给付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兴安一建应向彭吉平支付护理费:40元/天×517天=20680元。此外,原审对彭吉平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认定均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兴安一建应当给付彭吉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在原审确定数额64288.26元的基础上增加20680元,即84968.26元。

4.河南省高院(2016)豫民再60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人身损害和工伤护理费双赔

本院再审认为,贾美兰在上班途中遭遇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美兰所受伤害为工伤。超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贾美兰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贾美兰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其在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仍然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认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医疗费用属于不能重复支付的费用......综上所述,超越公司应向贾美兰支付医疗费903元、停工留薪工资1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784元、住宿费6790元、外地就医伙食补助5010元,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15534元,残疾器具费430元,以上八项共计41504元。

5.吉林省高院(2018)吉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可拄杖行走前需要护理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标准支付护理费。”根据刘文军提供的2015年9月14日复查的门诊病历记载,“现可柱杖行走”,因此刘文军需要护理的时间认定为10个月为宜,跻强公司应当向刘文军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9,852.50元(35,823.00元/年÷12月×10月)。

6.辽宁省高院(2016)辽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不支持人身损害和工伤护理费双赔

 一审法院已查明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乔海军已经依据(2009)龙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获得侵权赔偿。一审认为关于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乔海军已经依据(2009)龙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获得侵权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审支持了一审的观点。

7.浙江省高院(2015)浙民申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生活自理障碍属于劳动能力鉴定范畴,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否则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问题。谭琼兰系工伤,对其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问题,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自理障碍属于劳动能力鉴定范畴,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谭琼兰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仅提供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未就此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原判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谭琼兰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8.浙江省高院(2017)浙民申66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支付,工伤职工未举证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蒙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祥兴公司支付,蒙涛因工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还需他人护理,故原判对其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9.重庆市高院(2016)渝民再252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后有护理依赖支持了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黄定华的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为(11个月×30天+24天)×4253元/30天×0.4=20074元(四舍五入)。

三、山东省内各法院裁判规则

1.青岛市中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即墨区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10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按照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

经鉴定,原告韦统省的停工留薪期限为12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被告恒生源公司应支付原告韦统省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37404元(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7元/月×12个月)。原告韦统省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滨州中院(2016)鲁16民终950号民四判决书认为护理费系劳动者的实际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未举证实际损失的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安排人员照顾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工伤职工,如用人单位未安排人员护理,而是由工伤职工家人或聘请护工护理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护理费。护理费系劳动者的实际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案诉讼中,李彬彬主张开泰公司应支付其护理费,但既未对护理费的诉求金额和计算依据进行明确,亦未对护理费的实际发生、护理人数、护理期间、计算标准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护理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烟台中院(2018)鲁06民终5449号认为工伤职工伤势较重需要护理,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因工受伤部位为腰椎骨折、脊髓圆锥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腰二横突骨折,伤情较重,在停工留薪期间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情形,据其状况,原告应按一人护理支付停工留薪期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护理费用,被告系亲属护理,但未证明护理人的工资状况,故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用19000元。

4.菏泽市鄄城县法院(2017)鲁1726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工伤职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人、二级护理1人

被告工伤事故后住院治疗18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84天。住院治疗期间包含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应予支付。被告石晓东住院治疗期间由郝存玉、刘巧芝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在外务工,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当地劳动力市场现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计算,护理费为53758元÷365天×2天×2人+53758元÷365天×184天×1人=27689元。原告称自2016年6月18日后被告没有再进行任何治疗,存在挂床现象,护理期间应予扣除,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且被告病历临时医嘱单显示被告自2016年6月18日后有治疗记载,原告主张不予采信。

5.泰安市新泰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4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职工被诊断为脑积水、重度认知功能障碍,伤情严重,需要2名陪护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本院依法合并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原告被诊断为脑积水、重度认知功能障碍,伤情严重,本院酌情认定需要陪护2名,其中2012年3月25日至9月26日在中心医院治疗时,被告派职工李吉录进行了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之日,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认定为83200.31元(25755元÷365天×186天+25755元÷365天×96天×2人+28264元×2人)。

四、天津市各法院裁判规则

(一)根据受伤部位以及存在需要生活护理的客观事实作为是否需要护理的依据

 1.(2017)津0102民初5204号

本案中,原告摔伤起初并未及时确诊伤情,后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腰椎滑脱症并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原告虽未能提供其伤病需要他人护理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摔伤部位,及其在手术治疗期间及术后恢复期内存在需要生活护理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的受伤状况及治疗过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00天,按照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员协议中约定的每天180元服务报酬计算,护理费共计18000元。

2.(2016)津0102民初7679号

因原告为眼部受伤,因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本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的数额为287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认定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标准的裁判规则

1.参照天津市当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的标准

(1)(2017)津02民终4686号

对于高永金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内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绿岛空调在高永金停工留薪期内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应支付合理的护理费。根据高永金的伤情,其主张的2个月的护理期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照准。对于护理费数额,高永金主张其妻对其进行护理,双方均认可其妻系农业户口,高永金发生工伤前其妻在当地的私营鞋店工作,因高永金不能提供误工证明,也不能提供张家口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情况,又鉴于其妻在私营鞋店工作,本院酌情按照张家口市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120元计算其护理费,共计4853.33元。

(2)(2016)津02民终4570号

关于原告之母对原告进行护理的护理费用,结合原告停工留薪期12个月及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应为33882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过高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3)(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84号

关于护理费项请求。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滨海物流公司在陈永利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和支付伙食费用属其应尽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护理义务,未安排护理的,仍应当承担护理费用。陈永利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但考虑陈永利两次住院及受伤情况,参照天津市2013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经核定,陈永利主张护理费12000元的请求,并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工伤职工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因本案陈永利并未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故滨海物流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住院治疗期间是否需要生活护理、生活护理的形式及标准,可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2017)津02民终4601号

关于宝洪生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津劳办[2005]11号《关于<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生活护理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住院治疗期间是否需要生活护理、生活护理的形式及标准,可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故该期间如产生护理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现快捷运通未在宝洪生停工留薪期内提供护理,且结合宝洪生伤情和治疗方式,对其护理确有必要,宝洪生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用属合理诉求,应由快捷运通支付。至于护理费的数额,结合宝洪生伤情,仲裁酌定其一个月的护理期间并无不妥,宝洪生主张以2015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护理费标准亦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且快捷运通对于该项仲裁结果亦未提起诉讼,故法院认定快捷运通应向宝洪生支付护理费1850元。综上,对于宝洪生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参照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015)和民二初字第1067号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76376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生活护理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津劳办(2005)11号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住院治疗期间是否需要生活护理、生活护理的形式及标准,可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根据以上行政法规和天津市地方政策规定,被告未在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为原告提供生活护理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用。但由于法律法规以及天津市地方政策没有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用的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原告以其母亲误工费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按完全不能自理标准计算,出院后至停工留薪期结束期间生活护理费按天津市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中确定的部分护理依赖即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标准计算。参照2012年度至2014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经核算,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护理费为6905.1元,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护理费为191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护理费为1533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护理费为3983.1元。故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共计28135.2元。

     4.参照护理人误工费的标准(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296号

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现被告腰部受伤达到工伤十级标准,其主张停工留薪内需要生活护理符合实际。结合被告提交的亲属误工证明,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0元予以支持。

五、北京市各法院裁判规则

(一)员工对停工留薪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应承担举证责任

1.((2016)京03民终8817号)

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问题,因李一飞在本案中未提交其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医疗诊断证明,故其要求天津泛艺公司支付相应护理费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2.(2016)京01民终6454号

徐文岩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护理的相关证明材料,其要求华安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徐文岩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材料,法院对其要求华安公司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徐文岩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财产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要求华安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徐文岩要求华安公司承担律师费、其他相关案件诉讼费的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六、上海市各法院裁判规则

(一)员工对停工留薪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应承担举证责任 

1.(2016)沪02民终3671号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周某某对此未能提供医院的相关医嘱,故对周某某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2.(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36号 关于护理费,根据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但本案中周为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病情需要护理,故法院对周为国要求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000元的诉请,难以支持。 

(二)认定护理费标准的裁判规则

1.(2017)沪01民终13330号民事判决书参照上海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 

关于护理费,根据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现范传友于2016年2月24日至3月1日期间住院治疗,通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安排人员对范传友进行护理或向范传友支付护理费,亦未举证证明范传友就医的医疗机构的护理费标准,故仲裁裁决按上海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2,81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且通联公司对仲裁裁决计算的护理费的金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 .(2017)沪02民终288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汪翠娟因工受伤导致其右股骨颈骨折,并进行了右全髋关节置换术,故对其平时的正常生活确实造成了一定影响,柒麟餐饮公司应当派员给予护理。然,柒麟餐饮公司实际却并未安排,故汪翠娟要求柒麟餐饮公司支付护理费,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汪翠娟的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7,550元。

七、广东省各法院裁判规则

(一)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1.(2017)粤03民终6802号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深圳龙城医院出具的医嘱载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被上诉人需要护理的天数为353天。在该期间内,上诉人未派人护理,故应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的护理费。上诉人主张其曾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45250元,应当抵扣该医嘱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对该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已支付的是2014年10月21日之前的护理费。对此,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护理费,故原审经核算,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相应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2017)粤0306民初18300号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冯权彬的工伤医疗期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显示冯权彬无论是在住院期间还是在出院期间均需人陪护及加强营养,另结合冯权彬病情危重多次住院的事实,本院认定冯权彬住院及非住院期间均需一人陪护的事实,依据相对应的同年度国有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原告诉请的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护理费42902.8元在本院核算范围内,本院判如所请。

八、地方性规定

1.青岛市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16)31号)第四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申请在停工留薪期安排护理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派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护理费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青中法联字【2016】8号)第五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事故,第三人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已支付或经生效判决判令第三人应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等直接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用人单位可不再重复赔偿上述直接费用。

2.南京市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宁劳社工〔2006〕5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派人负责,或由用人单位按所需护工人数乘以护工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为标准支付护理费用。

3.厦门市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厦人社〔2018〕218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以支付护理费方式代替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由就诊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后的60%。

4.邢台市

《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政府令〔2006〕第18号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5.襄樊市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襄樊政发〔2004〕24号 第二十八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

6.上海市

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4〕36号】 九、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经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或者按该定点医疗机构的护工标准支付护理费。

7.天津市

津劳办(2005)11号关于对《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生活护理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住院治疗期间是否需要生活护理、生活护理的形式及标准,可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8.广东省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9.安徽省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生效日期: 2013.09.01)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10.河北省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11.江西省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生效日期: 2013.07.01) 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12.浙江省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生效日期: 2018.01.01 第二十五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13.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4〕65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

14.新疆

关于印发《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新兵发〔2013〕50号 第二十六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陪护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陪护或者按月发给本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陪护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陪护费。

15.河南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豫人社工伤〔2012〕15号 十六、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因是否需要陪护发生争议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16.山西省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实施日期:2017年6月1日)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派人陪护。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

在目前对是否需要护理、如何认定生活不能自理无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生活能否自理、是否需要护理可以参考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或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他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参考人身损害护理标准。出院休养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应由工伤职工举证证明,职工如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以意见为依据;如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意见,可根据职工伤情、医疗机构出具诊断意见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考虑是否需要护理。

至于护理费用如何确定,在前述已经认定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情况下,因《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规定护理责任明确由用人单位承担,单位不派人护理的,职工由家属或聘请护工护理属于代为履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当地有相关政策文件的以具体政策文件为准。


岛城劳动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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