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称,劳动合同仅约定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和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未对经济补偿进行约定,因此不具有约束力。
对此,法院认为,虽然经济补偿金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但如果因此认定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就意味着劳动者不受该条款的约束,有权利用其获得的商业秘密谋利,这将导致竞业限制条款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亦不符合我国设立竞业限制条款的立法本意。
因此,即使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作为一种不作为义务,根据竞业限制的自身特征,谭某不能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和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未对经济补偿进行约定,并不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效。
故,谭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陈平凡律师
西北大学、湖南省委党校、湘潭大学、湖南师范大学、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等多所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湖南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湖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湘潭大学法学院资本运作法律实务研究中心主任,长沙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独立董事,法制日报社法人杂志特约研究员,“三湘华声法律援助团”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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