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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补偿金,竞业限制还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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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谭某原是聚英公司职员,2012年与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谭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得在其他任何单位任职、兼职、独立开办公司或者借用他人名义自己开公司,不得以股东、合伙人、董事、经理、员工、顾问、自营等形式从事与甲方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等。如违反此义务,则应向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

2014年5月,谭某注册成立公司,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谭某任职单位经营范围高度重合。

聚英公司以谭某违反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为由,起诉谭某向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由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谭某不符终审判决结果,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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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查结果

谭某称,劳动合同仅约定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和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未对经济补偿进行约定,因此不具有约束力。


对此,法院认为,虽然经济补偿金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但如果因此认定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就意味着劳动者不受该条款的约束,有权利用其获得的商业秘密谋利,这将导致竞业限制条款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亦不符合我国设立竞业限制条款的立法本意。

因此,即使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作为一种不作为义务,根据竞业限制的自身特征,谭某不能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和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未对经济补偿进行约定,并不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效。

故,谭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3
律师观点

用人单位为了维护单位利益,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外的其他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为了平衡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与生存权,向员工支付相应补偿金,也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观念。

竞业限制义务区别于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是约定义务,劳动者在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前应保持审慎的态度。

虽然未约定补偿金不足以令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但劳动者还是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条款,向用人单位主张补偿金,维护自己的权益。
 
参考案例:(2015)藏法民申字第30号





   律师介绍  

 陈平凡律师

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执业律师

西北大学、湖南省委党校、湘潭大学、湖南师范大学、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等多所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湖南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湖南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湘潭大学法学院资本运作法律实务研究中心主任,长沙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独立董事,法制日报社法人杂志特约研究员,“三湘华声法律援助团”团长。



























吴豪律师
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具有优秀的律师职业道德和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专注于企业人力资源法律服务和民商事领域法律服务。

主要业务方向为合同纠纷、侵权纠纷、重大合同的拟定、公司治理优化、谈判、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等。

参与办理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湖南省鑫鑫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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