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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必背干货100条(二十八)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考点

1、拐卖妇女罪能包容五个罪名,分别是:(1)非法拘禁罪;(2)强奸罪;(3)引诱、强迫卖淫罪;(4)过失致人重伤罪(5)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不能包容三个罪名,分别是:(1)故意伤害罪;(2)故意杀人罪;(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应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在这种情形下, 行为人其实是先后实施了收买和拐卖两个行为, 理应实行数罪并罚,但刑法将这两个行为拟制为一个罪,只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

3、拐骗儿童后又将儿童出卖的,则应以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4、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着手是开始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既遂标准则是控制了妇女、儿童。

5、请注意:出卖捡拾儿童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犯意进而出卖妇女、儿童的,应以实际卖出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以营利为目的。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考点

1、本罪在主观上要求具有收买的目的,而不是出卖的目的。如果是收买后又出卖的,或者以出卖为目的的收买,都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侮辱、故意伤害等行为的,数罪并罚

3、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其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一罪(因为拐卖妇女罪包容了强奸、非法拘禁行为)。但是,如果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实施了故意伤害、侮辱行为的,又出卖的,则应以拐卖妇女罪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实行数罪并罚(因为拐卖妇女罪不能包容故意伤害、侮辱行为)。


诬告陷害罪的考点

1、本罪的对象是“他人”。因此:(1)向司法机关虚告自己犯罪的,不成立本罪;(2)所诬告的对象必须是实实在在的人,而不是虚无的人,否则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因而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指名道姓”,只要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就成立本罪。

2、《刑法》第 243 条第 2 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在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故意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场合,应认定为诬告陷害罪的共犯,对此当无疑问。但是,此时,只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重处罚,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则不能从重处罚。务请注意这一点。

3、本罪的行为方式有二:捏造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请注意,上述二行为缺一不可,否则都成立诽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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