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程序
一、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
(一)强制辩护
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诉讼时年龄)
(二)慎用逮捕
1.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对于可捕可不捕的,一般不要逮捕。
3.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4.在法庭上,不得使用戒具。必须使用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5.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
(三)分案处理
1.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少年法庭、刑事审判庭审理。
2.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或者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审判组织应当互相了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审判情况,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四)社会调查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2.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五)少年法庭
下列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
1.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
2.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六)特殊讯问
1.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考点提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2.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3.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七)不公开审理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陷阱点拨】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代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陷阱点拨】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八)犯罪记录封存
1.封存条件犯罪时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2.解除封存(1)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以上刑罚的;(2)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以上刑罚的。
3.封存措施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九)附条件不起诉
1.适用情形
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一年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2.程序要求
(1)听取意见: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的意见。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2)送达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3)变更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3.附条件不起诉的异议
(1)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
(2)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不可以向法院起诉。(可以申诉不能自诉)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诉法271条第二款的解释》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4.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
(1)考验机关人民检察院。
(2)考验时间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决定之日起计算。
【考点提示】考验期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审查起诉期限自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中止计算,自考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恢复计算。
(3)考验义务(了解):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②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④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4)附条件不起诉的结局
①起诉
A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新罪、漏罪)
B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违规)
②不起诉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检察院应当不起诉。
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一)和解的案件范围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陷阱点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陷阱点拨】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二)和解的主体
1.被害方(1)被害人死亡,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
(2)被害人无、限行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2.被告方(1)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
(2)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陷阱点拨】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三)和解阶段
1.侦查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2.起诉
(1)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2)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酌定)
3.审判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关联法条】《刑诉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四)和解协议
1.和解内容
(1)可协商: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
(2)不可协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2.和解协议书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关联法条】《刑诉解释》501条,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联法条】《最高检规则》516条,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3.和解协议的异议
对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1)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
(2)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重新达成和解的,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4.和解协议履行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