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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关联交易所致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能否获赔?| 下午茶

经济活动中,关联交易呈高发态势,因缺乏监管及信息披露等机制,此种形势在非上市公司层面体现得尤为明显。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致害的救济程序设计相对原则,且该类纠纷总体上审理层级较低,裁判尺度不尽统一。就可得利益损失能否在该类诉讼中主张的问题,实践中即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应属于关联交易导致公司利益损失的一部分,在符合特定条件的前提下应获得赔偿。本期天同诉讼圈(tiantongsusong)将就该问题与大家分享。






关联交易本质上是利益冲突交易,因交易对象之间的特殊关联,天然地带有利益不当转移的风险,因此对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极有必要。有鉴于此,我国《公司法》第21条为不正当关联交易的事后救济提供了司法路径,成为了此类纠纷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类纠纷引发的追责类诉讼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其诉讼目标为填补公司的实际损失。但值得思考的是,如关联交易本身未致公司发生直接的经济损失,但影响了公司的预期收益,对于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能在该类诉讼中进行主张?如欲获赔,该损失应满足哪些条件?对此问题,司法尺度并不统一。导致不同认识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且对于损害赔偿的边界本有争议,另一方面在于可得利益本身较难认定。对该,笔者从诉讼性质、损害赔偿范围及损失确定三个维度进行分析,并结合实务案例,试图为厘清该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一、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应属侵权之诉


该类诉讼系因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而发生,司法机关审查的重点也是作为关联交易载体的协议是否具备正当性,但对原告而言,其权利基础并非关联交易协议本身,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在此类诉讼中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协议所体现的交易是否侵犯了公司的利益。原告方认为交易相对方及公司的关联人之间利用对公司的控制,以交易的形式损害公司利益,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特征,故交易合同无合法性,并进而将此种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以不正当关联交易侵犯公司的财产权利,实施侵害行为的多个主体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见,该类诉讼虽围绕交易协议审理,但原告并非基于协议履行提出权利请求,而是在否定关联交易合法性的前提下,对非法交易的实施主体进行追偿,故该类诉讼应属侵权之诉。



二、侵权责任并不排斥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虽然广泛地在违约责任概念下讨论,但侵权责任也未排除该种损失主张,只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经常与“间接损失”等概念替代使用。但实务操作中,在侵权赔偿范围中包含可得利益损失并不鲜见:如在人身侵权中被侵权人可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营运车辆受损期间的营运收入损失等即为可得利益损失的体现。在资产转让类的关联交易中,司法机关在转售资产的成本之外,通常也支持转售利益损失,即为佐证。如江苏高院审理的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与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012)苏商外终字第0049号】案中,法院确认瑞士魏克公司利用其对泰州魏德曼公司的控制,操纵泰州魏德曼公司以低于内销的价格向瑞士魏克公司控制的香港魏德曼公司销售商品,损害了泰州魏德曼公司的利益,并判令瑞士魏克公司赔偿泰州魏德曼公司的利润损失。



三、损失的确定


承上所述,因关联交易所致公司利益损失应当既包含现有财产的减少(直接损失),也应包含公司未来可获利益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或间接损失),故在侵权责任项下,本着填补损失的基本原则,权利人有权就上述损失均提出权利主张。但可得利益损失,相较于直接损失而言,不够直观,且因其指向未来的收益,因商业经营的多样性,也必然带有不确定性。上述因素导致对该部分损失的裁判尺度不够统一,缺乏稳定的标准。笔者认为,个案虽有差异,但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的确定应至少遵循一个基本原则: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是否保护的唯一尺度。在此基础上,可得利益损失还需符合以下条件方应纳入司法保护的范畴:


第一,资产利用方式应具有合法性。因关联交易受损的公司财产具有多种商业上的可能性,但对于受损公司而言,其对财产的利用不应超出其登记的经营范围。虽然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已经不再作为判定经营活动是否有效的主要标准,但在可得利益保护上,合法性的掌握应更为严苛,带有任何违法因素的可能收益均不应该受到保护。理由在于,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本身意味着较大的法律风险,且此类收益已超出普通人的预期,支持此类损失将不当放大侵权人的责任负担,亦不公平。


第二,资产利用方式符合其设定用途。公司资产通常具有专门的经营用途,如购进产品用于转售,特定资产用于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等。基于受损财产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还应符合其设定的经营用途,故原告还应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且该种合理性与公司自身的经营规划无明显冲突。否则,将难获支持。如自用设备受损的情况下,主张转售利润损失或者针对企业本应留存用于维系经营的流动资金主张资金拆借的高息等则显然缺乏依据。


第三,利益金额应具有商业上的确定性。符合前述条件的情况下,可得利益损失还应具有商业上的确定性。就可得利益提出权利请求,该部分可得利益的金额应是可证明的,且具有相对客观的标准。如主张转售利润损失则需证明同类资产在市场交易中的一般利润率,或者提供同时期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依据;主张经营利润则至少需提供持续经营的平均利润作为参考依据。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在低审级法院呈多发态势,对于直接损失部分,已有成熟的处理方式。但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尚处于摸索过程中,如认定过严,则难以起到抑制关联交易的作用,有违公平;认定过宽,则又有可能不当扩大交易相对方的责任,引发恶意诉讼、影响公司经营效率。为可得利益损失确定相对明确的标准系推动该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希望本文能为从事该业务领域的法律同仁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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