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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胜诉后,实际施工人又起诉发承包人应如何处理?

转自:今日头条    2022-04-01 08:39·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导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作为原告起诉发包人,法院判决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后,经常出现承包人不及时申请执行、因涉诉自身账户或生效债权被查封等情形,从而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取得工程款。此时,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就同一工程起诉承包人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如不构成,应当如何处理?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一、司法案例

案例一:(2021)最高法民申2953号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6日,三通公司与东方巨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三通公司开发的思南县景合家园小区商住楼发包给东方巨龙公司施工,吴朝均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巨龙公司签署协议。2012年3月1日,因景合家园小区商住楼D、E栋设计图纸发生变更,东方巨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吴朝均、覃方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按甲方(三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中的所有土建工程施工,并对部分工程作了具体要求。2012年4月,景合家园D栋工程开工。后由于吴朝均未投资,也未参与管理,吴朝均退出该工程,该工程由覃方建一人投资施工。2012年12月21日,D2、D3栋楼主体验收合格。2013年1月30日,覃方建收到三通公司思南分公司工程款160万元。

2014年8月27日,东方巨龙公司向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16.8625万元。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在扣除覃方建已领取的160万元后,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判令三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方巨龙公司工程进度款679.4万元,该款尚未支付。

嗣后覃方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东方巨龙公司支付工程款9813716.87元及利息,三通公司思南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法院裁判情况】

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覃方建工程款6823716.87元及利息;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欠付2544612.87元及利息范围内对覃方建承担责任。

【主要观点及理由】

1、覃方建是挂靠东方巨龙公司对项目进行施工,其是实际施工人,东方巨龙公司与覃方建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合同》虽是无效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围绕合同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覃方建有权基于债权请求权向东方巨龙公司主张。东方巨龙公司尚欠覃方建工程价款为:10938623.87元(总工程价款)-4114907元(东方巨龙公司代覃方建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东方巨龙公司在施工中收到三通公司再支付给覃方建的160万元工程款)=6823716.87元。2、三通公司与东方巨龙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过程中,因三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东方巨龙公司以自己名义向三通公司催要,三通公司向东方巨龙公司支付了160万元工程款,后东方巨龙公司转付给覃方建。同时,东方巨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吴朝均、覃方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补充合同》。据上述事实,东方巨龙公司与三通公司、东方巨龙公司与覃方建分别成立合同关系,不能认定覃方建与三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案中,覃方建一审起诉请求为判令东方巨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三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覃方建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覃方建施工部分经造价鉴定工程价款为10938623.87元,三通公司已支付1600000元,且在(2014)思民初字第998号民事案件中,已确定三通公司应向东方巨龙公司承担6794000元工程进度款,东方巨龙公司与覃方建认可该款项是覃方建所有,对此工程进度款应当予以扣除。即10938612.87元(总工程价款)-1600000元(已付工程款)-6794000元(判决确定的工程进度款)=2544612.87元。

案例二:(2020)最高法民终242号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20日,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豪都华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厦公司施工豪都华庭A、B、E、F商住楼工程,徐步升在广厦公司落款处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

2008年9月5日,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青海分公司)(甲方)与徐步升(乙方)签订《内包合同》,约定:徐步升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对工程承包经营,承包方式为“上缴包干,自负盈亏,盈余自主分配,亏损全额赔偿”。

2010年5月3日,广厦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重庆一建公司,后广厦青海分公司更名为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

2014年4月29日,重庆一建公司起诉豪都华庭公司主张支付欠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及支付违约金、损失,徐步升作为重庆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豪都华庭公司提起反诉,请求重庆一建公司向其交付施工资料、支付损失等。

2017年8月30日,最高法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青海高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青海高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三、变更青海高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豪都华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6217710.29元及利息(以26217710.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7日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计算)。

嗣后徐步升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豪都华庭公司支付工程款26217710.2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6217710.29元为本金,支付从2012年8月7日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裁判情况】

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步升支付工程欠款26217710.29元及利息(以26217710.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7日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豪都华庭公司在欠付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工程款26217710.29元的范围内对徐步升承担给付责任。

【主要观点及理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徐步升于2019年3月18日申请追加豪都华庭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据此规定要求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豪都华庭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在第三次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庭审中,并未基于上述规定要求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豪都华庭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徐步升挂靠重庆一建公司组织完成案涉工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其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精神,并鉴于前案认定由豪都华庭公司向重庆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步升支付工程欠款26217710.29元及利息(以26217710.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7日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豪都华庭公司在欠付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工程款26217710.29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律师观点

1、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向发包人诉讼主张工程价款(简称“前诉”)裁判生效之后提起的向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简称“后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包人提起的前诉与实际施工人提起的后诉,提起诉讼的主体、被诉的主体均不相同;前诉是基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发包、承包关系而提起的;后诉是基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关系而提起的。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因此,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获生效判决支持后,实际施工人仍可就同一工程起诉承包人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2、此种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解释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当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不能要求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责任。那么,前诉中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得到了法院支持,当实际施工人起诉时,前诉中判令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而实际未付的金额,能否在后诉中再次判令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

案例一的观点认为,已经判令向承包人支付就不应再判决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否则就会出现发包人因为同一笔债务支付两次的情形,对发包人极不公平。

案例二的观点认为,即便前诉判令向承包人支付,后诉仍应判令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因为有新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明文规定。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新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的规定,发包人差欠承包人工程款未付,实际施工人就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

其次,工程款债权的权利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仅可能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再次,实际施工人提起后诉的原因大多数是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第二种观点既符合法律规定,且更能平衡各方利益。

最后,第一种观点认为前诉后诉两个判决判令发包人对同一笔款项重复履行义务并不成立,因为前诉判决确定的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自身债务,后诉判决确定的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发包人的连带债务,并不是判令发包人对同一笔债务重复履行,所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前诉中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自然无需履行。

因此,在后诉中应当依法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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