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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请示》内容

发布时间:2018-01-19 10:02:06


    一、案件的主要事实

    华达公司诉东部公司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中院房产庭于 1995 年 8月 24 日作出(1995)深中法房初字第 06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 15 天以内返还华达公司 1629 万元本金及利息。判决送达后,双方于1995年 9 月 11 日自愿达成一份履行第 066 号判决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1)东部公司向华达公司返还购房款本息 18467067 元(利息计至 1995 年 8月 25 日);(2)分期还款,至 1996 年 12 月 31 日前还清;(3)若东部公司不按期付款,华达公司请求法院强制执行;(4)本协议报深圳中院备案。此后,东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 6 个月内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部分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付款。华达公司遂于 1996 年 9 月 26 日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中院于 1996年 10 月 14 日立案执行。东部公司即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此案申请执行期限已过,应视为华达公司已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深圳中院受理华达公司的执行申请错误,应予撤销。

    二、深圳中院的意见

    深圳中院认为,其对该案立案执行于法有据。理由有三:(1)第 066 号判决下达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数量,并约定东部公司如不按期付款,华达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将该协议报请深圳中院备案。该协议实际上是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即有条件地变更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时间和数量,并交法院备案。从主观上讲,当事人双方均表示自愿分期履行判决,权利人华达公司没有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这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立法宗旨是不相符的,即不能将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就理解为是放弃了申请执行的权利。故不能简单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2)当事人之间的还款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被执行人东部公司在开始阶段(即在 6 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偿付了部分款项,事实上构成了华达公司申请执行的障碍,后来东部公司不再按约定付款,对华达公司来说,限制其申请执行的障碍已经消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华达公司有正当理由申请顺延申请执行期限,华达公司的申请执行和深圳中院的受理申请应当视为当事人申请顺延期限和法院准许顺延。这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3)被执行人东部公司在主观上具有以还款协议拖延时间,从而达到逃避法院强制执行、逃避对华达公司的债务的目的。还款协议签订后,前期按协议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诱使华达公司未在 6 个月内申请执行,之后就不再按照还款协议付款。东部公司的上述行为明属规避法律的行为,法院不能支持。

    三、广东高院的意见

    广东高院认为,华达公司申请执行东部公司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不应立案执行。理由是:(1)本案判决生效时间是 1995 年 9 月 8 日,双方当事人都是法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 6 个月,华达公司应当在 1996 年 3 月 23 日前申请执行。实际上华达公司于 1996 年 9 月 26日才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2)华达公司与东部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是在法院立案执行后达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只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才能引起申请执行期限中止的法律后果。(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期限顺延的规定及传统理论,即属不可抗力的事由出现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如当事人突患重病住院、身受伤残等情况),期限可以顺延,而本案中华达公司不能举证有上述可以顺延期限的情形。(4)华达公司虽然在还款协议中声明保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此种约定只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支持或者允许当事人的这种做法,一则使《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失去立法意义;二则致使法院可能因当事人的私下约定而长时间无法了结案件。(5)从东部公司举证的情况看,其不能按时履行还款协议书的原因是市场因素造成的,房地产卖不出去。尽管如此,东部公司也一直在逐月偿还华达公司的债务,只是数额上不能依约履行,并非是拒绝履行还款或者故意规避法律。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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