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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对象错误应当 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

发布时间:2018-01-18 10:24:12


    【发文字号】 [1998]赔他字第 13 号 【发布日期】 1998.12.30

    【实施日期】 1998.12.30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法规类别】 国家赔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1998 年 8 月 24 日《关于广西藤县蒙江少雄船舶修造厂申请国家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虽然经中、高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均认为属错误执行案件,但从现有材料反映,本案未经法定确认程序,应当依法重新确认。在处理本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一、李宗文将尚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油船壳作为还款保证,导致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并将执行所得为其偿还债务,李宗文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将法院拍卖油船为其还债的部分予以偿还(65 万元);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将属于少雄船舶修造厂所有的油船壳作为李宗文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属执行对象错误,应当对李宗文偿还债务之后给少雄船舶修造厂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酌情赔偿少雄船舶修造厂为建造该油船而定购的机器、设备等遭受的损失)。

    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将油船予以变卖的行为,事前有公告,并请物价部门根据实物作价,且高于物价部门作价价格卖出,并无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油船价格应当以拍卖价格为准(65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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