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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18-01-17 10:17:43


    【发文字号】 法释[2009]6 号 【发布日期】 2009.05.11

    【实施日期】 2009.05.18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 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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