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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查封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具有优先权,可排除强制执行

转自:今日头条  2022-08-26 00:06·法律的生命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谭某某所有位于南林区××路××路××栋××号房屋[产权证号:南林区不动产权第0××7号],查封期限为一年。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周某某退还股金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被告谭某某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周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以案件予以立案执行,后原告周某某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当事人具备恢复执行条件时,可以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案外人即被告林某霞对法院执行位于南林区××路××路××栋××号房屋[产权证号:南林区不动产权第0××7号]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林区××路××路××栋××号房屋[产权证号:南林区不动产权第0××7号]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即原告周某某不服该执行裁定书,遂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20年1月28日,被告林某霞(买受人)与案外人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南林区××路××路西北角第1幢3层301号房屋,一次性付款130万元,于2020年1月28日支付。当天,被告谭某某向被告林某霞出具材料一份主要载明“谭某某用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浩城正中心项目中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第0××7号,南林区湘永路与兴旺路西北角1栋301号,总价130万元抵扣谭某某欠林某霞欠条中的本金130万元。”2021年8月16日,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浩城正中心项目二层、三层、四层商铺通过全体八位股东共同协商决定方式按返回所有股东50%本金分配至各位股东持股权比例名下,其中301号、302号、205号归属谭某某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位于南林区××路××路××栋××号房屋是否属于被告谭某某所有。案涉房屋现登记在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并未登记在被告谭某某名下,原告提供的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被告谭某某等人的分配方案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涉案房屋仍属于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不属于被告谭某某的财产。且被告林某霞已与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的301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林某霞,由被告谭某某尚欠被告林某霞的欠款抵付被告林某霞应付的购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林某霞就执行标的位于南林区××路××路××栋××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21年4月20日一审法院查封301号房屋,2021年7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周某某退还股金及利息。被告林某霞于2021年12月27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301号房屋的执行。经一审法院查明,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的2020年1月28日,被告林某霞(买受人)与案外人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谭某某用301号房抵扣谭某某欠林某霞欠条中的本金130万元。因此,谭某某用301号房抵扣林某霞130万元债权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能够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01号房在2019年9月3日登记为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权利人,谭某某不是权利人;2020年1月28日在××房××商铺分配方案中,301号房归谭某某持有,谭某某是301号房的权利人;同时,当天被告谭某某用301号房抵扣谭某某欠林某霞欠条中的本金130万元,被告林某霞(买受人)与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谭某某从此不再是301号房的权利人。在被告林某霞提出执行异议、原告周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谭某某已不是301号房的权利人。因此,原告周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谭某某不是301号房的权利人与谭某某以房抵债互相矛盾一说并不存在。原告周某某主张“不能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28日,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在2021年才签订的”但没有证据证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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