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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兆才、刘金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200号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湛,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兆才,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金玲,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阳世纪嘉跃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兆才,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兆才、刘金玲、沈阳世纪嘉跃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鹏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才、刘金玲、沈阳世纪嘉跃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兆才、刘金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兆才、刘金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利率为月息0.9%,贷款用途为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当日,原告为被告张兆才、刘金玲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沈阳世纪嘉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阳世纪嘉跃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张兆才、刘金玲)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兆才、刘金玲偿还本金人民币117,843.56元,利息人民币8,176.24元,拖欠剩余欠款至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兆才、刘金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156.44元;二、被告张兆才、刘金玲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人民币3,440.44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三、被告张兆才、刘金玲赔偿原告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沈阳世纪嘉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刘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沈阳世纪嘉跃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兆才、刘金玲签订编号为130213-000400J00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作为“贷款方(甲方)”,被告张兆才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刘金玲作为“共同借款方(乙方)”,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贷款将用于流动资金周转。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贷款用途”;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使用期限10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第三条约定“本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0.90%,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第5.1条约定“乙方采用下述第(1)种方式还款付息:(1)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分期还款计划详见附件《还款计划表》”;第六条约定“对本合同项下贷款,乙方提供以下担保措施:由沈阳世纪嘉跃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与担保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或由担保方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第8.3条约定“(1)乙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2)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将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比例缴纳,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3)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人民币500元的催收工本费;(4)乙方确实存在无法按借款合同约定正常还款的客观原因,可向甲方提出延期还款申请,如申请经甲方批准,并按下述标准缴纳延期管理费后,还款计划按批准方案执行;申请如未获批准,则继续按原计划执行。延期管理费缴纳标准:如延期10日内的,借款人缴纳延期金额1%的延期管理费;超过10日借款人应缴纳延期金额2%/月的延期管理费,不足月的按整月计算”;第8.5条约定“如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乙方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即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兆才、刘金玲又签订《还款计划表》一份,约定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每月应还本息人民币21,003.30元。
同日,即2013年4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沈阳世纪嘉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作为“贷款方(甲方)”,被告沈阳世纪嘉跃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乙方)”,约定:“鉴于张兆才、刘金玲与甲方沈阳市和平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编号为130213-000400J00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向债务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
签订《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当日,即2013年4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和顺支行向被告张兆才在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张兆才、刘金玲在借据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出具还款记录一张,自认被告已经偿还本金人民币117,843.56元,利息人民币8,176.24元。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还款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系原告与被告张兆才、刘金玲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所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还款记录自认被告已经偿还本金人民币117,843.56元,利息人民币8,176.24元,尚欠本金人民币82,156.44元,而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是否偿还过其他借款以及偿还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兆才、刘金玲偿还借款人民币82,15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最后一笔还款即2013年11月5日的还款本应于2013年10月12日偿还,具有迟延,但原告予以认可,应视为正常还款,按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被告应给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的期内利息以尚欠本金人民币82,156.44元为基数,以约定利率0.90%计算,为人民币739.41元。至于2013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0.90%,第8.3条约定如被告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8.5条约定如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以上对于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约定均系对被告不能及时、足额还款同一违约行为的约定,均具有利息损失的性质,即便月息0.90%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以上费用合计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期内及逾期利息。故,应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世纪嘉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沈阳世纪嘉跃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兆才、刘金玲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均符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兆才、刘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2,156.44元;
二、被告张兆才、刘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739.41元;
三、被告张兆才、刘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2,156.44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沈阳世纪嘉跃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兆才、刘金玲、沈阳世纪嘉跃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张兆才、刘金玲、沈阳世纪嘉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素琴
代理审判员  周 鹏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艳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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