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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钟玉凯、章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44号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湛,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晓鸥,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玉凯,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章勇,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兴艺,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
被告:马烈,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玉凯、章勇、付兴艺、马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班蕊,与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湛、被告钟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勇、付兴艺、马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钟玉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钟玉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利息为月息0.9%;贷款用途为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采用等额利息方式还款。当日,原告为被告钟玉凯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章勇、付兴艺、马烈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勇、付兴艺、马烈自愿为债务人(钟玉凯)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钟玉凯还本金96,438.27元、利息9,507.81元,拖欠剩余欠款至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钟玉凯返还借款本金203,561.73元;2.请求判令被告钟玉凯给付利息(以本金203,561.73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月利率0.9%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钟玉凯给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本金203,561.73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章勇、付兴艺、马烈对第2、3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钟玉凯辩称,欠款数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付兴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马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钟玉凯(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钟玉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0.9%,贷款期间不作变动调整。合同第8.3关于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息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贷款期限内不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2)原告对于每笔逾期贷款将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缴纳,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3)原告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500元催收工本费。合同第8.4条约定如出现8.3条情况,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或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但已收取的授信管理费和提款手续费不予退还。同日,原告为钟玉凯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钟玉凯在原告的贷款借据上借款方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章勇、付兴艺、马烈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钟玉凯偿还本金人民币96,438.27元,利息人民币9,507.8元。现原告以四被告应给付欠款等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钟玉凯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章勇、付兴艺、马烈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钟玉凯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钟玉凯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钟玉凯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钟玉凯尚欠本金人民币203,561.7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钟玉凯给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为宜。鉴于被告钟玉凯于2013年5月31日还款本金人民币96,438.27元,利息人民币9,507.8元,故原告提出的分段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章勇、付兴艺、马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章勇、付兴艺、马烈自愿为被告钟玉凯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均符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玉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3,561.73元;
二、被告钟玉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3,561.73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月利率0.9%计算);
三、被告钟玉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3,561.73元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章勇、付兴艺、马烈对上述第二、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钟玉凯、章勇、付兴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保全费人民币1,630元,由被告钟玉凯承担,被告章勇、付兴艺、马烈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娜
代理审判员  班蕊
人民陪审员  王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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