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985号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9号19甲1。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晓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抚顺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台山村1组74号。
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进行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明确的自然情况,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48510元,退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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