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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董大勇、李春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348号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令夫,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卓亚,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大勇,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春英,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连河,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谛,女,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大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大勇、李春英、武连河、董谛、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班蕊,与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令夫、潘卓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大勇、李春英、武连河、董谛、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董大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大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利率为月息1.20%;贷款用途为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2014年1月13日偿还利息6,200元,2014年2月13日偿还利息6,200元,2014年3月13日偿还本息105,600元,2014年4月13日偿还本息104,960元,2014年5月13日偿还本息103,600元,2014年6月13日偿还本息202,480元。原告依约定同日向被告董大勇发放贷款。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春英、武连河、董谛、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李春英、武连河、董谛、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董大勇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4年3月14日,被告董大勇未还第三期的本息105,600.00元。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催收,被告均不接听电话。原告派人去被告企业了解到,被告董大勇为躲避债务早已不在公司且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客户告知书》,依约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董大勇还清本金50万元及其他应还款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董大勇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董大勇立即向原告给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李春英、武连河、董谛、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董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李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武连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董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董大勇(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大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20%,贷款期间不作变动调整。合同第8.3条关于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息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贷款期限内不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2)原告对于每笔逾期贷款将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缴纳,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3)原告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500元催收工本费。合同第8.4条约定如出现8.3条情况,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新的担保或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但已收取的授信管理费和提款手续费不予退还。同日,原告为被告董大勇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董大勇在原告的贷款借据上借款方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春英、武连河、董谛、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规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截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董大勇偿还利息人民币12,400元。现原告以五被告应给付欠款等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大勇、李春英、武连河、董谛、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董大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春英、武连河、董谛、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董大勇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董大勇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董大勇尚欠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董大勇给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为宜。鉴于被告董大勇于2014年2月13日还款利息人民币12,400元,故原告提出的分段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春英、武连河、董谛、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李春英、武连河、董谛、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董大勇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均符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大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董大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按月利率1.2%计算);
三、被告董大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四、被告李春英、武连河、董谛、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董大勇、李春英、武连河、董谛、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董大勇承担,被告李春英、武连河、董谛、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娜
代理审判员  班蕊
人民陪审员  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雪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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