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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男诉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寇俊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164号
原告王伟男,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杜秀英,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艳华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大群,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被告寇俊鹏,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盘锦市。
原告王伟男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寇俊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男的委托代理人杜秀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俊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男诉称,原告于1998年3月24日与被告寇俊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所有的档口一处,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一直使用档口至今,被告寇俊鹏将所有证照交付给原告。由于当天资金不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多次与被告寇俊鹏联系却联系不上。原告于2012年8月起诉至沈河区法院,沈河区法院判令被告寇俊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档口的过户手续,但其间涉案档口被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停止对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3B627房屋的强制执行,诉讼费用我方自愿承担。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1、我公司查封是基于房产登记部门确认的所有权人寇俊鹏,因此查封无错误。2、原告提供的判决内容为寇俊鹏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非确权判决,因此该档口所有权仍在寇俊鹏名下,我方对该档口的���封执行不存在错误。
被告寇俊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3B627。2013年1月18日,本案原告王伟男和杜秀英作为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寇俊鹏。原告王伟男提供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查明:“诉争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为建筑面积7.98平米的档口,床号为3B627,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寇俊鹏。现原告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证书。1998年3月24日,被告寇俊鹏作为甲方,原告杜秀英、王伟男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沈阳市五爱市场服装城三楼3B627摊床以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的价格卖给乙方。现甲方将全部证件转交乙方,乙方将全款交给甲方。特立此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买卖协��》落款甲方处由被告寇俊鹏签字,乙方处由原告杜秀英、王伟男签字。《买卖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款给付被告,被告将诉争档口及所有权证书、契税证书交付原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档口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杜秀英陈述要求将诉争档口更名至王伟男名下,并且出具《放弃申请》一份,载明:‘原告杜秀英、王伟男诉被告寇俊鹏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房屋共买人是杜秀英、王伟男。现杜秀英放弃共有,由王伟男所有。特此声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档口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的约定,协助其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鉴于当事人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现原告杜秀英要求将档口所有权登记至原告王伟男的名下,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配合原告王伟男,将诉争档口所有权登记至原告王伟男的名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寇俊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伟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床号为3B627的档口房屋(建筑面积7.98平方米)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王伟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王伟男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王伟男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正在执行中。
另查明,原告王伟男主张涉案房屋一直由其经营使用并提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该《税务登记证》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07年3月8日��发,载明经营地址为:沈阳市五爱小商品批发市场服装城3B627。纳税人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均为王伟男。
再查明,本案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寇俊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于2014年1月10日查封了被告寇俊鹏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3B627房屋。原告王伟男就查封涉案房屋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认为查封标的物即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3B627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寇俊鹏,案外人主张其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案外人王伟男提出的异议。原告王伟男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9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寇俊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原告王伟男和被告寇俊鹏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在1998年3月24日,而本院依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发生在2014年1月10日。在本院查封前,原告王伟男已经向被告寇俊鹏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用于经营。且原告王伟男在2013年1月18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寇俊鹏主张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并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王伟男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3B627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王伟男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张 楠
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洁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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