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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松涛与东营市深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希武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1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巴松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深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娥,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希武。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黄俊娥。
再审申请人巴松涛为与被申请人东营市深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建材公司)、张希武、黄俊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鲁商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松涛以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其合法债权为由,诉至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买卖房产的行为(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二、深港建材公司将上述房产所有权属恢复原状;三、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深港建材公司承担。
深港建材公司答辩称:一、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低价转让资产的情形。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深港建材公司向张希武、黄俊娥借款本金2040万元,利息481640元。涉案房产经评估价值仅806万元,深港建材公司用该房产抵销了欠张希武、黄俊娥的全部债务。二、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在转让房产过程中均不存在恶意。在法院查封涉案土地前,张希武、黄俊娥并不知道深港建材公司与巴松涛之间的债务情况。巴松涛及张希武、黄俊娥均是深港建材公司的债权人,张希武、黄俊娥早于巴松涛与深港建材公司协商进行以物抵债,该做法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请求驳回巴松涛的诉讼请求。
张希武、黄俊娥答辩称:一、张希武、黄俊娥与深港建材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低价转让资产的情形。二、巴松涛无任何证据证明张希武、黄俊娥在房产受让过程中存在恶意,张希武、黄俊娥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希武、黄俊娥是深港建材公司的债权人,深港建材公司向张希武、黄俊娥借款本金2040万元,张希武、黄俊娥与深港建材公司协商以房产抵销债务,避免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害,不存在恶意。张希武、黄俊娥直到2012年7月16日即垦利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房产对应的土地时,才知道另一个债权人即巴松涛的存在。三、张希武、黄俊娥与深港建材公司的房产转让行为没有对巴松涛造成损害。现法院查封并拍卖深港建材公司资产有2325余万元,巴松涛的债权完全能够得到清偿。请求驳回巴松涛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认为:结合实际案情,对照分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三个条件能够确认,2012年7月10日,深港建材公司用涉案房产抵销对张希武、黄俊娥的应付债务,不属于无偿转让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巴松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直接导致了巴松涛的债权无法实现及张希武、黄俊娥明知转让行为损害了巴松涛的债权。故巴松涛申请撤销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买卖房产的行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巴松涛诉请律师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因本案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买卖房产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撤销条件,对巴松涛要求深港建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巴松涛的诉讼请求。
巴松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房产转让行为,致使其债权无法得到全部清偿。二、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就涉案房产的交易是虚假的。由东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交易发票、东营市东旭房地产中介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可以证实。深港建材公司及张希武、黄俊娥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希武、黄俊娥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三、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房产买卖是深港建材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虚假转让。张希武、黄俊娥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清单,没有一笔是直接汇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希武、黄俊娥提交的《楼房买卖合同》、《楼房买卖补充协议》等均是虚假的转让文书。双方房产共806万元,包括涉案土地价值。综上,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买卖涉案房产的行为实际是为了帮助深港建材公司逃避履行债务而虚构的无偿转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港建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的转让,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资金虽较为混乱但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双方签订的《楼房买卖补充协议》是真实履行的协议。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的转让,不损害巴松涛的债权,认定事实清楚。垦利县人民法院查封并裁定拍卖的资产约2325万元,其中仅垦利县人民法院拍卖的东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及东房东营区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房产的评估价格就高达1476.29万元,扣除该房产抵押的最高债权额700万余元,尚余776万余元,而巴松涛尚未实现的债权为693万元,因此巴松涛的债权完全能够得到清偿。三、由于涉案房产的转让并非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巴松涛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希武、黄俊娥在交易时明知深港建材公司的行为有损巴松涛债权的实现,因此不符合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巴松涛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被上诉人张希武、黄俊娥共同答辩称:一、张希武、黄俊娥与深港建材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的情形。截止2012年7月10日张希武、黄俊娥对深港建材公司享有未受偿债权合计本息约2088万元,张希武、黄俊娥在一审时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张希武、黄俊娥与深港建材公司先后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楼房买卖补充协议》以及《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深港建材公司用房产抵销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张希武、黄俊娥与深港建材公司的房产转让行为没有对巴松涛造成损害。在张希武、黄俊娥与深港建材公司实施巴松涛主张的撤销行为时(即2012年7月10日),巴松涛对深港建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是693.57879万元。垦利县人民法院拍卖的东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及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房产经评估为l476.29万元,减除该房产抵押的最高债权额为700万元,尚余776.29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由于本案的买卖房产行为已经导致巴松涛的债权无法实现。三、巴松涛无任何证据证明张希武、黄俊娥在房产受让过程中存在恶意,相反的,张希武、黄俊娥的行为完全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深港建材公司转让涉案房产是否属虚假的无偿转让财产问题,包括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是否属无偿转让等问题。
关于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本案中,深港建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借条,认可共向张希武、黄俊娥借款本息共计2088.164万元。一审法院调取银行相应汇款凭证,证实汇款人张希成、胡广德、闫红兵汇往收款人张海莲、李炳军、郑霞、王成虎、东营市华乘荣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乘荣威公司)公司账户的资金共计2056.72万元。张希成、胡广德、闫红兵对外汇款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张希成、胡广德、闫红兵认可汇出的款项为张希武、黄俊娥所有,故对张希武、黄俊娥对收款人享有债权的事实予以采信。深港建材公司认可张海莲、李炳军、郑霞、王成虎、华乘荣威公司所收到的款项均系其对外借款,对此张希武、黄俊娥表示知悉并认可。因此,虽然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没有直接的汇款关系,但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此种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巴松涛认为以上资金往来是深港建材公司拼凑的,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因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至于双方的借款本息数额,一审法院对由张希成汇往李炳军账户的备注为货款的28万元以及张希武、黄俊娥借给深港建材公司的现金26万元在双方认可的借款总额共计2088.164万元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单就备注为货款以及现金支付即不予认定的做法过于简单,但因本案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以房抵偿的是双方之间的所有债务,是否认定该两笔款项整体上并不影响案件的结果,故对此事实不再继续审查。
关于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是否属无偿转让问题。本案中,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了《楼房买卖补充协议》,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巴松涛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深港建材公司自愿以房产抵销对张希武、黄俊娥的全部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也不能认定张希武、黄俊娥购房没有支付购房款,故对巴松涛关于深港建材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巴松涛的债权,因查封的东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及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房产尚未拍卖,加之垦利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张玉娥、薄非、深港建材公司以及华乘荣威公司的其他财产仍在继续执行中,故现尚不能确定巴松涛的债权是否能够偿还以及执行后的债权数额。
综上,巴松涛关于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虚构买卖涉案房产并无偿转让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巴松涛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原判决认定张希武、黄俊娥对深港建材公司享有债权缺乏证据证明。张希武、黄俊娥提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仅证明张希成、闫红军、胡广德汇往张海莲、李炳军、郑霞、王成虎、华乘荣威公司账户汇款,与深港建材公司和张希武、黄俊娥没有任何关系。二、张希武、黄俊娥出具的借条是伪造的。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仟零捌拾捌万壹仟陆佰肆拾元整,月利率2%”。深港建材公司及张希武、黄俊娥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希武、黄俊娥按该借条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该借条完全是为了掩盖张希武、黄俊娥未向深港建材公司支付房屋对价的事实而虚构的,深港建材公司是在张希武、黄俊娥协助下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是共同利害关系人,两者可以合作伪造任何内容的文书。三、虽然垦利县人民法院正在拍卖的东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及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房产经估价为1476.29万元。但是,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额为700万元。根据最新进展,东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及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房产已由垦利县人民法院变拍完成,考虑到拍卖价往往会低于评估价等因素,巴松涛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实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4)鲁商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巴松涛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是否存在着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巴松涛合法债权的情形。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虽然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没有直接的资金往来,但是,张希成、胡广德、闫红兵作为汇款人,认可汇给张海莲、李炳军、郑霞、王成虎、华乘荣威的资金共计2056.72万元,系张希武、黄俊娥所有。同时,深港建材公司认可张海莲、李炳军、郑霞、王成虎、华乘荣威公司收到的上述款项,系该公司对外借款。结合深港建材公司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内容为“借到现金2088.164万元”的借条,能够证明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之间存在着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2012年7月10日,深港建材公司与张希武、黄俊娥签订合同,将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45号345-1、345-2商品楼房转让给张希武、黄俊娥,并将转让款用于抵销对张希武、黄俊娥所负的债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巴松涛的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巴松涛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松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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