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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时车牌错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文/李金凤  钢城区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白某红、徐某泽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梁山县某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李某翔、刘某华

  白某红、徐某泽为徐某春的合法继承人。刘某华为肇事司机,系刘某才之子,刘某才系实际车主,涉案车辆鲁HSP978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梁山某汽车配货公司名下,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1万元。

  2017年6月23日,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签发单号为ANEMBOAY1417B000695L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李某翔,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蒙BS0978。

  2018年1月4日某时,刘某华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车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牛马庄村某路段时,车辆侧滑,将前方顺行的徐某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并冲出路面后撞在路东侧的墙上,造成徐某春当场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民房受损。经交通警察认定,刘某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在内蒙古包头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时保险单载明的车牌号与实际车牌号不一致。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2.肇事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数额如何确定。

  【裁判理由】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和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除车牌号和被保险人不一致外,其余信息相同。本案虽然投保车辆号牌与肇事车辆号牌不同,但车架号、发动机号相同,足以认定肇事车辆即为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车辆。车辆号牌号只是公安机关用于方便车辆行政管理登记的号码,车辆是否投保应以车架号、发动机号为准,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责任。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某红、徐某泽各项损失798347元;

  二、驳回白某红、徐某泽 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具有唯一性,而车牌号及登记的权利人因转让行为等因素具有不特定性。涉案肇事车辆与被保险车辆识别号及发动机号一致,足以认定两车实际系同一车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关于以车牌号码不同,否认肇事车辆就是投保车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主张涉案车辆违法装载运输,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包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理赔越来越普遍化。保险公司也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业务范围,业务内容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人们对保险公司及其产品的选择也越来越多样化。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在没有被依法撤销、解除或确认无效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与实际车牌号不一致。“保险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对于其未来事务的安排,然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使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雄厚的法律知识,也不可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事先都作出充分的预见,并在合同中将其未来的各种事物安排得十分周全,所以在合同中出现某些漏洞,甚至某些条款不明确、不具体,是在所难免的。”

  当保险合同因书写内容差错导致双方当事人纠纷时,就需要使用合同的解释、意思表示错误等民法原理以及综合案件事实来予以认定。解释合同首先应判断当事人的目的。考虑缔约目的是指要考虑当事人双方而非一方缔约时的目的。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希望通过合同来减少将来发生的风险。该案中投保车辆车牌号与肇事车辆车牌号不一致说明合同订立时出现差错,该错误并不影响被保险车辆的认定。且保险公司具有严格审查被保险车辆信息的义务,疏于审查导致不一致的责任主要在于保险人。

  该案虽然投保车辆号牌与肇事车辆号牌不同,但车架号、发动机号相同,足以认定肇事车辆即为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车辆。车辆号牌只是公安机关用于方便车辆行政管理登记的号码,车辆是否投保应以车架号、发动机号为准。

  因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是合同法目的解释原则的准确适用,有利于当事人缔约目的的实现,超越了商事活动单纯盈利追求的法律价值取向,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价值,从而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1] 该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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