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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902民初9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迪,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健,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胜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迪、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宝地认购(车位)协议书;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67000元款项并赔偿利息等损失6365元,合计733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海州区宝地太阳广场小区开发商。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宝地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宝地地下停车位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2.7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支付被告定金500元,同年11月29日支付被告车位款6.65万元。按照协议约定,余款6万元应在车位具备交付条件时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故意隐瞒该地下停车位是人防工程这一事实,即该地下停车位被告无权出售。同时,车位本应与房屋同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车位却屡屡违约延期,一年后才交付使用。另外,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地下停车位与实际位置不符,存在大量积水和雾气等现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了《宝地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宝地太阳广场小区某号地下停车位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2.7万元”,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被答辩人所购买的车位交付使用,而原告仅交付了67000元,剩余款项6万元至今未予交付。
二、被答辩人在诉讼中陈述答辩人隐瞒该地下停车位是人防工程且答辩人无权出售该地下停车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在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时,答辩人已经告知了该事实,且在我国车位不能进行登记,其交易通过“买卖合同+交付”来完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部分的认定标准是:构造上的独立性+使用上的独立性+可登记性。前两者属于事实属性,可登记性属于法律属性。事实属性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可登记性属于法律属性,是人为制造的属性,是可以改变的。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秉承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带有防空性质的地下车位,因为具有私有性,所以开发商可以出租、出售。据此,答辩人将该地下车位出售给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三、关于被答辩人所述该车位本应与房屋同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出售位置与实际位置不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双方所签订的宝地认购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对车位交付日期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且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所交付的车位位置已经予以认可,并且已经进行了使用。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了《宝地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宝地太阳广场小区某号地下停车位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2.7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支付定金500元,次日,原告又支付车位款66500元。一年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某号停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
另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停车位系属人民防空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宝地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出售。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停车位,是防空地下室,属于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原、被告无权购买或出售。故原、被告就争议停车位所签订的《宝地认购协议书》无效。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宝地认购协议书》、并要求返还车位款67000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就S-230停车位所签订的《宝地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车位款67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胜凡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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