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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城丽倩家具厂与mm交通肇事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职高丽倩家俱厂。住所地:亳州市蒙城县二里吴五中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倩,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蒙城县。(系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蒙城县。(系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翔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天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友谊路88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远昌,男,l****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胜利东路1516号。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添铭,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蒙城县职高丽倩家俱厂因与被上诉人李翔宇、柏松、蚌埠市天宇运输有限公司、芦远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l3)蒙民一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城县职高丽倩家俱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马峰,被上诉人李翔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上诉人柏松,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添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蚌埠市天宇运输有限公司、芦远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9日19时,原告乘坐被告柏松驾驶的丽倩家俱厂所有的皖S×××××轻型普通货车送货时,在怀远县河溜镇境内S307线103KM+800M处与被告芦远昌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蚌埠市天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C×××××轻型箱式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救治,于2012年8月14日转到蒙城县中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日出院。事故经怀远县交警队认定:柏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芦远昌无责。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己由被告丽倩家俱厂支付(在蒙城县中医院花费20843.22元)。经我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l3年3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按伤后120日确定,护理期限按伤后60日确定,营养期限按伤后60日确定;内固定取出手术建议按4000元确定。皖C×××××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柏松系被告丽倩家俱厂职工,原告刚到该厂工作不足一个月。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20天×111.34元=13360.8元,护理费60天×111.34元=6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165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伤残赔偿金2l024.21元×20年×11%=4625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84944.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柏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芦远昌无责,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芦远昌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元,不足部分72944.46元,因柏松系被告丽倩家俱厂职工,柏松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伤害,应由被告丽倩家俱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翔宇的损失84944.4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元,被告蒙城县职高丽倩家俱厂赔偿72944.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蒙城县职高丽倩家俱厂负担650元。
蒙城县职高丽倩家俱厂上诉称:1、李翔宇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营养费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定标准。2、本案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122000元。3、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划分不当。应由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翔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柏松答辩称:我是上诉人的职工,开的是厂里的车,为厂里送货,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厂里承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按一审判决赔付完毕。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蒙城县职高丽倩家俱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因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此本案误工费、护理费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111.34元计算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认定李翔宇的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本案受害人李翔宇一直生活居住在蒙城县××镇,一审法院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由于李翔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且事故造成其头面部、左髌骨两处分别为X级、X级的伤残,原审法院确定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2、上诉人诉称本案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芦远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无责赔付的责任限额为12000元。3、本案中柏松和芦远昌分别系两个单位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责任主体明确,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蒙城县职高丽倩家俱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蒙城县职高丽倩家俱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任 静
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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