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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主任卖树给人无证采伐谁之过


2017年7月,××县个体经营者石成与该县××镇小河村主任艾某联系,有意购买小河村集体林木。艾某在未召开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口头同意将村集体林木卖给石成。石成支付12000元购树款后,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人采伐小河村集体林木24.4立方米,后被村民发现后制止。

在侦破此案时,有人认为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石成和小河村主任艾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石成购买小河村林木无证采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条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论处。小河村集体24.4立方米林木被伐是因为艾某卖树给石成引起的,而且,小河村村委会在石成无证采伐林木时不闻不问,不加制止,致使小河村集体林木被非法采伐。因此,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小河村主任艾某的刑事责任。

但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石成涉嫌滥伐林木罪(未遂),艾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石成与艾某达成的林木买卖协议有效,但村集体林木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有人认为:石成与艾某达成的林木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其理由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里以“应当”为连接的规则为义务性、责任性规定。

石成与艾某达成林木买卖协议后,未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物权不发生变更,因此,该协议是确定的、绝对的、自始的无效。

但是,以上观点明显混淆了债权和物权概念,这是传统的“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将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紧紧捆绑在一起,“同呼吸、共命运、生死与共”;但是,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施行,确立了以“物权意思+公示生效主义”为主、“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主义”为辅的二元主义。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原则已经确立。

其一,从物权登记角度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是规定合同(契约行为)的生效要件,而是规定物权转移(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从以上两个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如契约行为、无因管理等)相分离。区分这两种效力不但是科学的,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对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保障原因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是非常必要和行之有效的。

其二,从合同生效角度来看:

石成与艾某达成的林木买卖协议为诺成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石成与艾某达成的林木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且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林木买卖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而且,协议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所以石成与艾某达成的林木买卖协议自双方达成一致意思时生效。

其三,从强制性规定角度来看:

是不是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就必然无效呢?不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其中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暂且撇开其他无效情形不论,单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言,石成与艾某达成的林木买卖协议是否符合该无效情形呢?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石成与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违反的是国家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不能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否定石成与艾某达成的林木买卖合同效力。

但是,石成与艾某达成的林木买卖协议后,未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不发生林木所有权(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法律不认为林木所有权已转移为石成所有。截止林木被采伐之时,林木所有权在法律意义上仍归小河村集体拥有。

二、石成涉嫌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因对象不能犯而成立未遂

那么,此案究竟是应该作为盗伐林木处理还是作为滥伐林木处理?一个关键的问题是林权认定。依前所述,林木在被采伐之时属于小河村集体所有,石成雇人无证采伐小河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粗看起来,应该定性为盗伐林木;但盗伐林木应当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石成主观上具有这一目的吗?这是一个大大的疑问。石成与艾某达成的林木买卖协议后,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了对价款,其主观上所表现的是要“合法占有”,并无非法占有林木的企图。因此,将石成行为定性为盗伐林木是缺乏说服力的。那么,定滥伐林木?石成又不拥有林木所有权,不符合滥伐林木的对象要件。既不构成盗伐林木又不构成滥伐林木,那就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违法)的原则,认定石成行为无罪或不违法?恐怕不能。应该说,石成行为涉嫌构成滥伐林木罪(未遂)。

从犯罪主体来看:石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滥伐林木罪主体要件。

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石成在明知采伐其购买的林木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依然心存侥幸,雇人无证采伐林木,主观上滥伐林木故意显而易见。

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其一,石成实施了危害行为。石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采伐了其购买的林木。其间,石成误认为该林木为其所有,而在法律意义上实为小河村集体所有。石成对犯罪客体的认识错误为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对事实认识错误,一般采取“法定符合说”来认定行为人的罪责。如果行为人预想的事实与发生的事实法律性质相同,即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情形,则不能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反之,法律性质不同的,则阻却。本案中,石成只有无证采伐自己所有林木的故意,并无采伐小河村集体所有林木的故意,但事实上发生了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结果。该事实与石成预想的事实,并非同属于滥伐林木罪构成范围内的情形,因此,对无证采伐小河村集体所有林木24.4立方米这一事实,石成不承担滥伐林木既遂的责任,而只对其预想的滥伐林木事实(因林木非其本人所有,“滥伐林木”实际未遂)承担故意责任。

其二,石成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滥伐林木罪虽然属于结果犯,但并不以一定数量的林木被伐倒为要件。危害结果既包括对法益的现实侵害(既遂),也包括对法益的实际威胁(未遂)。无证采伐小河村集体所有林木24.4立方米这一事实,虽然不构成石成“滥伐林木”(既遂)的结果要件,但石成预想无证采伐“自己所有林木”对法益的实际威胁,依然属于危害结果范畴。而且,石成预想无证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达到24.4立方米,符合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追诉标准,由此可以证明石成滥伐林木(未遂)对法益的实际威胁有追诉的必要。

其三,石成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虽然小河村集体所有的24.4立方米林木被无证采伐这一结果,与石成雇人采伐行为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但这一因果关系,并不是构成石成滥伐林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石成滥伐林木(未遂)产生的危害结果,是林木被“滥伐”的实际威胁,石成预想事实的实施与法益遭受的实际威胁之间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

从犯罪客体来看: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即林木采伐管理制度。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林木的情形下,犯罪对象是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在其它情形下,也有可能是他人所有或者林权有争议的森林或是其他林木。本案中,被无证采伐的小河村集体所有的24.4立方米林木,不能成为石成滥伐林木的犯罪对象。因此,石成无证采伐的小河村集体所有的24.4立方米林木,因对象不能犯,只构成滥伐林木未遂。

综上,石成的犯罪脉络为:认为采伐林木不易被发现→滥伐林木故意→雇人采伐自认为本人所有而实为小河村集体所有的林木(因对犯罪客体认识错误,对象不能犯,滥伐林木未遂)→对法益造成实际威胁,且情节严重(假如不是对象不能犯,则会发生滥伐林木24.4立方米的危害结果)→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诉。

需要深入讨论的是,无证采伐自己所有的24.4立方米林木,可以构成滥伐林木罪(既遂),而无证采伐他人所有的24.4立方米林木,只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未遂),行为人因此承担的罪责反而较轻,那法律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又如何体现呢?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是立法漏洞所致。具体分析见《私自出售他人林木被非法采伐如何处理》《雇佣方因认识错误无证采伐他人林木如何处理》。

但是,也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滥伐林木情形为不完全列举,解释只是明确了其列举的二款情形为滥伐林木,并没有确定不在此情形之列的就不是滥伐林木。根据“举轻以明重”法理,任意采伐本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的,就构成滥伐林木罪,又何况无证采伐他人所有林木呢(盗伐林木情形除外)?这是有几分道理的。但是,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将此类情形定性为滥伐林木(既遂)还是存在较大争议,尽管一些地方实际上就是如此操作的。

由此,在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征求以上司法解释的修订意见时,笔者就提出一个建议方案:除盗伐林木外,将违反森林法关于林木采伐的行政许可规定,任意采伐林木的行为,统一规定为滥伐林木。因为归根结蒂,滥伐林木违反的是国家关于森林资源管理的许可制度,而非民法意义上的物权制度,完全没有必要与所有权制度挂钩。在此意义上,盗伐林木是作为滥伐林木的特殊情形存在的,这样才真正将滥伐林木规范到森林资源管理制度之列,而不是如此这般骑在墙上,左右难以落地。

三、小河村村委会及村主任艾某不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一个人对某种危害结果有无罪责,决定条件之一就是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没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这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表现为必然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有介入情况,且该介入情况不属异常,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而前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那么就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就应当认为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

本案中,在艾某的卖树行为与小河村集体林木被非法采伐这一结果之间,有一个介入因素存在:石成雇工无证采伐林木行为。

首先,看一下石成雇工无证采伐林木行为这个介入情况是否异常。这可能有争议。有人认为很多木材经营者都存在这种侥幸心理和非法行为,这种情况的发生是不异常的;但是,相对于合法采伐,这种非法采伐所占比例是较小的,各级林业部门都有具体的数据可以证明。如果林木采伐都是或者大部分是以非法存在的,那么森林资源管理岂不是天下大乱?如果不是这种情况,又何谈“不异常”呢?从实际情况和整体情况来看,雇人非法采伐林木还是比较异常的。

其次,评估一下石成雇人采伐林木行为,对24.4立方米林木被采伐这个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石成雇人采伐林木与林木被非法采伐这个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其作用力是不言而喻的,这在前面分析石成涉嫌构成犯罪时已经论述过。

再者,分析一下艾某卖树这个前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应该来说,这个可能性是比较小的。虽然小河村集体24.4立方米林木被非法采伐是由石成与艾某达成林木买卖协议这一行为引起的,但这种诱因行为并不具有直接产生24.4立方米林木被非法采伐的必然性和规律性。譬如,石成与艾某达成林木买卖协议后,依法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那么就不会产生非法采伐林木的危害行为,以及小河村集体24.4立方米林木被非法采伐这一危害结果。在实际中,卖树后导致林木被非法采伐的现象确实存在,但在整个采伐中的占比相对较低。而且,买树人购买林木后,并不只有采伐这一种处置或利用方式,也还可以让树木继续生长,长时间生产经营,或是作为其他用途,这样林木就不必被采伐。也就是说,艾某卖树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小。

综上所述,当石成雇人非法采伐林木时,该行为就中断了艾某卖树行为与林木被非法采伐结果之间的联系。从整个过程来看,艾某的“胜绩”也是3:0。依照介入因素理论,该罪责落不到他头上。

至于艾某对石成无证采伐林木不闻不问,听任其非法采伐林木,艾某的这种“不作为”,是否构成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的不作为犯罪呢?这里需要厘清的一个关键点是,林木出让人卖树后,是否有防止或制止买树人非法采伐林木的义务?从现有规定来看,不存在这个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林木出让人完成交易后,既无权去审查买树人的实际用途,也无权去查验买树人是否获得林木采伐许可。如果真有这个义务存在,发生滥伐林木后就要追究林木出让人的责任,那么这个交易风险未免太大了,正常的交易安全将不复存在。

至于作为村主任身份的艾某,没有履行森林资源管护责任,这种行政管理上的“不作为”,与作为林木出让人卖树引起的所谓“不作为”,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艾某虽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就不承担刑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责任,有关机关仍可根据法律、法规、制度或纪律给予其相应处罚或处分。

当然,如果艾某与石成达成林木买卖协议时,曾怂恿石成无证采伐林木,那么,艾某构成教唆犯,与石成为共同犯罪,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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