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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合同对索赔程序的约定仅系双方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性约定
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限内主张权利,并非直接丧失实体权利。如果承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权益受损,在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不应剥夺其索赔的权利。

裁判理由

关于湖南建工集团是否索赔失权。虽然案涉《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对索赔程序进行了约定,但据双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湖南建工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已通过报告、工程联系单、说明等方式向监理单位反映相关情况,已积极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湖南建工集团可就因工期顺延而增加的施工费用向贵州高速集团主张权利。此外,案涉合同对索赔程序的约定仅系双方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性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限内主张权利,并非直接丧失实体权利。如果承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权益受损,在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不应剥夺其索赔的权利。因此,湖南建工集团有权就双方争议款项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仅以湖南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索赔程序索赔而不予支持其权利主张,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20)最高法民终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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