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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022年度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件裁判要旨汇总(一)

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审、二审法院驳回陈恩娟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审查的是陈恩娟作为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虽然(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执行裁定审查的对象是陈恩娟在执行法院另案中对案涉商铺的保全权益作出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但是该裁定的裁判理由确认了五建公司针对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上确认了陈恩娟依其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确认的债权对案涉商铺的执行请求权不能对抗五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该裁定书的认定与本案实体审理应当审查的内容实质上是一致的,即五建公司申请执行所依据权利的性质,以及在执行程序中与陈恩娟享有的权利相比较的顺位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以及《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审法院认定陈恩娟再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执行裁定作出的五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认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对本案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陈恩娟自述其购买的案涉房产系商铺,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陈恩娟对案涉商铺不享有物权,亦非消费者购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恩娟对案涉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够对抗五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进而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实质性解决争议的角度出发,二审法院驳回陈恩娟的起诉亦无明显不当。

——案例索引:(2022)最高法民再79号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绿蕉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林善亨出资650万元,林裕赛出资300万元,宁德市绿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林善亨为执行董事,林裕赛任经理。一审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杨坤如与被执行人林善亨、绿蕉公司、宝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裁定追加林裕赛为该案被执行人,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林裕赛遂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绿蕉公司的财务在其他应收款-林裕赛账下贷方记录收入款项金额5867000元,在其他应付款-林裕赛账下贷方记录收入款项金额2127万元,合计27137000元;绿蕉公司的财务在其他应收款-林裕赛账下借方记录支出款项金额合计38676071元。首先,林裕赛主张会计科目“林裕赛”名下的借款及还款均系公司的借款及还款,对此,林裕赛并未提供借款合同、公司决议等予以佐证,且林善亨作为绿蕉公司大股东和执行董事,对绿蕉公司对外借款事宜予以否认。林裕赛提交的肖增寿、吴孝荣、吴敬祥、游爱玲、林华等出具的证明,仅是上述人员单方面陈述,并未有绿蕉公司书面确认,且上述人员的证明意见不能够涵盖本案所有债务及款项往来,故林裕赛申请肖增寿、吴孝荣、吴敬祥、游爱玲、林华出庭作证,亦无必要。《专项审计报告》显示绿蕉公司账下流入林裕赛的款项大于林裕赛账下流入绿蕉公司的款项,林裕赛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支出款项系为绿蕉公司利益而为,其关于为绿蕉公司垫支13239120元的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故林裕赛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推翻会计记账的事实及《专项审计报告》结论。原审判决认定林裕赛未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逃资产超过300万元,并判令林裕赛在出资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林裕赛主张一审法院在告知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出具判决书,导致林裕赛不得不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二审法院已准许林裕赛将上述证据作为二审证据提交,并依法组织质证,未损害林裕赛的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林裕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林裕赛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2022)最高法民申504号

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聂庄第一经济合作社对案涉在建工程的权利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东环实业公司是公司法人,具有独立财产和法人人格。案涉在建工程登记在东环实业公司名下,属于公司财产。聂庄第一经济合作社主张东环实业公司系村办企业,东环实业公司的财产即为聂庄第一经济合作社或村民集体财产,混淆了公司财产与公司设立人、股东等的财产之间的界限,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聂庄第一经济合作社主张对案涉在建工程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性质的权利并据以排除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2)最高法民申466号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赵勤学与翟培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建中与赵勤学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即已相识;李建中、孙桃丽与郭建勋、赵勤学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赵勤学现已征得房屋所属及其他权利人的同意”;赵勤学、李建中签订的《郑州市房屋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赵勤学)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李建中)经实地勘验,在充分理解其权属状况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李建中再审申请中亦称其到案涉房屋实地勘验,翟培异在房屋中居住。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建中、孙桃丽“明知案涉房屋有其他共有权人”有事实依据。李建中、孙桃丽称翟培异同意对案涉房屋抵押,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抵押权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亦不具有善意,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与翟培异的共有权相比不具有优先性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翟培异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并判决不得对房屋拍卖款的一半份额予以执行,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2022)最高法民申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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