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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他人后误认为其死亡抛尸行为的定性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康师约被害人张甲以及本单位职工张乙、张高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武陟县未来假日酒店职工宿舍209房间饮酒,后张甲等人相继回到各自房间。5月4日0时许,杨康师因对张甲不满将其叫至209房间,伙同张乙对张甲实施殴打,杨康师持刀向张甲左大腿捅刺一刀。张甲受伤后晕倒,杨康师误认为其已死亡,遂伙同张乙、张高某将张甲抬至酒店西边的机井旁,欲将张甲投入井内“毁尸灭迹”,在将张甲双腿塞入井口时,张甲向杨康师求饶,三人将张甲弃于井边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张甲左大腿刀刺伤致失血性休克(中度),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害人张甲受伤后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杨康师及其女友崔某某经郭利某协商赔偿事宜,后因协商未果杨康师于2014年5月10日向武陟县公安局投案。张甲得到杨康师赔偿款10000元。

    【案件焦点】

    故意伤害他人后,误认为他人死亡,为隐藏尸体、掩饰自己犯罪行为决定抛 尸,途中被害人醒来,被告人放弃抛尸,被告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武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康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康师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康师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诉请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的其他费用未超出被告人已支付的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康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昏迷,误认为他人死亡后,抛尸未果的行为。对杨某的行为定性就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康师主观上前期是伤害的故意,对张甲进行殴打,并持刀捅伤,在误认为张甲死亡后积极地进行抛尸,且抛尸地点是偏僻的水井,即转换为杀人的故意。因此,杨康狮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杨康师前期的伤害行为与后期抛尸的行为是两个行为,应数罪并罚。杨康师后期抛尸的行为,主观上对张甲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即存在故意,应为故意杀人未遂,因此,杨康师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杨康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杨康师故意伤害张甲的身体,致张甲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1.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及量刑标准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特别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指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及以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张甲在杨康师实施后期抛尸行为时醒来,杨康师放弃抛尸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结果,故不作评价。因此,本案应只认定杨康师前期的故意伤害行为,即杨康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文载:《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3月第一版。本文作者原继东、陈丹丹,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P100P103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预审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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