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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溯及力、追诉时效的精华都在这里了
作者:王晓民
来源:王晓民的微信公号晓民之声(一个原创多多,干货多多的公号,值得关注,关注方法:搜索vocnxm)
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据此,我国刑法在时间效力上,采用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理解适用时需要注意:
第一,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包括上诉和抗诉案件,但不包括再审案件。
第二,对于继续犯,即犯罪行为由新法生效前持续到新法生效后的,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新法。(高检《关于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高检《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例如,玩忽职守犯罪,作为不作为犯,在犯罪成立之前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玩忽职守行为其实是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因此,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适用行为时法是一致的。(《刑事审判参考》第46号案例)
第三,对于连续犯,即犯罪行为由新法生效前连续到新法生效后的,或者新法实施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无论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有无变化,只要新法旧法都认为犯罪,适用新法。(高检《关于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高检《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第四,对于适用禁止令、限制减刑等相对从重处理规定的,即使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也适用新法。(高法《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第五,对于累犯的刑法适用,后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前的,除未成年人外,适用旧法;后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后的,适用新法。(高法《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六,对于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的适用,适用新法。但是,新法实施前自首又立功的,适用旧法。(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高法《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第七,对于缓刑、假释的撤销,只要新犯罪、发现漏罪、违规是在新法实施以后的缓刑、假释考验期间,就适应新法。(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
关于假释的特殊情况。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高法核准。(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2011 年4 月30 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 年5 月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 月30 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011年5 月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高法《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八,对于数罪并罚的适用。2011 年4 月30 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 年4 月30 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 年5 月1 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高法《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九,对于实际执行刑期的适用。2011 年4 月30 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高法《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对于追诉时效延长的,适用旧法。(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一,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较轻。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高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高法《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第十二,刑法修正案属于新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则属于法律解释,效力直接及于刑法(修正案)。即,解释施行后,所有正在审理或尚未审理的案件,都必须一律适用解释(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但是,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刑事审判参考》第417号案例)。既存在司法解释又存在立法解释的,立法解释的效力位阶高于司法解释,应优先适用立法解释。
追诉时效
1.追诉时效的期限
刑法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注意:1.根据刑法第99条的规定,“以上”包括本数在内,“不满”不包括本数。
2.超过追诉时效的,无论出现在诉讼的哪一阶段,都应当由正在负责追究的司法机关终止诉讼程序,不再往下一个诉讼阶段移送。根据情况,在公、检、法环节分别应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不是“无罪”)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5条)
追诉时效的延长
刑法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3.
刑法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注意: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一般不能理解为结果出现之日、既遂之日。对于玩忽职守犯罪,由于系不作为犯,结果发生之时,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日就是犯罪成立之日。
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例如,重庆虹桥坍塌事故案。判决指出,“被告人林世元等人不仅在虹桥的施工过程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虹桥工程质量低劣,而且此后一直对已形成严重隐患的虹桥工程,不采取任何有效补救措施,继续玩忽职守,终至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后,发生了严重危害结果。因此,对于本案的玩忽职守罪,应当适用犯罪成立时即结果发生时的法律。”
悄悄法律人
ID:qiaoqiao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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