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刘某委托,指派本代理人担任其与被告马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的代理人,根据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马某截止起诉之日拖欠刘某借款本金488193.4美元。
1、2019年7月2日,马某财务向马某本人及案外人刘某刚(刘某前夫)核账,拖欠刘某本金859193.42美元,扣除本案未主张的本金371000美元(案外人刘某刚另案主张),借款本金为488193.42美元。证据为刘某提供的《证据目录二》第七页及(2020)粤0391民初7487号该案原告补充提交证据目录清单证据3。
2、2019年10月20日,马某及陈某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拖欠本金488193.4美元。证据为刘某提供的《证据目录》第三页。
3、2020年1月13日,马某及陈某与刘某签订借款协议明确拖欠本金488193.4美元,月利息为2.2%。证据为刘某提供的《证据目录》第一页及第二页。
二、刘某收取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可能折抵本金的情况。
1、本案2014年出借本金720万(45万、40万、350万、285万)从出借之日利息至2015年9月1日前的月利息为1.8%。包括刘某账户转出代案外人刘某刚收取的利息均为出借之日至2015年9月1日前的月利息为1.8%。刘某提供的《证据目录》及马某提供的《刘某收支明细》第一页及第二页。
2、本案2014年出借本金720万从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9日前的月利息为2%。包括刘某账户转出代案外人刘某刚收取的利息均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9日前前的月利息为2%。刘某提供的《证据目录》。
3、本案2014年出借本金720万从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前的月利息为2.2%。包括刘某账户转出代案外人刘某刚收取的利息均为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10月20日前的月利息为2.2%,后期马某向刘某刚本人支付。证据为刘某提供的《证据目录》第一页及第二页,刘某提供的《证据目录二》第一至六页
4、马某2019年10月20日对账确认借款本金为488193.4美元后,按照月息2.2%向刘某支付了2019年11及12月两个月利息分别为75717元、75574元。2020年1月开始,马某只支付了4万利息再未支付。
三、马某提供的《刘某收支明细》计算明细明显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没有提供原件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1、刘某出借本金后收取相应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约定,马某计算折扣本金没有法律依据。
45万、40万、350万、285万每笔借款的利息其均折扣本金没有依据,刘某并没有在本金中预扣利息且未收取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其实际出借金额与本案主张的本金系一致的,出借当日收取当月利息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2、关于230万借款本息,案外人刘某刚已经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20)粤0391民初7487号,本案并未主张。马某直接拿该案利息折算本案本金,且马某刻意两案委托不同代理人,两案又同时主张已返还本息,刻意混淆事实,又不出庭应诉,实属不诚信诉讼行为,极度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马某自己单方计算的支付金额为12338509.82元,因此认为已经返还借款本息,完全罔顾事实,极度不诚信。马某计算的已返还12338509.82元,包含230万另案主张的利息。按照马某的还款逻辑,刘某账户出借的950万本金2014年8月开始暂且以2%计算至2020年8月单单合法利息就约1300万元,已经超过马某的返还金额。本着诚信,实事求是原则,本案刘某主张本金488193.4美元(折算人民币约320万元),已经在720万的本金下扣除了近400万本金。因此,尽管由于时间久远及涉及海外账户等原因,刘某未能提供详细的往来明细,但在双方已经明确核算本金、核算本金后马某已经支付两月利息、同时又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规律逻辑,相关证据组合相互印证下,马某拖欠刘某借款本金488193.4美元事实清楚。
而马某为了逃避债务,刻意混淆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本金及律师费诉讼请求,利息诉讼请求的起算时间更改为2020年1月20日!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任志军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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