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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定性分析及追诉标准
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定性分析及追诉标准
[发布日期: 2012-12-31 本文已被浏览过 911

  1、“非法集资犯罪”是类犯罪的统称。“非法集资犯罪”是指一类犯罪的统称,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看,它涉及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罪,合同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共计8个罪名。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及追诉标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形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答复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公布的《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中,构成此罪的两个重要标准:一是公开性,二是不特定性。

  所谓“公开性”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客观依据之一。公开宣传的具体途径可以多种多样,不应局限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几种。对于“口口相传”的方式传播集资信息能否归责于集资行为人,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具体认定。行为人为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采用相对隐蔽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布、传播吸收资金信息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

  所谓“不特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亲朋好友属“特定对象”,他们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应认定为“社会公众”。集资对象是否特定的判断,既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仅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又要考察其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可控。如果行为人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不加限制、事中不作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应当认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3、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追诉标准。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重要条件,曾是司法认定中的难点。但是《解释》第4条规定了7种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情形使司法认定更具操作性。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明知没有返还能力”、“肆意挥霍”、“携带集资款逃匿”、“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等情形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予以综合认定。对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前账还旧账”等意志以外原因造成较大集资款不能返还或者逃避返还的,不应认定为该罪。该罪追诉标准: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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