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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磐安
磐安县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创建时间: 2008-05-05      发布机构: 县水务局  

  第一条  为合理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规范地下水开采秩序,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境内陆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环保、国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地下水资源超采区的划定和管理工作。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引起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合理取水的原则,在地表水丰富的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和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必须依法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并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下列条件下取用地下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地下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用地下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用地下水地;
  (四)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用地下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下列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预请、申请,依法申领《取水许可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一)城区、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二)自来水管网已覆盖城区、集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需取用地下水的;
  (三)自来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户需用地下水的;
  (四)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实施前在上述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已经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安装好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须安装在取水口便于检查计量位置上。
  《取水许可证》每年度审验一次。
  第六条  对自来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农村家庭深井取用地下水的,实行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制度。
  第七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方可按规定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后,申请人还需提交下列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标明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凿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凿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不是饮用水的不需提交);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取水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工程验收,并对取水计量设施、水质化验报告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核定取水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取水许可不预批准。
  第八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地下水开采作业:
  (一)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而未办理的;
  (二)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划定的禁采区和超采区;
  (三)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停用、弃井、报废的深井情况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并在水政执法人员监督下,按规定封井;严禁向停用、弃井、报废的深井或大口径井排放废污水和倾倒废弃物,防止地下水体污染。
  第十一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第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发生??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计量缴纳水资源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单位按取水能力或设备铭牌功率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家庭按统一核定的全年用水量基数一次性缴纳全年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对未经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擅自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施工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暂扣取水工具和取水设备。
  查封、暂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案件重大等原因难以及时处理的,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执法人员在水政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行政处罚权等职权。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用水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故意拖延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对违法取水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禁止开采期限规定,放任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七)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兴建取用地下水工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不修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用于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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