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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审查合规要点:贷时审查不尽职的三种表现
审贷分离
一、法规要求
1.《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2.《贷款通则》
第二十八条 贷款审批: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3.《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9年第2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4.《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1号)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5.《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二、风险提示
审贷分离是《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的内容,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都将贷款人和审批人通过部门设置实现物理隔离,如贷款人员在信贷部门,审批人在授信管理部、风险管理部等。但仍有部分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如信用社、农商行和村镇银行等因营业网点人手不足、合规意识淡薄等,未实现贷款人员和审批人员即贷款业务前中后台相分离,存在合规风险。
 
穿透审查
一、法规要求
1.《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2.《贷款通则》
第二十八条 贷款审批: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3.《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9年第2号)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4.《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1号)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5.《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二、风险提示
贷款审查是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做的审查,重点审查两个方面:
一是对调查人员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二是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风险程度进行测评,并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
贷款审查主要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为:以形式审查代替实质审查,仅对信贷调查部门提供的报告和资料完整性进行审查,未向上穿透调查报告和信贷部门提供的二手资料,对借款人资料的真实性、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风险程度、抵质押物、支付方式进行“穿透式”测评,并提出明确的有针对性的审查意见。
 
贷时审查未尽职的三种表现
 
一、未对借款人资料的真实性、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风险程度进行“穿透式”测评,对借款人贷款申请资料充足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不到位。
在贷款流程中,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贷款调查人员对借款人提供资料进行实地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接触的是借款人的一手资料,贷款审查人员对调查人员提供的报告和资料完整性进行审查,接触的主要是调查人员提供的二手资料。
然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调查人员和审查人员好像天生的冤家,总是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调查人员主要是信贷人员,有业绩压力,为尽快通过审批,办成业务,可能有故意隐瞒审查人员的道德风险。审查人员常常怪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不全,觉得调查人员未尽职调查,借款企业信贷风险大,但是又找不到更恰当的理由,证明风险不可控。
对此,审查人员应该跳过调查人员提供的二手资料,穿透至借款人一手资料进行审核,才能提出针对性的审核意见。
然而在实务中,审查人员往往以形式审查代替实质审查,仅对信贷调查部门提供的报告和资料完整性进行审查,未向上穿透调查报告和信贷部门提供的二手资料,对借款人资料的真实性、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风险程度、抵质押物、支付方式进行“穿透式”测评,并提出明确的有针对性的审查意见。
这方面的监管处罚案例如:
北京银监局2017年5月18日对北京昌平包商村镇银行行政处罚20万元(京银监罚决字〔2017〕4号),处罚案由即为:“贷款审查审批未尽职”,主要表现为:风险管理部门和贷款审批委员会在贷款审查、审批环节未发现借款人提供的收入证明与实际不符,未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也未对借款人所购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人不同的情况进行风险审查。
二、对抵质押担保物是否充足审查不到位
主要表现为接受重复抵质押、虚假抵质押、抵质押品不符合要求。如:
安徽省安庆银监分局2015年7月23日对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20万元(宜银监罚决字〔2015〕5号),其案由之一即为:没有及时发现质押物存在以次充好、质押价值严重不符的问题,授信审查未尽职。
河南银监局2018年1月31日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行政处罚20万元(豫银监罚决字〔2018〕8号),处罚案由即为:放款时质押物未进行出质登记、项目抵质押合同形同虚设。
黑龙江省黑河银监分局2018年7月6日对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农安支行行政处罚25万元(黑市银监罚决字〔2018〕3号),其案由即为:抵质押物审查严重失职,贷款审查严重失职。
三、对资金支付方式审查不到位等
根据“三法一指引”的要求,下列贷款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
1.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固定资产贷款;
2.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的流动资金贷款;
3.除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以外的个人贷款。
在业务实践中,往往有银行未坚持受托支付原则,将本应受托支付的贷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支付,从监管处罚案例统计来看,最常见的违规模式是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贷款采用自主支付。如:
天津银监局2018年1月10日对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北支行行政处罚40万元(津银监罚决字〔2018〕4号),处罚案由即为:固定资产贷款未严格执行受托支付。
山东银监局2018年5月14日对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行政处罚35万元(鲁银监罚决字〔2018〕11号),处罚案由为:未按规定执行受托支付。
上海银监局2017年3月24日对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40万元(沪银监罚决字〔2017〕7号),处罚案由即为:以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违反了固定资产贷款受托支付的规定。其操作模式是通过将原本大于500万元的固定资产贷款分为三次向借款人进行自主支付,规避受托支付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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