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顿号之法律含义与司法案例

顿号之法律含义与司法案例

作者:王正涵

顿号,简而言之,表示停顿,形式为“、”。官方目前给出的定义是:表示语段中并列词语之间或某些序次语之后的停顿。

顿号多见于《民法典》《合同法》等法律规范中,以《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为例,该条文的内容是:(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第二款)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在北京一中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决的一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观点认为:这里的“签名”与“盖章”之间,使用的是顿号,表示缺一不可,后出现的“或者按指印”,是因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法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且同时盖章方可生效;自然人在签订合同时,由于其可能不具备印章,因此须签字并按指印,合同方才生效。以上才是《民法典》490条规定的本意。

上述观点,是目前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

依照《标点符号用法》(GB/T 15834-2011)的定义,顿号用于“并列词语之间”,顿号的含义是“并且”“必须同时满足”。以前面提到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为例,“签名、盖章”意味着当事人是法人的,则必须在合同中签名并且盖章,即在签名和盖章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合同方才成立。

目前大多数司法案例(包括最高法院的最新案例),均秉持上述观点,略举数例如下。

案例一:王琦、西宁金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46号判决书。

【判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规定“句内点号,表示语段中并列词语之间或某些序次语之后的停顿,形式是'、’”,据此,本条中出现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和“以物抵债裁定书”之间顿号(、)的使用系用于分隔句中并列词语。所谓并列,是指几个词语或句子之间没有主次之分,依次排列。

【判案人】

审 判 长 吴兆祥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徐 霖

法官助理 吕 晨

【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从历史源流角度分析,上述观点实质上沿袭自2005年最高法院的另一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其所作出的【案例二】(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词为:“案涉还款协议约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中顿号,是并列词语间的停顿,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有效。另从协议内容看,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银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公章,而运输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运输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故银行依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

地方各级法院,对于上述规则,均采萧规曹随之姿态。

【案例三】

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1民初4931号。

【判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834-2011标点符号用法》4.5“顿号”之规定,顿号的使用表示语段中并列词语之间或某些序次语之后的停顿,但并无选择之意,即上述关于被保险人须具备的两个条件之间为并列关系,须同时具备,而非选择关系,不可仅任选其一,且只有表示并列关系的情况下,该讼争条款之文义才通顺、完整,该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才与险种名称及性质相符。

【判案人】审 判 员  曾 途

法官助理  李仲干

【日期】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案例四】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坝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高院(2020)川民终165号。

【判词】本院认为,专用条款第15.1条“工程变更经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署意见后,由发包人审批,监理工程师下达变更令后方可实施。未经同意的变更一概不予认可,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的约定不能得出如发包人未在《技术核定单》上签批,监理公司下达的变更令属于未经同意的变更情形的唯一结论。“由发包人审批”与“监理工程师下达变更令后方可实施”之间为逗号而非顿号,因此,“由发包人审批”与“监理工程师下达变更令后方可实施”不是并列关系,该句话的重点在于“监理工程师下达变更令后方可实施”。

【判案人】审判长  蔡源原

审判员  刘 云

审判员  刘 文

【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案例五】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与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北京一中院(2020)京01民再121号判决书。

【判词 】本院认为,《委托付款书》系探路者公司、秋鹿公司和卡埃尔公司三方签订,并非海天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之间所签订,且《委托付款书》明确约定,此委托书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经审查三份委托付款书,其中一份有三方公司代表签字及探路者公司盖章;另一份只有代表签字,而无公司盖章;第三份只有卡埃尔公司盖章。因此,《委托付款书》并未生效。

【判案人】审 判 长 王颖君

审 判 员 刘玉红

审 判 员 纪艳琼

【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例六】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鸡西金源农场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深圳中院(2017)粤03民终5537号判决书。

【判词】《品牌授权合同》第3.1项规定:“本合同生效的条件:双方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约定,“签字、盖章”确为两项并列的词组,而非选择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合同方才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案人】审判长 孙    虹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杨  馥  维

【日期】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例七】

新平县戛洒镇腊戛底村民委员会与新平县戛洒镇腊戛底村民委员会俄利莫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67号。;【判词】本院认为,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对诉争土地四至界限由林业部门实地勾图附后,但在实地勾图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即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对合同成立的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协议成立条件为: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盖章”时成立。该协议书中所表述的的“签名盖章”是并列词组,它表明“签名”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本案原、被告在签字与盖章均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成立,但该《调解协议书》虽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负责人、当时签订协议的在场人签名和捺印,但未加盖原告的公章。总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所以该协议未成立,故原告请求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案人】审判长 陶 金

审判员 刀本权

审判员 普建阳

【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务中也有个别案例,采用了不同观点,认为顿号前后是选择关系,法律含义为“或者”。

【案例八】浦梅根与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无锡中院(2017)苏02民终3194号。

【判词】本院认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确认书有浦梅根于孙宇、韩海英的签字,形式上真实,确认书中明确列中磊无锡公司、孙宇、韩海英为乙方,且落款处孙宇在中磊无锡公司处签名,可以认定孙宇系代表中磊无锡公司签字。确认书上的“签名、盖章”并不能推出“不仅签名而且盖章”的并列关系,孙宇系当时的中磊无锡公司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公司签字,确认书已经生效;没有盖章,并不影响确认书的效力。据此,确认书内容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关联程度高,对于浦梅根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完全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浦梅根无需再提供其他的出借证据。

【判案人】审 判 长  林中辉

审 判 员  王一川

代理审判员  赵 璧

【日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据我观察,本案的特殊点在于签字人的身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法院从法定代表行为制度的角度,认为签字人行使了法定代表权,其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公司,所以得出上述结论。但我不认同该判决的观点,理由是:法定代表行为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完全等同于公司盖章,在不具备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必然归属于公司。比如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对外擅自保证的行为,就不归属于公司。除非公司存在过错,否则一般不应对外承担保证责任。这也是《九民会纪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最新规定的内容。

实践中,针对上述情况,与我观点类似的案例,比比皆是,仅举一例。

【案例九】新疆海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市鑫力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2301民初577号。

【判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厂区室外卫生打扫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9条对该协议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有效,即签名、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案人】审判员  邵立忠

【日期】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上述类案中出现的不同判决结果和不同判决理由,期待最高法院在将来的司法案例中给出明确一致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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