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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保证人破产,债权人如何主张权利?

作者: 奚正辉 王念东

债权人为保证债权实现,要求提供保证担保是现实生活中一种很常见的担保方式。而如果债务人 、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的权利又将受到怎样调整。

本文拟对债务人、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以厘清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各自权利义务。实务中,根据债务人、保证人是否均进入破产程序,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展开分析:

(1)债务人破产,保证人未破产;

(2)债务人未破产,保证人破产;

(3)债务人、保证人均破产。

一、债务人破产、保证人未破产

1、破产程序对主债务范围调整。

债务人破产,保证人未破产的情况,债权人为了最大限度追回债权,需及时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在此,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的相关规定,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也会随之调整。首先,债务人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债务利息将不计入破产债权。其次,如果债权人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也不纳入破产债权。

如经过债务人破产程序债权人债权未获全部清偿的,债权人依然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处的破产程序,既包括破产清算程序,也包括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

2、破产程序对担保债务范围调整。

在民法典出台前,对担保债务范围是否进行调整在实务中尚存有争议,对是否要对担保债务范围进行调整不同法院之间裁判观点存有分歧。

(2021)粤0803民初2656号判决认为,虽然破产法明确对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规定并非为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而是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考虑,保护的对象是全体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属于保证人应当预见及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且主债务停止计息并未损害保证人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故认定保证人仍应对破产受理后的债务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2021)粤1324民初1452号判决认为,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因此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利息不因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或者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停止计算,保证人应按约定支付计算至清偿之日的罚息及本金。

(2021)鲁0505民初2647号判决认为,关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即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保证人请求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2021)粤1324民初1452号判决认为:根据破产法规定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在主债务不计息的情况下,担保债务应停止计息。

可见,实务中对该问题的观点差异明显,对此笔者认为可从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原则出发,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担保债务应根据主债务调整而调整。

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新增第二十二条款中针对这一问题给予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也告一段落: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3、破产程序对保证期间影响。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间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会受破产规则的影响?

(1)民法典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对该条款中“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解读,不同的法院裁判存在不同的理解与应用。

第一种观点: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应以破产程序终结为前提。

(2021)辽1302民初2043号裁判: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其未受清偿部分尚不明确,债务人破产程序未终结,债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属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观点: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追偿的期限。

(2021)辽1321民初1230号裁判认为:

该规定是针对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的期限问题,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2021)浙0482民初3820号判决认为:

不能当然得出保证人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应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结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理解不利于债权人保护,该条款立法的出发点不是为了推迟债权人向保证人的行权起始时间。

(2)另外,如何理解该条款中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的期限和保证期限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对该条款作专门的回复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该答复意见中,最高法明确“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院的对该条款的回复意见是为了延长保证期间,使债权人能够最大限度的行使保证权利。

笔者检索部分法院判决,对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未届满的情况,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院裁决标准遵循单一的“破产程序终结前6个月”的期限标准,即债权人行使保证权利必须在保证期间内不作考量因素。即保持与最高法一致意见。

(2021)苏0602民初4541号判决认为:

被告所担保的借款应于2015年10月25日偿还,故担保期限于2017年10月25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因此,原告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破产程序于2018年5月2日终结,原告应当在2018年11月2日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却没有主张权利,故应当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

(3)前文所述的《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在《民法典》出台后,担保法及相关解释已失效。笔者检索《民法典》及相关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内容未有对原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承继内容。

笔者认为:因新法未保留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仍应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行使保证权利,即不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对债权人行使保证权的期限作特殊保护规定。

4、债权人的通知义务。

已失效的《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即债权人有及时申报债权和通知保证人申报的义务,如没有履行该义务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能够清偿范围内免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该条款作相应调整: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新修订的担保制度解释增加了保证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情形。那么何谓担保人自身过错呢?

笔者认为:如有证据证明担保人虽未获债权人通知,但担保人已知(债务人已通知)或应知(担保人为债务人关联公司)债务人破产情形,而未主动申报债权的,应认为担保人具有自身过错。

5、保证人的追偿权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能够同时主张?

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和保证人是否都能够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呢?

答案是否定的。债务人破产后进入或重整或和解或清算的结局,但总归各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一个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两清的局面。而作为保证人则依然要承担对债务兜底清偿的责任。

在担保制度设计中,保证人对于债务人最终享有求偿的权利。破产法规则并没有消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依然要对债务承担兜底责任),又不允许其向债务人申报破产债权?这样的规则设定实质达成了只有保证人受伤的世界(毕竟通过破产程序债务人得以“重生”或“寿终正寝”,债权人对剩余的债务依然得以向保证人求偿)。而之所以破产法规定保证人不能基于剩余债权的保证责任继续向债务人申报债权,是基于保证破产企业的各债权人均能获得同等比例清偿的考虑。即如果保证人和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并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同等比例的清偿的,那么债务人实际对同一笔债权进行了两次清偿,使得同一顺位的各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实质上不同。

6、保证人的“替代求偿权”和“超额清偿返还请求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其中,保证人清偿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后,能够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这一规定延续了之前的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而对债权人的“超额清偿返还请求权”为民法典新增的条款。对该条款理解与适用,笔者也检索了相关判例。

(2021)云2926民初892号民事判决,法院对担保人是否需待主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才承担担保责任的评判中,认为根据该条款规定,债务人要求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不需等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法院可径行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各担保人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2021)川1503民初2208号判决中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同样认为债权人尽管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全部债权,但仍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无需先以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受偿后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理,(2021)浙1124民初768号法院认为,债务人正处于破产清算中,涉案债权已申报且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为防止债权人双重受偿,如担保人清偿完毕全部债务,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如担保人未清偿完毕全部债务,则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因此,判决各担保人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

而在(2021)辽1321民初1230号案件中,法院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规定,认为“由于债务人破产重整的发生,虽然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申报债权后在重整程序中的受偿数额无法确定,只能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才能确定其未受偿的债权数额,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主张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同时为了避免法院裁判导致同一债务双重受偿和新的纠纷产生,本案在程序上无需中止审理,法院可径行作出判决,判决主文应付履行条件,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进行相应的清偿,且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法院判决各连带保证人应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债权人破产重整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

该条款的意义在于:在民法典解释未明确保证人“超额清偿返还请求权”之前,法院虽可以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径行作出判决,但判决内容为附条件的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明确破产受偿范围后再履行给付义务。但在“超额清偿返还请求权”明确之后,法院依据该款规定均径行判决保证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该款规定出台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保证人不得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保证债权范围不确定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二、债务人未破产,保证人破产

仅有保证人破产的,债权人如何申报破产债权?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如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破产法解释三第四条是对债务人未破产,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如何向保证人申报破产债权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条文虽然简短,但该规定为一般保证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设计了配额提存规则,是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应用。但也因为该条文规定过于简短,实务操作中存有一些问题。

1、保证债权因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提前到期的,主债务是否同时到期?

主债务履行期限不受保证债权提前到期的影响。(2020)云03民初20号判决中认为“此时视为到期的债权是保证债权而非主债权”即为上述观点。

2、为何要将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的分配额予以提存,连带保证人是否也需提存?

既然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已在前款规定中被否认,那么就应该按照一般破产债权给予分配,为何又要将分配额予以提存,是否前后矛盾。

王欣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关于保证责任规定的评析》中认为,一般保证人的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而非独立性责任,先诉抗辩权是实现一般保证补充责任的程序保障,而当其因保证人或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被取消时,对补充责任的程序保障就转变为在债务人清偿债权人之前,对债权人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所获分配额提存,并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对其清偿数额在一般保证责任中消减。

笔者按照上述观点理解,如果债权人向一般保证人申报的破产债权为100万元,破产清偿比例为10%,则破产管理人应将10万元予以提存。在主债务到期后,债权人通过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并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最终获得50万元债权的清偿额度。那么,此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剩余未偿金额50万元,按照破产清偿比例10%,破产管理人应将提存的额度向债权人实际清偿5万元。剩余的提存额度对全部债权人按照破产清偿规则再行一轮清偿。

3、何谓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并不直接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此时只产生债权人有权先行向一般保证人求偿,但并不产生一般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确定,是待主债务期满后,视主债务实际清偿的情况,再决定提存份额的最终分配。在确定保证人保证人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时间时,仍以债务人先行承担清偿责任为前提。对于一般保证而言,其需经过针对债务人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及强制执行程序才能确定一般保证的保证范围。即在主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要求承担还款义务且经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为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确定。

4、“配额提存措施”的困境。

《破产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它债权人。

对于一般保证而言,其需经过针对债务人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及强制执行程序才能确定一般保证的保证范围,同时还应考虑一般保证因保证人破产而加速到期,而主债务未届履行期限等情况,一般保证债权的确定程序及影响因素远较诉讼及仲裁未决债权复杂。所以,极有可能出现破产程序终结后满2年,一般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仍未确定的情况,此时是否适用破产法119条的规定,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其它债权人?如果不适用该条规定,对2年后的提存的分配额的监管、分配责任的承担尚属法律空白。

5、保证人管理人何时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笔者认为保证人向主债务人或其它债务人行使求偿权规则也不尽完善,且存在保证人管理人求偿权后是否向破产债权人分配的问题。

通过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对保证人何时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在实务中主要存有三种情况:

(1)债权人债权已经法院裁定确认,但财产分配方案尚未确定,也尚未实际向债权人清偿。

(2020)湘0702民初246号判决对该条中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的认定“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形下,追偿权的实现是为了保证人的全体债权人利益,法律赋予其提前开展追偿工作的权利,时间起点提前到“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人,保证人的管理人是否实际已经向保证债权人清偿债权不影响追偿权的行使。在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已申报保证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亦裁定确认该债权和抵押权。保证人可以行使追偿权。追偿权的对象为主债务人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它保证人。”

且同案中对追偿额的确定“应当按照最终的破产分配方案确定”并判决债务人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本院破产裁定认可后的十日内履行。

(2)法院裁定认可破产分配方案且实际向债权人清偿。

(2019)浙0110民初18049号、(2019)粤0117民初4785号破产管理人在法院裁定认可财产分配方案并实际支付债权人,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向债务人提起求偿权诉讼。

(3)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且已实际向债权人清偿。

而另一案中,保证人在重整程序终结实际清偿后向债务人追偿。(2020)新2823民初430号判决中,保证人在法院裁定破产重整程序终止,并向债权人实际清偿后,由重整后的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2020)苏0509民初2719号同样是在保证人破产程序终结并实际清偿债权人债权后向债务人追偿。

通过案例,可发现法院认可保证人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追偿的起始时间最早认定为债权人破产债权金额经法院裁定认可阶段。笔者认为法院对破产管理人追偿权行使起始时间认定比较宽容,有利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

另外,通过法院判决也可发现,一些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提起的,此时破产程序已终结,起诉的主体也已不再是破产管理人,而是重整后的保证人,那么对于追偿回的债权也无法再向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分配,是否保障了破产债权人的权利?

三、债务人、保证人均破产

在债务人和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

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五条,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衍生问题:如因保证人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是否也适用该法律规定?

(2021)苏0281民初8381号一案,保证人所作担保无效,根据相关规定保证人应在主债务不能获偿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该案中法院认为:基于破产法同一债权不得获得两次受偿、同类债权应当获得同等清偿比例的原理,如允许保证人追偿,则案涉债权将获得比同类债权更高的清偿比例,有违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故上述条款中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应当包含保证人因担保合同无效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情况。

法条链接:

《破产法》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1.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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