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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投资者受让不良金融债权资格问题

作者:静仔

导读: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让不良金融债权资格问题因转让方的不同存在一些法律争议。本文通过梳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银行业监管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从实务的角度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与解释

(一)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条文释义

为了实现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对权利的转让也做了一定的限制,即依债权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转让其权利,并未对受让主体的资格作出任何限制限制性的规定。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法律规定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第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一)追偿债务;(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六、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

会议认为,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五)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十一)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3、最高院答复:关于禁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变相买卖判决书行为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

一、关于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主体的限制问题对于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贯彻落实法律的规定,首先是坚持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原则,尊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市场性和交易行为的自治性。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平等保护。债权受让人无论是对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集体还是个人,在法律上一律受到平等保护,这是我国法治进步的标志,也是人民法院始终坚持的价值取向。

人民法院在办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也贯彻落实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限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一是对受让主体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以及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债务人可以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对于明显存在上述主体违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执行程序同样不予支持。二是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因此,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金融债权人对受让主体作出限制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中均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要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转让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审查,尤其是对受让人权利范围、受让人身份合法性以及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第二十六条 资产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员转让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资产公司在处置公告中有义务提示以上人员不得购买资产。

条文释义

对于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最高院的态度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平等保护。债权受让人无论是对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集体还是个人,在法律上一律受到平等保护。因此社会投资者除《纪要》中列举的不得作为受让主体的特殊人群,其他社会投资者受让金融不良债权资格,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

(三)商业银行对外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法律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你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上海银发【2001】1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

广东银监局:

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3、财政部 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其他中资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上述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

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

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云南省、海南省、湖北省、福建省、山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津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7]70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二、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3户及以上不良资产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金融企业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行为、处置业务,应当严格遵守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处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要求。金融企业不得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主体批量转让不良资产。发生重要事项时,应当及时向银监会、财政部报告。

条文释义

目前监管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只是针对商业银行批量(3户及以上)只能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并未对不足三户不良债权转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主体作出限制性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目前法律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不同监管部门对于这个问题也是有不同的态度,因此实务中对于商业银行单户向社会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存在法律争议。

二、相关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金龙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89号]

【裁判理由摘录】《债权转让协议》是光大福州分行及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银监会在银监办发【2009】24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已经明确指出,“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可见,东南香公司、黄金龙关于涵江国投公司、秀屿国投公司、湄港新城公司不具备金融债权受让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保利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南通常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1418号]

【裁判理由摘录】关于保利城公司提出的常建公司不具备受让案涉债权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中规定: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据此,保利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保利城公司提出的本案是票据纠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论

首先,上述司法判例和银监办发【2009】24号批复可以看到,商业银行可以向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这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本文观点亦是社会投资者具有受让商业银行单户(低于3户)金融债权的主体资格。债权人转让债权有利于债权的流通性,发挥债权的经济价值。之所以对于金融债权作出诸多限制是为了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但是商业银行转让单笔债权有拍卖、竞标、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多种方式,商业银行可以选择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处置不良贷款。

其次,虽然本文支持银行可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单户不良债权,但是银行在对外转让时,应当参照《纪要》第六条的规定(本文(二)2)以及《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下列不良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1)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2)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3)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4)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5)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的限制性规定,防范国有资产的流失。

最后,不良贷款转让虽然本质上属于债权转让,但是金融债权仍有其特殊性,法律目前尚无有关金融债权转让专门的规定,其转让过程中的特殊规则更多的散见于银保监会等监管机关的监管文件,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因此,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空白,完善银行可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单户不良债权的程序、转让方式,限制情形、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等,不仅社会投资者有法可依避免纠纷,也可以最大限度降低不良贷款给商业银行造成的损失,提高处置效率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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