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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最高法院公报:存款在银行,为何打水漂?(外六篇)|天同码

【规则摘要】


1.银行里交存款,由柜员递存单,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存款人依他人伪造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法院应判定存款人与银行是否就存款事宜分别作出要约和承诺。


2.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额,不等于另案民事损失范围


--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额不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故不能简单依刑事判决认定赃款额确定另案民事损失范围。


3.案外人执行异议意在否定原生效判决,应驳回起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如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4.家谱中关于素材或公有领域信息,不应享有著作权


--记载一个姓氏家族或某一分支宗族氏系和历代祖先的家谱,其关于素材或公有领域信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5.因特殊地质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过错情形


--建设单位未提前交付地质勘查报告、施工图亦未经审批的,应对因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


6.工程监理签收施工方工作联系单,应视为代理行为


--工程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委托,在委托范围内进行工程监理的单位,其签收施工方工作联系单应视为代理行为。


7.发现地质情况特殊后,建设方与施工方应诚信妥处


--法院应依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规则详解】


1.银行里交存款,由柜员递存单,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存款人依他人伪造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法院应判定存款人与银行是否就存款事宜分别作出要约和承诺。


标签:储蓄合同|伪造存折|存单纠纷|刑民交叉|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2009年,李某为获取中间人唐某许诺的5.5%月息,按唐某指令在银行客户经理谭某'行长'办公室,办理了1000万元转款至谭某指定私人银行卡的手续,并获得加盖唐某私刻银行公章的兑付承诺书,银行柜员程某从柜台递出并经谭某交给李某的信封内,装有唐某等人伪造的1000万元存单。2011年,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唐某、谭某等构成金融诈骗罪并判处刑罚、责令退赔赃款。嗣后,李某以谭某、唐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诉请银行兑付存款本息。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应包括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代理权限内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充分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李某与谭某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对谭某行长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故其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某向谭某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银行作出的意思表示。②从程某履行职务角度看,其从柜台递出的是装有伪造存单的信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某与谭某共谋诈骗,故意递出信封以使李某相信存款事实的发生。程某因与谭某的私人约定将信封递交给谭某,无证据证明程某知道信封内装有何种物品。故程某递出信封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程某在办理李某业务中,李某并未向程某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程某亦未让李某填写存款凭条、未向李某出具储蓄存单。程某递交谭某信封行为不足以让李某产生已存款的信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进而推定银行与李某之间已成立定期储蓄合同关系。③李某所持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款项并未向银行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李某依据犯罪分子伪造存单,主张银行兑付存单上载明存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应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存款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法院应判定存款人与银行是否就存款事宜分别作出要约、承诺。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存款人依据伪造存单提起诉讼,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5号'李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见《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审判员关丽,代理审判员李琪),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7/225:28)。


2.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额,不等于另案民事损失范围


--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额不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故不能简单依刑事判决认定赃款额确定另案民事损失范围。


标签:证据规则|生效裁判|赃款|证明标准


案情简介:2011年,面粉公司发现孙某等人职务侵占行为后'私了',孙某依口头协议给付面粉公司40万余元。2013年,孙某因被举报而被判处缓刑,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孙某共侵占单位财物10万元。2014年,孙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面粉公司返还30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口头协议赔偿额系双方合法自愿达成,并无胁迫、欺诈等非法情形。至于是否报案问题,由于职务侵占系公诉案件,受害人无权决定法律应否和如何处理,不应成为认定协议效力依据。②通常情况下,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范围要大于作案人所直接获得的赃款。在处理刑事案件造成的民事损失赔偿纠纷时,赔偿所立足的依据是受害人损失,而非作案人所直接获得的赃款,不能简单依刑事判决认定赃款额确定损失范围。③刑事案件强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民事案件采行高度盖然性规则,可在一定证据基础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推定'。相对而言,民事证明标准一般要低于刑事证明标准。刑事案件认定孙某侵占赃款时,从十几万元、十万余元逐渐压缩固定为十万元,体现了刑事案件严格的证据标准。本案中,当事人陈述、刑事案件中孙某供述、审计报告、证人证言等基本统一,按高度盖然性标准,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孙某侵占财产价值远高于口头协议赔偿额。因本案孙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单独和共同侵占面粉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低于口头赔偿额,故其主张面粉公司不当得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请。


实务要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同,故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刑事判决认定赃款额确定损失范围。


案例索引:江苏海安法院2014年7月15日判决'孙某与某面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见《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7/225:45)。


3.案外人执行异议意在否定原生效判决,应驳回起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如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执行标的


案情简介:2009年12月,实业公司向银行抵押借款并办理登记。2010年,法院判决实业公司还款,确认银行就保全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孙某以案外人身份提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交了2009年10月其与实业公司以房抵债协议,及2010年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生效判决。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该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继续还是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其诉请所指向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该权利义务关系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情形。②本案中,孙某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法院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登记在实业公司名下且已为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有生效判决为据,而该生效判决确认银行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孙某在诉讼理由中亦明确就银行与实业公司之间贷款行为及其抵押权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意在否定法院生效判决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属《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情形,孙某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孙某起诉。


实务要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其诉请所指向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该权利义务关系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情形,应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7号'孙某与某实业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见《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审判长韩玫,审判员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7/225:37)。


4.家谱中关于素材或公有领域信息,不应享有著作权


--记载一个姓氏家族或某一分支宗族氏系和历代祖先的家谱,其关于素材或公有领域信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标签:著作权|作品|家谱|独创性


案情简介:2013年,陆道某以其系1991年所编陆氏宗谱著作权人、陆某2009年编辑并出版的《陆氏通鉴》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请赔偿80万余元。陆某提交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予以登记的版权证明。


法院认为:①《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作品的构成条件为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的成果。陆某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享有诉争宗谱著作权。因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陆某提交的申请文件只作形式审查,法院需对作品来源、创作过程及作品独创性作实质审查。虽然作品创作对人类文化成果可以继承和借鉴,创作过程亦可对他人作品加以引用,但作品须在内容表达形式上具有独到之处。②诉争宗谱无自己独立构思和创作风格,只是对他人作品复制所形成的相同文字,故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该法保护。③堂号作为家族徽号和别称,用在族谱上表明姓氏和族别,系对某一姓氏家族特色的高度概括。同一姓氏可使用相同的一个或若干个堂号。本案中'忠烈堂'堂号是以封爵、谥号或褒奖为堂号的典型,系依明朝万历年间皇帝追谥先人的典故产生,并非陆某原创,故判决驳回陆某诉请。


实务要点:家谱主要是记载一个姓氏家族或某一分支宗族氏系和历代祖先的名号谱籍,其关于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13年9月23日判决'陆道某等诉陆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见《陆道龙诉陆逵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7/225:42);另见《关于家谱独创性的司法审查》(徐春霞、贾娟),载《人民法院报·法官说法》(20141204:7)。


5.因特殊地质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过错情形


--建设单位未提前交付地质勘查报告、施工图亦未经审批的,应对因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


标签:工程质量|特殊地质|施工图|地质勘查报告


案情简介:2007年,建筑公司成功竞得机械公司厂房基础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签约后,机械公司向建筑公司提供地质勘查报告。施工过程中,因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量增加,反复协商未果,双方成诉。二审过程中,机械公司将施工图送审,《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获原则通过,但同时作了风险提示及整改、变更要求。


法院认为: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11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本案中,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原因很大程度系基于当地特殊地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在基本建设的规定程序中,与工程质量的形成关系密切的是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勘察工作为设计提供地质、水文等情况,给出地基承载力。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工作的基础资料,设计单位据此确定选用的结构形式,进行地基基础设计,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图,施工单位按图施工。本案中,机械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提供岩土工程详细勘查报告,而是在签订合同次日才提交,给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造成隐患,机械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②机械公司虽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从该意见书中可见,已发现了施工地特殊土质以及设计方案中的承台高度可能造成的隐患,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要求。本案中,如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及时收到该意见书并给予充分重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调整设计方案,则可能减轻或避免质量事故的发生。但该意见书出具的日期是2008年4月15日,此时工程质量事故已发生,故意见书的出具已于事无补。故本案中机械公司违反行政法规未将施工图纸送审,且事后出具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对风险进行了提示、提出了整改及变更要求,应认定机械公司未进行图纸报审与案涉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承担主要责任(70%)。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未提交岩土工程详细勘查报告和经过审核的施工图纸情况下,违背基本建设程序、急于报价承揽工程,亦有一定过错(30%)。


实务要点: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原则。建设单位未提前交付地质勘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对于因双方签约前未曾预见的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号'某机械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代理审判员李琪、肖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6/224:28)。


6.工程监理签收施工方工作联系单,应视为代理行为


--工程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委托,在委托范围内进行工程监理的单位,其签收施工方工作联系单应视为代理行为。


标签:工程质量|证据规则|工程监理|工作联系单


案情简介:2008年,建筑公司与机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纠纷。建筑公司为证明机械公司施工过程中行为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提交了2008年2月28日由监理方签收的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显示:'2008年2月24日建设单位自行组建了挖机和大型运土车辆进行了基坑开挖,采取即挖即运的方式,致使大型运土车辆所行经过的道路沿线均发生了土体下沉。'机械公司对该联系单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①机械公司虽称从未收到过诉争2008年2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但该单有监理单位签字。②工程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和建设单位要求,在建设单位委托的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故该工作联系单尽管机械公司予以否认,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故应予认定。且机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该工作联系单中提及的由于机械公司自行组建挖机和大型运土车辆碾压导致土体下沉后果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关于因机械公司重型汽车与挖土机械碾压导致土体下沉、基桩倾斜变形断裂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


实务要点:工程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和建设单位要求,在建设单位委托的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故其签收施工方的工作联系单应视为代理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号'某机械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代理审判员李琪、肖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6/224:28)。


7.发现地质情况特殊后,建设方与施工方应诚信妥处


--法院应依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标签:工程质量|地质条件|诚实信用|防止损失扩大


案情简介:2007年,建筑公司以1300万元成功竞得机械公司厂房基础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签约后,机械公司向建筑公司提供地质勘查报告。建筑公司编制的土方开挖方案中载明'土坡坡度不大于安全坡度 (1:1.5)'。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为特殊的地质条件,地基承台坐落在海淤层上,故土坡坡度系数根据计算应约1:7。为此,建筑公司提出了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优化设计方案(该方案需增加1000万元工程款),因机械公司强调工程造价为不变价,并以建筑公司施工方案调整与其无关为由,对建筑公司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议未予重视与答复。嗣后建筑公司按原方案施工。2008年3月,建筑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内容为'考虑到建筑公司施工有一定困难土方量加大,机械公司一次性补助建筑公司42万元,对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道路、排水、塌方等一切困难及问题,机械公司一律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全部由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并解决'的补充协议。后经抽测鉴定,案涉桩基已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关于责任承担,成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建筑公司所编制的土方开挖方案系按一般地质条件作出,但基于案涉工程特殊地质并不能满足基坑安全的要求,机械公司虽未提出异议,但建筑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岩土勘察报告后,已对现场地质情况有所了解,建筑公司此时应注意到原土方开挖方案可能造成质量隐患,有义务及时向业主、监理及设计单位反映,重新调整土方开挖方案。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亦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进行协商,共同商定可行的开挖方案及合同价款。但本案中,建筑公司只是提出了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优化设计方案,在该方案未得到建设单位采纳后,其未能从工程质量安全出发,进一步向建设单位提出调整开挖方案的要求,而是仍按原方案实施,故建筑公司对于施工产生的质量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机械公司一味强调工程造价为不变价,并以建筑公司施工过程应采取何种施工方案与建设单位无关为由,对施工单位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议未予重视与答复,亦应承担一定责任。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案涉工程所处地区地质条件较为特殊,从建筑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岩土勘查报告的时间来看,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故建筑公司在投标时乃至签订合同时客观上难以对当地特殊的地质情况作出准确判断。在建筑公司的投标文件中,虽载明支护方案,但该方案应视为针对一般地质而并非案涉工程特殊地质作出。在发现地质情况特殊后,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调整方案。本案中,建筑公司提出有关方案,而机械公司强调工程造价为包死价,并以建筑公司提出基坑支护方案和费用与建设单位无关,态度消极,应对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承担主要责任(70%);建筑公司虽及时提出基坑支护方案,但嗣后桩基抽测鉴定,案涉桩基已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此质量问题的发生,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发现特殊地质并提出建议,但在机械公司不予认可之后仍不计后果施工有一定关系,这种主观状态和做法应得到否定性评价。如建筑公司真正关心工程质量,应与机械公司就地质情况所带来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明知工程无法继续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从案涉工程施工开始,建筑公司都可采取停止施工的止损措施,但其为了自己的合同利益,一味蛮干,且嗣后还与机械公司签订接受'一次性补助解决'的补充协议。建筑公司虽主张该协议的补助仅是针对土方量增加的补助而非工程质量问题,但也说明其为谋取合同利益而忽视质量风险,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30%)。


实务要点:施工单位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合理施工方案,避免损失扩大。法院应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号'某机械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代理审判员李琪、肖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6/224:28)。

 

 

实习编辑/雷彬

为无讼投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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