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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干货 | 转让已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效力及清偿问题

一、《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的性质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本条中,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的“不得”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针对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声音,如“中国信达资产陕西省分公司诉宝鸡市宏瑞工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宝中法民二初字第00069号】,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转让已经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无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李海艳等合同纠纷【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409号】中,一审云南中院同样认为“因该笔应收账款质押在先,则依法不得再作为债权转让,故凯锐通公司与李海艳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不成立。”

 

后续审判思路出现变化,最高院在“大唐保定热电厂、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5号】中认为:《物权法》228条第2款规定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原因包括:第一,现行民法规范中的“不得”二字不是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第二,将《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解释为转让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在强调债权的流通性及价值的背景下,不利于应收账款债权效益最大化的发挥;第三,将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有时并不利于质权人的利益;第四,从登记制度上看,在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应当尽量贯彻登记的公信力。如此,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

 

工行玉溪分行与李海艳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与再审法院也肯定了债权转让的效力,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转让的债权为欠款,昆钢公司与凯锐通公司也未约定不得转让;也不存在法律不得转让的情形。该协议经过凯锐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认可,并通过公证见证下的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昆钢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

 

由此可见,目前司法实践的导向并不倾向于将已经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认定为无效,这对于发挥应收账款债权的流动性与担保属性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已经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受让人是否可以向次债务人(被转让债权的债务人)主张债务清偿

 

这一问题需要分情况讨论,详述如下:

 

(一)质权人的质权先于债权受让人受让的债权到期且质权已经实现的情况下:

 

此种情况在“大唐保定热电厂、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得到详细的阐述。概括如下:债权转让中,债权受让人行使债权的前提是债权仍然存在。在该案中,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因质权人通过执行程序实现了应收账款质权,其后果是该应收账款债权因次债务人的清偿而消灭。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债权受让人请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基础即不存在,故债权受让人不得再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其受让的债权。

 

此时债权受让人的权利救济是在债权受让人善意不知该债权已经设定质押的情况下,因债权质押权的行使导致债权消灭时,就应当评价为债权转让人未依约履行合同,债权转让人构成违约,债权受让人可以通过主张债权转让人未履行债权转让合同且不能继续履行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的方式寻求救济。

 

(二)质权人的质权与债权受让人受让的债权均满足实现条件,但质权人的质权尚未实现的情况下:

 

此种情况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李海艳等合同纠纷”一案中也得到阐述:即“出质人凯锐通公司在该应收账款向工行玉溪分行出质后,又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李海艳。产生了工行玉溪支行的质权与李海燕的债权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物权公信和公示原则,工行玉溪支行的质权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

 

即在此种情况下,出质人在应收账款出质后,又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他人的,根据物权公信和公示原则,质权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故债权转让受让人主张实现受让的债权要劣后于质权人质权的行使。

 

(三)质权人的质权晚于债权受让人受让的债权到期的情况下

 

现实生活中这类情况也比较常见。债权转让受让人受让的应收账款已届清偿期,受让人实现债权的条件也已具备,但同一应收账款担保的债务尚未届清偿期,质权人质权实现的条件尚不满足,债权受让人是否可以要求次债务人清偿,以实现其受让的债权?笔者认为可以,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大唐保定热电厂、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的审判思路,受让债权得以实现的前提是该债权的有效存在,故只要所受让的债权没有因质权人权利的实现而归于消灭,就存在清偿的可行性,债权受让人在债权转让有效的情况下,当然可以主张次债务人偿还。

第二,质权人质权的实现与否具有不确定性,质权人的质权可能会因为债务人的按期清偿债务而消灭,而并非一定依据质押的应收账款来实现。

第三,在同时存在质权人的质权与债权转让受让人债权,且二者涉及同一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不加区分的赋予质权优先受偿性,会导致转让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失去存在的意义。

 

在质押权人因善意次债务人向债权转让受让人清偿债务而导致质物丧失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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