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律师视点︱应收账款质押与抵销权的冲突和平衡

律师视点︱应收账款质押与抵销权的冲突和平衡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施汉博

本文拟讨论的问题,用言语描述有点抽象,先用一个图进行说明。

出质人B以自己对C的应收账款,向B的债务人A设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在A拟实现质权,要求C偿还B的应收账款时,C主张以对B的应收账款,与BC的应收账款相抵消,A则认为自己的质权有优先效力,C不得主张抵消,否则会损害自己的利益。试问,此时是否可以抵销?

以上即是本文拟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各个权利成立或得以实现的时间节点非常重要,直接关系到哪个权利可以优先,这也是本文的核心思想,下文会详细分析。

《立案工作指导》第39辑上刊登了一则案例,题为《债务人抵销权与应收账款质权的冲突解决规则》,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阅读该文。不过笔者认为,该文思路并不是很清晰,关键之处语焉不详,并未真正把这个问题讲清楚。下面笔者开始本文的讨论。

一、抵销权的行使条件

为了讨论抵销权和应收账款质权哪个优先,首先有必要先廓清一下抵销权的行使条件。因为,如果一个抵销权不符合行使条件,那么抵销权本身就是不成立的,无从讨论其与应收账款的冲突问题。

关于抵销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由上述规定可知,法定抵销最基本的应符合下列条件:1、拟抵销的债权(主动债权)与被抵销的债权(被动债权)均应是已经到期的。(注:被动债权若未到期,相当于拟抵销的一方提前偿还债务,在另一方没有期限利益时,似乎也可以允许抵销。)至于两个债权哪个先到期是无所谓的。2、两个债权应当种类、品质相同。实践中,基本上均是两个金钱债权相抵消,金钱债权是典型的种类、品质相同,毫无争议。如果涉及实物的债权,是否种类、品质相同,肯定可以产生争议。另外,虽然法律没有明说,但很显然主动债权不能超过诉讼时效。

目前,很多人对抵销权存在一些误区。

有人认为,未经司法确认的主动债权,不能主张抵销。认为未经司法确认的债权数额是不确定的,债权的真实性也不能保证。显然这个观点没有道理,因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抵销权是用“通知对方”的形式来行使,而非以诉讼的方式来行使。(注:可以与因欺诈、胁迫主张撤销权相对比,撤销权不能以通知的方式来行使,只能以诉讼的方式形式)。未经司法确认的债权,确实数额不确定,真实性也不能保证,借款债权还较为明确,但涉及货款、损害赔偿等债权,确实比较模糊。但这并非阻碍抵销权行使的理由。因为法律规定,对抵销的效力有争议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不论是抵销一方,还是被抵销一方,均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抵销的效力和抵销的金额。(注:可以与合同解除权对比,解除合同可以不通过诉讼方式,这个没有争议,但发送解除通知后,合同是否解除是可以有争议的。各方当事人也均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还有人认为,在诉讼中不能主张抵销,在执行中不能主张抵销,也是错误的。在诉讼中,比如甲起诉乙,要求清偿债权若干元,乙主张对甲也有到期债权若干元,要求和甲对乙的债权抵销,此时也是完全没有问题。在诉讼中主张,也是通知到了对方,也符合抵销权的行使要求。甲若对乙的抵销主张存在异议,则由法院将甲对乙的债权是否成立,乙对甲的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是否可以抵销,以及抵销的金额一并进行审理即可。(注:抵销是以反诉还以抗辩的形式提出,存在争议,但这个属于技术性问题。)

在执行中提出抵销,也是同样的道理。甲申请执行乙,乙主张对甲也有到期债权若干元,要求和甲申请执行的债权抵销,此时也是没有问题。执行程序中提出抵销请求,也是通知到了对方。且乙主张抵销的债权,可以是经过法院确认的,也可以是未经法院确确认的。乙主张抵销,也相当于提出了执行异议。根据执行异议处理的一般原理,若乙以经法院确认的债权主张抵销,法院可以支持该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乙以未经法院确认的债权主张抵销,法院可以该等债权不明确为由,驳回执行异议,但此时乙是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通过审判程序来确认抵销的效力。

明确了上述抵销权的行使条件,我们可以继续分析应收账款质押与抵销权的冲突和平衡问题了。

二、收账款质押与抵销权何者优先

正如本文开头所讲,笔者认为时间节点是最关键的问题。笔者先把裁判规则写清:

1、若质押的应收账款先于拟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到期,则应收账款质权优先,质权人申请实现应收账款质权时,债务人不能主张抵销。

2、若质押的应收账款后于(或同时于)拟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到期,则抵销权优先,债务人可以行使抵销权,应收账款因抵销而消灭后,应收账款质权相应消灭。

3、若应收账款质押时,债务人向质权人承诺,其将不会行使抵销权,则从约定,债务人不能再反悔而主张抵销。

论证:

为什么时间节点很重要。我们应该知道,民法有一个基本的原理,在没有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不能给第三人施加负担,不能使第三人的情况变坏。

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可以类比分析,两者对债务人的影响是类似的。在应收账款转让时(也即债权转让时),《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根据上面的法律规定,债务人主张抵销的条件是,主动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即被动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举例来说,甲对乙享有100万的债权,12个月后到期,同时乙对甲享有150万的债权,甲把对乙的100万元债权转给了丙,此时乙可以向丙主张抵销。原因是,如果不赋予丙抵销权,则违反了上述所说的“在没有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不能给第三人施加负担,不能使第三人的情况变坏”。试想,如果甲是一个资不抵债的公司,如果甲不作债权转让,则因为乙对甲享有150万元债权,且先于甲的债权到期,乙可以向甲主张抵销,不会受到甲资不抵债的影响。此时,甲将债权转给了丙,如果不赋予乙抵销权,则乙要向丙偿还100万元,但乙对甲的150万元因甲资不抵债得不到偿付,这样乙就会损失100万元。甲和丙之间做的一个债权转让,不能给第三人乙造成不利影响,这就是赋予乙撤销权的理由。

在应收账款质押时,也要遵循相同的价值判断。在债务人的主动债权,先于或同时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到期时,债务人的抵销权,是不能被质权剥夺的。否则,就是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质押关系,给第三人即债务人造成了不利影响,这个是违背基本原理的,对债务人不公平。至于质权人主张的质权具有优先性、对世性,可以对抗债务人,更是驴唇不对马嘴。优先性、对世性,都是针对出质人的其他一般债权人而言的,和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扯不上关系。

反之:

当主动债权到期更晚时,抵销权便不能行使。这个价值判断也与债权转让时相似。债权转让时,如果主动债权到期更晚,那么转让的债权到期时,因为债务人的主动债权没有到期,不论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转让的情况,债务人都是不能主张抵销的(即使没有债权转让,债务人也不能向原债权人主张抵销)。此时,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原债权人获得履行后,将履行所得转让给第三人,和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直接获取债务人的履行,效果是完全相同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至其主动债权到期时,即便原权利人陷入资本抵债,这也是债务人因主动债权到期更晚,本来就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跟债权转让没有关系。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拖到自己的主动债权到期,是用自己的违约行为,硬生生的给自己制造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即主动债权到期),此时当然不可能获得法律保护。

在应收账款质押时,道理类似。应收账款到期时,债务人就应该还款,质权人就可以实现质权。此时不能允许债务人用违约的方法,拖延还款,给自己制造行使抵销权的条件。

最后,《合同法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这条规定也可以类比适用到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债务人承诺不抵销的,不能再反悔。质权人可能正是因为债务人不抵销的承诺,才接受的质权,才发生的主债权债务,此时允许债务人反悔,会使得质权人的期待落空,对质权人不公平。

三、约定抵销的问题

除了同种类债务的法定抵销之外,合同法还规定了约定抵销。那么应收账款质押后,是否还可以允许出质人与债务人约定抵销呢?笔者认为,此时还是可以约定抵销的,只要出质人是自愿的,那么就可以达成约定抵销。出质人约定抵销,属于对质权人的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可。这种情况,本质上是出质人可以自由选择风险承担方,可以将最后履行不能的风险留给质权人,也可以留给债务人。根据意思自治原理,没有理由禁止约定抵销。

四、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程序

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是有程序要求的。因为质权人不是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直接债权人,因此,即便应收账款质权要实现时,质权人的被执行人也是出质人,不是应收账款质权的债务人。除非应收账款债务人自愿履行,质权人的执行法院是不能直接去债务人账户上划款的。质权人实现应收账款质权,清收应收账款,本质上是实现一个代位权,即代出质人的位,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如果出质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未经法院确认的,那么此时应先起诉,因为应收账款是否真实、是否准确,也是不确定的。不经过法院确认,应收账款都不确定,质权如何能确定。

如果应收账款是经过法院判决的,那么此时也要有一个执行程序。即质权人代位出质人,向判决确认应收账款的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我们看到,此时有两个执行案件。即质权人执行出质人的执行案件,质权人代位出质人执行债务人的执行案件。在第二个执行案件中,如果债务人认为自己享有抵销权的,可以主张抵销,就相当于提出了执行异议。相应的按本文上面讨论过的办法处理。

质权人执行出质人的执行案件中,即便出质的应收账款是经过法院判决确认的,也不能由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直接去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因为,此时债务人只是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而不是被执行人,执行法院直接去执行其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如果执行法院真的去违法执行了,债务人有抵销权的当然也要提,但此时抵销主张不被认可的,无法和执行异议之诉衔接,会造成很大的混乱。债务人当然可以另诉去确认抵销的效力,但是另诉不能中止执行,如果另诉胜了,执行也完毕了,那抵销也没有实现的余地了。由此可见,若法院违法操作,会带来很大的混乱。目前实务中的很多混乱,都是法院不知法、不守法造成的。有的是诉讼中、执行中因怕麻烦拒绝处理抵销权,有的是执行中跨越程序乱执行。法院当然可以抱怨干得多、挣得少,但前提是要努力钻研业务,知法、守法,少干搬起石头砸自己脚的事,作茧自缚就没资格抱怨了。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应收账款质权实现难点及应对路径|高杉LEGAL
应收账款质押确认通知的意义及内容|高杉LEGAL
天同码76:账户质押裁判规则6条(续)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务操作流程及相关问题解读
应收账款质押实务问题及登记流程
特定情形下担保人同时清偿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后可主张抵销(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