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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仅诉讼未送达且未交费被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照样中断!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确认收到诉状的时间,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即使,当事人未预交诉讼费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状的行为,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情摘要:

1、2012年6月20日,程体明(出借人)与祁文宏(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实际借款日起算。

2、2012年6月26日、6月28日,程体明分别向祁文宏转账200万元、100万元。

3、2014年8月29日,程体明就上述两笔借款诉至法院要求祁文宏承担还款责任。

4、另查明,该两案程体明均未于法院限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11052、11053号裁定。


争议焦点:

原告的起诉是否中断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

首先,祁文宏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仅对南岸区法院11052、11053号两案民事起诉状中程体明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未对该两案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两案民事裁定书确认程体明有起诉行为。

其次,虽然祁文宏认为上述两案民事起诉状中程体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两案是他人冒名起诉,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上述两案南岸区法院确认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程体明的起诉最终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由于程体明的起诉,导致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诉讼时效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 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 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 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相关判决:

(2016)最高法民终815号:'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于2013年5月15日经黔东南州中院裁定,准许梁铁生撤回起诉,该次诉讼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实务分析:

关于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又撤诉(或被按照撤诉处理)是否中断时效的问题?实务中曾有主流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是否送达被告(义务人)做区分,如果法院对义务人完成了送达,则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否则不然;甚至由法院认为根据是否缴纳诉讼费用作为区分标准。笔者对上述曾经的主流观点持反对态度。

笔者本文引用的判例最高院一否常态,观点非常明确: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判断时效中断与否,只要债权人向法院或仲裁机关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了债权,即中断诉讼时效,无法律规定须以送达被告(被申请人)为前提,更无法律规定须以缴纳诉讼(仲裁)费用为前提。笔者赞同最高院本判例观点,不能让'诉讼时效制度'沦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特推荐本文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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