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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客户经理不可不知的刑事法律风险

        近几年来,由于经济下行压力大及银行自身合规性管理问题,商业银行从业人员,尤其是客户经理所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逐渐上升。作为一线信贷人员的客户经理应当了解相应的刑事法律知识及刑事法律风险点。如此,方能最大限度地避免触发刑事法律责任。

        一、银行客户经理常见犯罪罪名

         商业银行客户经理是银行对外业务的代表,负责全面了解客户金融需求并向其营销产品、争揽业务,代表银行为客户提供信贷、理财、存款、支付结算的服务。有经营就有法律风险——商业银行自不例外,只是刑事法律风险相较于民事法律风险而言,要少得多,故而也未能引起足够重视。事实上,银行的刑事法律风险主要体现于银行客户经理的刑事法律风险。伴随经济下行的压力及银行内控的问题,则是银行客户经理的刑事法律风险的趋势上升。为方便阅读,笔者将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sorttype=1)检索的银行客户经理常涉罪名,梳理如下,供读者参考: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职务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

        二、银行客户经理刑事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同多数经济犯罪一样,驱动银行客户经理步入犯罪的动因主要就是利益。银行客户经理,往往具备如下便利:现金来源和接受现金的便利、资金划拨和业务操作的便利、贷款发放的便利。而这些便利,为客户经理违法犯罪提供条件。加之客户经理对自身约束不足,难以抵御外界巨大利益诱惑,进而导致自己走向违法犯罪道路。可见,银行客户经理刑事法律风险频发是自身原因及外界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具体分析如下:

        (一)自身原因

        1.崇尚更高的物质生活水平,满足自身不合理的生理、心理需求是引起客户经理犯罪的内在驱动力。每个人都希望提高自己的物质生活水平,这无可厚非。但,如果借助工作上的便利,追求不正当的高额金钱利益,这为法律所不允许。部分客户经理私利心强,利用信贷资源牟取高额利益。对此,笔者曾遇到农业银行某支行客户经理利欲熏心,充当金融掮客,与他人合作,直接将信贷资金投向民间借贷,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2.自身自制力薄弱及职业道德扭曲也是引起客户经理犯罪的重要条件。银行客户经理由于自身工作及所在岗位所具有的便利条件,往往成为各种诱惑的目标。金融业竞争激烈,银行客户经理在残酷的工作压力(加班加点常态化、各种存贷压力等)及巨额的金钱或美色诱惑双重作用下,如果自身意志力薄弱,很有可能违背职业道德、因一念之差而步入犯罪。

        (二)外在因素

        银行管理层面监管不力及内控失职,为客户经理犯罪的发生提供了条件。银行内部检查流于形式,没能发挥应有的规范和约束作用,监督不到位,致使部分客户经理不能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重违规操作,有章不循,进而走向违法犯罪。近几年,经济环境持续低迷,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为了能让自己融到资金,企业家往往花重金买通拥有签字权的银行高管以及相关客户经理,获得资金支持。一旦企业家资金链断裂,各笔受牵连的贷款在发放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就会逐渐暴露出来,那么相关高管及负责的客户经理往往会被以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在理财方面,银行客户经理往往受相关领导指示或制度安排销售与银行有合作关系的基金,一旦基金出现问题,基金老板往往或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而作为销售基金的客户经理也随时会面临法律的追究。

        基于前述原因分析,不得不说,作为银行客户经理有必要了解刑事法律知识,知道刑事法律风险点。

        三、银行客户经理刑事法律风险点分析

        结合对相关判决书的分析,笔者认为诸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的风险点主要在于客户经理自律不足,难以抵制高额金钱利益的诱惑。而违法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等则须具体分析,详见如下:

        (一)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审查不严。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应对借款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然而,现实操作中,许多客户经理基本不对借款用途进行审核,甚至指导借款人通过虚构交易、制作材料、改变数据等方式通过贷款审批。因借款用途审查不严,冒名贷款的现象时有发生。借款人若因资金链崩溃而涉嫌骗取贷款行为的,经手相关贷款的客户经理也往往难辞其咎。

         (二)对保证人资信、抵(质)押物权属及价值等审查不严,导致大额信用贷款。《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实践中,银行客户经理因对保证人资信、抵押物的权属、价值未进行严格审查,导致产生超出担保价值的信用贷款。这部分贷款一旦借款人发生债务危机,贷款未能按时收回的,具体经办的客户经理恐怕也难逃法律追究。尤其应该引起重视的是,在签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借款进行续贷的,客户经理应当对抵押物进行核实,以防该抵押物被查封,而使之后的发放的贷款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对商业银行关系人资信审查不严。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前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发放信用贷款;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事实上,从一些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在对商业银行关系人贷款时,有银行客户经理往往基于人情关系及行内领导的要求,疏于对关系人资信、还款能力的审查,而发放信用贷款,终酿成错误,追悔不及。

        (四)签署合同过程不规范(如签署空白合同)也是一个风险点。同时,涉及票据承兑的业务时,对承兑人与票据收款人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及背景不核实,也是风险点。笔者经办的一个案件就是某银行客户部经理伙同客户经理对交易关系及背景不核实,擅自更改银行信贷系统内借款人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数额,虚增借款人授信额度,因借款人资金链崩溃而东窗事发,铃铛入狱。

        基于前述风险点分析,笔者认为银行客户经理预防刑事法律风险的要诀无外乎两点:规范及尽责!至于前述常见罪名的解析,限于篇幅,则留待它文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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