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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可否被执行

来源:审判研究

作者:朱红祥法官 湖北法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裁判要旨

不动产登记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是一种法律拟制事实,可以被真实的物权关系推翻。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未成年子女未举证证明系其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应认定诉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为父母。

基本案情

郭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郭某甲对XX房产95%的份额享有所有权;2.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4日,占某起诉郭某、李某、xx公司,请求判令郭某、李某、xx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借期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郭某向占某偿还借款7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法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李某、xx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之后,占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包含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三处房产。郭某甲对诉争房产的执行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郭某甲异议,郭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争房产系郭某、李某夫妻于2010年共同出资10914653元购买,房产面积492.87平方米。案外人郭某甲系郭某、李某婚生之子(1999年7月27日出生)。诉争房屋于2012年4月25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权属证书登记该房产由李某和郭某甲按份共有(李某占5%,郭某甲占95%)。

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在一审法院执行本案和另案过程中,郭某与占某、方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被执行人郭某、李某同意以评估价18166200元将诉争房产抵偿给申请人方某、占某,但该协议未能履行。

另查明,2013年12月22日,郭某与魏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2700万元,同日,李某代表本人及郭某甲与魏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某、郭某甲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中约定:“鉴于郭某甲为未成年人,郭某、李某为其法定代表人,且郭某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同意郭某甲为相关借款的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中李某作为郭某甲的代理人代为签署办理保证担保合同和相关手续。”

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出资购买时,郭某甲年仅11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单独作出购买该房屋的意思表示显然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该民事活动应当认定为其父母即郭某、李某的意思表示,且2015年12月23日,郭某在一审法院执行笔录中曾承诺同意以评估价18166200元将诉争房屋抵偿给占某,这一行为足以表示郭某认为其与李某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全部处分权,故郭某、李某在涉案房屋登记时作出了真实意思保留,将该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在其子郭某甲名下。另外,从购房款出资情况看,郭某甲购房时其生活来源于郭某、李某,并无独立的经济能力,且诉争房屋购房款实际由郭某、李某支付。因此,诉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为郭某及李某。据此,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然由郭某、李某出资购买,但于2012年4月25日即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该房产由李某、郭某甲按份共有,李某占5%的份额,郭某甲占95%的份额。占某与郭某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权属登记行为发生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前。占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郭某、李某将诉争房屋95%的份额登记在郭某甲名下的行为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郭某甲对诉争房屋95%的份额享有所有权,对郭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郭某甲对诉争房产95%的份额享有所有权。

占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指令二审法院重审

二审法院重审认为,诉争房产系郭某甲的父母郭某、李某于2010年出资10914653元购买,2012年4月25日诉争房屋中95%的产权登记在郭某甲名下时,郭某甲年仅13岁,是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购房款全部来源于父母郭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登记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是一种法律拟制事实,可以被真实的物权关系推翻。

现郭某甲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95%的产权,需举证证明系其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一审判决已查明诉争房产系郭某甲的父母郭某、李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在郭某甲未能举证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结合涉案房屋取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情况,共同生活居住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认定诉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为郭某及李某,并无不当。占某作为债权人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诉争房屋并无不当。因此,郭某甲对案涉房产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其请求终止对上述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评析

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可能是赠与,也可能是为了规避债务的履行,真实意思并非赠与,还可能是其它原因。因此,房屋权属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未成年子女,应审查当事人购买房屋和办理权属证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产权归属有下列观点:

观点一:《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按权属登记情况来确定权利人,把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行为认定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大多作出上述认定。原二审判决即持此观点,本案权属登记发生在占某与郭某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前,占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郭某、李某将诉争房屋95%份额登记在郭某甲名下的行为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郭某甲应对诉争房屋95%的份额享有所有权。

观点二:不构成赠与,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属于父母及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理由如下: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没有独立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需父母供给。所以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除父母以外)、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均不构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这种观点一般出现在未成年子女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中。

观点三:综合分析购房时间、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判断是否构成赠与,否则认定为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共同财产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王雲轩、贺珠明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王永权、姚明春以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原审认定涉案房屋是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对于物权公示原则,最高法院该份裁定书认为:《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这种观点通过综合分析相关证据来确定是否赠与子女房产,比第二种观点更为严谨。本案一审判决,再审审查裁定和二审法院重审判决持此种观点。

一、房产权属的认定标准

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推定力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可以提交证据推翻,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房屋权属登记系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系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不动产的权利,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诉争房屋权属应当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等情况分析当事人购房及办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物权登记是确认不动产物权变动并将其公示的手段,不动产物权不是登记的产物,认为不动产物权由登记赋予的观点,与登记的本质相悖。

不动产登记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该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名义登记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对权属发生争议时,应当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实的权利人。

就本案诉争房产,对外部第三人占某而言,郭某甲与郭某、李某夫妇之间为内部关系,将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郭某、李某可以自由选择。基于此种情况,江苏高院2018年6月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认为:“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二、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可否认定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子女虽然没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经济来源,但并不影响其通过接受赠与和继承获得财产。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该条规定,未成年人受赠和继承的财产独立于父母的财产,对受赠财产享有独立的收益,父母作为监护人,不能损害其合法的财产权。父母为债务人时,债权人亦不得对此类财产申请执行。

一般而言,如果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有书面的赠与协议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父母为债务人时,债权人只能以父母作为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由法院审查是否符合撤销条件。如果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发生在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父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前,债权人的撤销权之诉可能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由于债权人出借款项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资信审查不严,诉争房产并非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的相应后果应债权人自行承担。

由于父母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可能基于各种原因,并非均为赠与,对双方是否构成赠与应严格审查,不能依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未成年子女以及房产证登记权利人为未成年子女认定赠与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对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未成年子女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郭某甲主张诉争房屋系父母赠与,但双方并无赠与协议,因此对是否构成赠与应严格审查。该赠予中,赠与人是郭某、李某,代表受赠人郭某甲接受赠予的法定代表人亦是郭某、李某,实际属于自我交易。诉争房屋登记在郭某甲名下,与登记在郭某、李某夫妻名下,对郭某、李某对诉争房产行使权利没有影响。郭某与占某、方某(另案当事人)曾达成以诉争房屋抵债的和解协议。郭某与魏某借款的另案中,郭某和李某代表郭某甲对向郭某借款提供担保。因为父母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父母作为监护人可以处置。如果在房产上负有义务时父母可能代表未成年子女提出异议,明显违背诚信。

三、在父母作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中,债权人能否直接申请执行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

有观点认为,未成年子女并非父母债务纠纷的当事人,法院不能向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执行。执行奉行形式审查,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执行程序中不得随意认定登记在子女名下财产为父母财产。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在执行难的情况下,如果未成年子女对执行提出异议,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赋予未成年子女通过执行异议的途径救济。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法院作实质审查,完全可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权益。如对法院的告知置之不理或未提异议,可以视为以默认的形式认同其名下的房产系父母共同财产,理当可以执行。如果在执行过程中,为了逃避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父母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财产转移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属于恶意转移资产,逃避执行。执行法院可以执行该财产,并可追究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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