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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土地查封的几点法律提示

 本人研究生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就职于上海某区法院执行局。本文内容为笔者的个人学习总结,欢迎各位看官批评指正!

成都 赵雷 - 成都

学会如何添加音乐了,实在是太喜欢这首歌了,虽然与本文文风不符,大家随意听听~~~

通常理解的房屋、土地查封,只需要确认房屋、土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由法官签发执行裁定书、带上执行公务证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进行登记即可。本文从“预查封”、“房地一体原则”关键词出发,探讨执行房屋、土地过程中的一些特殊情形。

一、预查封

最高法、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项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的情形。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实践当中还有一部分被执行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比如“可以”因为继承、判决或者强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迟迟不予登记变更。此时人民法院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协助执行查封时,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二、房地一体原则

由于房地产的不可分性,我国在处理房地产法律关系时历来强调一项基本原则,即房屋所有权主体与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原则,俗称“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笔者也找寻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如下:

《物权法》第146、14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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