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信
民法典理解适用学习答疑系列
第14期
问题
依据《民法典》,因添附而获取物的所有权时
原物之上的权利是否继续存在?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
上述法条关联法律、案例、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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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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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这一情形,通常发生在混合和附合的情形,在善意加工且加工后增值明显的情况下,也会出现这一问题。
我们认为,首先,添附作为所有权取得的重要方式,属于原始取得的范畴,因此,因添附而新取得的所有权,将不再承受原有的权利负担,即该物的所有权因添附而消灭后,该物上的权利负担即告消灭。
其次,对此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则处理,《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 313 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即如果添附后取得所有权的人明知原物之上有权利负担的,则其应当继续承受该权利负担。
最后,这一情形更多地发生在担保物权的领域,要注意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做好衔接。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62 条规定的“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即基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原有权利负担可以存在于该动产的代位物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之前,本条规定对于相关纠纷可以继续适用。
【解答出处】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83~5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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