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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导致银行原抵押权消灭?

案情简介

01

2002年12月26日、27日,淄博商行与晟欣公司签订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00万元、2400万元,抵押物为62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整体的在建工程,2002年12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4月18日,淄博商行与晟欣公司签订格式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抵押物为2号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02

2004年12月24日,淄博商行与晟欣公司就上述6000万元借款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在建工程竣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办理抵押变更。2004年5月19日,淄博商行与晟欣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

03

2005年6月2日晟欣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1月28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转换至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担保金额为7000万元,该7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原抵押于2005年11月28日注销,同日办理了新的抵押登记。

04

2007年5月31日,淄博中院于作出判决,判令:晟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淄博商行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05

执行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利群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对案涉抵押物享有租赁权且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立。淄博中院认为前后多次设立的抵押权具有连续性,因此抵押权先于租赁权设立,故裁定利群公司之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

06

执行复议:利群公司不服异议裁定申请执行复议,称案涉7000万元借款属借新还旧,原抵押权已消灭,因此租赁权先于抵押权是设立。山东省高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07

执行监督:利群公司不服复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最高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借新还旧,原抵押权已经消灭,新设立的抵押权晚于租赁权,故裁定利群公司之租赁权可对抗银行的抵押权。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

1.关于租赁权的设立时间。2004年11月6日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并非2002年11月8日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的延续和补充,二者是独立的两份合同,本案租赁权设立的依据应当认定为2004年11月6日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权作为物权化的债权,应以租赁人对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作为设立的时间,本案中,根据利群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推定租赁权设立的时间应为2005年4月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开业前。

2.关于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淄博中院(2007)淄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2005年12月28日的7000万元贷款,与当事人2005年11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备案的7000万元贷款应当为同一笔贷款。虽然在一定意义上此笔贷款与之前的晟欣公司与齐商银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关系有连续性,但对该笔贷款的用途,应根据淄博中院(2007)淄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贷新还旧”。贷新还旧是在旧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的贷款。对这种安排下的法律后果,应当认为原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7000万元新贷款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其所涵盖的先期四份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随着原四份贷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完毕,相应的抵押权也一并消灭。此时,齐商银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应当视为自2005年11月28日起重新成立,晚于利群担保公司租赁权的设立时间,即租赁在先,抵押在后。

3.关于利群担保公司租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本案中,利群担保公司的租赁权先于齐商银行抵押权设立,故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该权利不应与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同时行使,否则过分保护了承租人的权益,亦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前告知利群担保公司对优先购买权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择一行使。”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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